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8-31 ●公诉转自诉程序损害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原则 ●公诉转自诉程序导致检察监督缺位及程序冲突 ●应明确规定重罪案件不宜转为自诉,同时完善不起诉制约机制,并在公正、效率原则的指导下解决程序冲突问题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公民告状难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公诉转自诉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在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粗疏,公诉转自诉的程序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一,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与法院判决的冲突。刑事诉讼价值包括公正、秩序、效率等诸项内容。在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其价值取向应该是一致的。公诉转自诉后,对轻罪而言,被不起诉人可能是有罪的,只是罪行轻微而未被起诉而已,如果被害人自行起诉,则转化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被告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法院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与检察院对其作不起诉决定没有实质冲突。 但是,如果被害人自行起诉到法院,由于检法两家认识分歧或证据发生变化等原因,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较重罪行,作出了可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判决,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该案不应负刑事责任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失效,检察机关与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书严重不相协调,并且,这样一来,不起诉决定书事实上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但其法律上的失效还需不需要相关诉讼程序加以确定? 其二,损害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从世界各国刑事起诉制度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公诉与自诉双轨制,但基本上奉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很多国家如日本只有公诉制度,所有的案件都由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没有自诉制度。即使是实行公诉与自诉双轨制的国家,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也都有严格限制,自诉案件仅限于少量情节轻微且性质主要是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公诉案件是绝大多数,自诉案件仅为少数;公诉案件具有普遍性,自诉案件具有特殊性;公诉是原则,自诉是例外。 相比较而言,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自诉范围很大,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为自诉案件。没有对罪行轻重进行限制。同时,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凡是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和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只要符合一定条件,被害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自诉案件的范围在典型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基础上扩大了许多,从理论上来说,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覆盖了所有性质的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公诉制度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大多数犯罪行为并非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而且同时破坏了整个社会秩序,因此需要实行国家干涉主义,公诉制度就是在这个前提下获得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而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使国家刑罚权得不到实现。特别是案情比较复杂、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案件认识存在分歧,包括对证据是否充分的认识发生分歧,或者庭审证据的认定发生变化,检察机关不认为是犯罪作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选择自诉后法院作出较重判决的案件不会是少数。这类案件都是公诉权让度给自诉权。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规定在一事实上程度上与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发展趋势相悖。 其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缺位。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实现的。但公诉转自诉案件由于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介入的途径和方式,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庭审情形进行法律监督。 其四,公诉转自诉存在程序冲突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诉就转为自诉;而同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又有权要求复议、复核,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诉,这又导致公诉程序的重新启动。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未作出复查决定前,刑事追诉权仍然处于公诉机关控制之下,公诉程序并未终止。此时,被害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造成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权与自诉权同时并存的冲突。同时,这种情形也必然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经济目标的实现。 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诉案件的审级,而对自诉案件向哪一级法院起诉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自诉人是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还是向作出复查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还是根据罪行的轻重来决定向哪一级法院起诉的困惑。 应该说,上述问题在公诉转自诉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从实质上看,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在程序上的不完善所致。因此,我们认为,应该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革新与完善公诉转自诉的程序。 一、完善不起诉案件制约机制,减少公诉转自诉现象 一般情况下,公诉转自诉是在不服不起诉决定后开始的。而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呼声下,不起诉案件呈扩大趋势,因此,只有进一步完善不起诉案件的制约机制,正确适用不起诉,才能既提高效率,又实现公正,以减少公诉转自诉。 从国外司法实践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普遍受到一些限制。在法国,如果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违背社会利益,检察长可以向其提出意见,甚至总检察长可以向其提出应当遵守的意见。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命令检察官发动公诉。另外,也注意加强社会公众的制约。如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由于日本法律对于“没有必要追诉的情况”未作出具体规定,为了防止检察官凭借主观认识随意确定刑事案件是否起诉,保证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公正地反映民意”,日本于1948年制定了《检察审查会法》,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的申诉,专门对检察官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和查核检察官滥用职权的行为。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完善不起诉案件制约机制。一是对不起诉从事前审查改为事后审查。取消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不起诉案件备查,加强不起诉复核工作,这样,可以使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更加慎重,也可以使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二是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增加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目前正在开展的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是一种来自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所有不起诉案件进行监督,有利于对公诉案件不起诉的控制和制约,维护公共利益。 二、重罪案件不宜公诉转自诉 追溯公诉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私诉之所以被公诉所代替,成为刑事起诉的主要模式,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国家统治意志增强、统治手段丰富、统治水平提高的法治结果。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虽然突破了传统意义的自诉案件范围,影响了公诉与自诉的完整性,但由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现阶段告状难的问题,因此,对轻罪而言,我们不否认其现实合理性,但对重罪而言,就有分割、抗衡公诉权之虞,因此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 从实际情况看,重罪案件对社会秩序危害严重,而被害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举证责任上的不利,使得被害人自诉难于有效追诉犯罪,也使被害人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正因为如此,德国规定了强制起诉程序,刑事追究请求人在接到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的通知后,认为应继续诉讼的,可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后可能决定继续诉讼,也可能维持原决定,刑事追究请求人如不服维持决定,可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制起诉决定,申请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州高级法院经调查,以决定形式就申请作出结论,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出公诉。日本规定了准起诉程序。对于特定的几类犯罪进行控告者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官请求提起公诉,检察官认为有理,应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应将请求书送交法院,若法院依法决定交付审判,则由法院指定律师提起公诉。由此可见,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并不一定转化为自诉案件,而仍是公诉案件。 为此,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同时规定对重罪案件不适用公诉转自诉程序。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均应开庭审判,因此不应借鉴日本德国关于法院对不起诉进行审查的规定。据此,刑事诉讼法应增加第二款“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时,不适用第一款。” 三、坚持公正、效率,解决公诉转自诉程序冲突 为解决不起诉决定与法院有罪判决的冲突,可以规定:“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即自行失效。” 为消除公诉权与自诉权同时并存的冲突,可以增设“公诉转自诉复议前置”制度,将对不起诉的复议作为提起自诉的一个前提条件,并明确时限。如可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请求提起公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核决定告知被害人。 为解决自诉案件的审级问题,可以规定:自诉人应当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即使自诉人明确救济途径,减少盲目性;还可以防止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相互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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