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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受贿罪的刑罚结构亟待改革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专家:受贿罪的刑罚结构亟待改革 2007-7-10 专家:受贿罪的刑罚结构亟待改革 编者按:对受贿罪如何处罚,关系到遏制犯罪的导向。不容讳言,受贿犯罪法定刑设置上存在诸多弊端,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时,我们编发

 




专家受贿罪刑罚结构亟待改革

  2007-7-10


专家受贿罪刑罚结构亟待改革  

 
 
    编者按:对受贿罪如何处罚,关系到遏制犯罪的导向。不容讳言,受贿犯罪法定刑设置上存在诸多弊端,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时,我们编发这篇文章,相信可以使读者对受贿罪应当如何处治有更全面的了解和启发。

    受贿罪的刑罚结构,就是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所设置的刑种和刑罚幅度。笔者主张,贪污罪、受贿罪的罪质不同,应当分别设置法定刑。

    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每种具体犯罪所设置的法定刑,反映了国家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国家认为某种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程度大的,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反之,国家认为某种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程度较轻的,就规定较轻的法定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便于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所以,各种犯罪的法定刑,就是罪刑轻重的法律表现方式,也是衡量和区别各种犯罪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标准。

    由于罪名种类很多,犯罪情节纷繁复杂,在刑事立法上对每种犯罪设置一种科学、合理的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十分困难的,但刑罚结构不仅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是否公平、公正,也关系到遏制犯罪的导向,故研究这一课题又是十分必要的。

    ■受贿罪刑罚结构设置上的种种弊端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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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到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经过十年来对1997年刑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上述法定刑设置上的弊端十分明显:

    (1)偏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的罪行理应重于第二项后段规定的罪行,然而前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后者最重的却可处无期徒刑;第二项前半段规定之罪行理应重于第三项后段规定之罪行,然而前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最重的却可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项前半段所规定之罪行理应重于第四项前半段规定之罪行,然而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却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既然刑事立法上把受贿罪规定为数额犯,数额的大小理应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也是设置法定刑轻重的基本依据。上述法定刑规定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轻重失衡,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2)法定刑档次之间交叉重合。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第一项至第四项所配置的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交叉重合部分过大。如第一项之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二项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部分是交叉重合的;第二项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三项之罪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交叉重合的;第一项所规定的最低法定刑为十年,第三项所规定最高法定刑为十年,其中完全包容了第二项所规定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部分;第三项之罪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项之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一二年有期徒刑部分是交叉重合的。由于各个具体犯罪情节上的差异,各个档次的法定刑之间,允许有一定的交叉衔接是必要的,但如果交叉重合过大,甚至大跨度的包容,就会造成轻重交织,界限不清。

    (3)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界限不清。第三百八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四项法定刑中,分别有“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程度性的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数额犯本来就是以犯罪数额为基准的一种确定性的犯罪,在法定刑中却普遍使用模糊性的、不确定状态的一些程度性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仅使执法者难以掌握,而且会使同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不同的犯罪人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没有公平的标准可言。同时,这些规定还混淆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界限,如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这可以视为是一种定罪情节的规定;而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和第三项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在确定了定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基础上又规定的情节,按理更应将其理解为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根据犯罪分子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情节,以法定刑为依据,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本条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又另行配置一种独立的加重处罚的法定刑,显然违反刑事立法的通例。

    (4)最低与最高限度法定刑之间跨度过大。按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最轻的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最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第二项规定,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犯罪分子,最轻的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最高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第三项规定,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犯罪分子,最轻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最高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第四项规定,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犯罪分子,最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最高的可以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与最高法定刑差距太大,不仅表现了罪刑不相适应,而且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于准确把握公正尺度,故对各地量刑横向比较,畸轻畸重现象十分普遍。

    (5)受贿数额与刑期比值轻重颠倒。我们由从低到高顺序试述一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受贿数额与刑期长短的量化关系,就不难发现罪刑不等价的现象突出。按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与刑期比值是平均2000多元判一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按照该条第三项的规定,个人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情节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受贿数额与刑期比值是不满5000元判一年有期徒刑,最低的也是5000元判一年有期徒刑;按照该条第二项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即不满10万元与刑期比价是无期徒刑,最轻的是受贿9000多元判一年有期徒刑;按照该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最轻的是受贿数额10万元处十年有期徒刑,受贿数额与刑期比价是1万元判一年有期徒刑。

    由于上述立法上的弊端,导致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除个别罪行特别严重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无法比较外,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的受贿案件,凸显司法不公,轻重失衡。

    受贿数额越小,刑罚处罚越重;受贿数额越大,刑罚处罚较轻。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受贿在10万元以下的部分犯罪处罚畸重,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最低的二三千元要被判一年有期徒刑。相反,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笔者从2006年6月以来《检察日报》的报道中,随意收集了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25个判例,其中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5例,受贿数额分别是12万元、14万元、20万元、43万元、5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4例,受贿数额分别是42.5万元、56万元、88万元、13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3例,受贿数额分别是30万元、57万元、61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7例,受贿数额分别是59万元、81万元、106万元、116万元、122万元、170万元、23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1例,受贿数额是12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5例,受贿数额分别是106万元、160万元、185万元、216万元、300万元。虽然每个案件之间千差万别,但有一个基本客观事实是: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小受贿犯,高的八九千元,低的二三千元就要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部分,则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才会增加一年有期徒刑。上述判例的判法,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判的,这种司法不公是立法上的弊端导致的,出路在于改革受贿罪的刑罚结构。

    ■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改革构想

    贪利型犯罪中的犯罪数额是定罪与量刑的基本依据,受贿罪中的受贿数额与刑罚的处罚轻重成正比,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司法公正。改革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的量刑结构,改革严惩小受贿犯、轻纵大受贿犯的规定势在必行,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修改规定为:“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受贿数额一倍的罚金。悔罪表现好的,免予刑事处罚,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处罚条例》处罚。

    (二)个人受贿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受贿数额一倍的罚金。

    (三)个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受贿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四)个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索取贿赂或者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从重处罚。

    受贿后有悔罪表现或积极退赃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后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资格。”

    这个构想的要点是:

    一是将受贿数额抽象化。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在条文中不作具体规定,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政治、经济发展形势作出解释,设计一个合理的起点数额以及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之间的科学阶梯,以保持刑法条文的稳定性,使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形势需要而变化,以保持适用中的灵活性,条文中不规定具体数额,也与刑法中其他有数额规定的条文保持一致性。

    二是由轻到重排列处罚顺序。改变现行刑法中由重到轻处罚排列顺序,这符合人们观察事物的视角顺序。笔者认为,第一项规定为轻罪,第二项为较重罪,第三项为重罪,第四项为极重罪。受贿罪中的极重罪毕竟是个别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是打击的重点,故在重罪与极重罪之间,设置了一个较大的跨度,使七年至十五年的刑期之间,有较大的容量,既能体现区别对待,又不致像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样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少的受贿数额只有十几万元,多的可达数百万元,极不合理。

    三是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受贿罪虽然侵犯的是国家公务员的廉洁性,但也是一种典型的钱权交易的贪利犯罪,一定要剥夺其非法所得,使之“痛苦一阵子,享受一辈子”的幻想破灭,故增加财产刑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要受贿数额越大,罚金数额越高,使受贿者“得不偿失”。国家公务员是代表国家履行公务的人员,应当品德高尚,清正廉洁,对犯受贿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刑满后理所当然不能再担任国家公务员。

    四是将悔罪形态法定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惩罚受贿犯罪的应有之意,除刑法中已有立功、自首等是法定的悔罪形态外,受贿犯罪中还有多种悔罪形态,如受贿后基于悔罪动机将赃款退还给纪委、退给有关单位、退给行贿者本人的屡见不鲜;还有的是将赃款用于公益事业、回赠给行贿人;还有的案发后坦白认罪,全部退赃。笔者主张将悔罪形态法定化,以人为本,鼓励悔罪,宽严相济,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 赵长青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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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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