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8-31 ■ 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发挥不佳,程序法要求泛泛、实体法制裁软弱。 ■ 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检察机关在查处时不可避免地面临证据缺乏的困境,造成查处困难。 ■ 各种现实因素造成了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不够。 ■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以及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的不足,使得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途径不畅。 ■ 社会大众对刑讯逼供的抵制力量往往只有在冤假错案被发现时才会被激发出来,而对于“真正的罪犯”,人们并不关心他们是否受到刑讯逼供。 近年来,随着杜培伍、佘祥林、胥敬祥等人的冤错案浮出水面,刑讯逼供这一干扰司法公正、困扰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顽症一次次被置于公共舆论的风口浪尖。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人们总结了诸多原因:传统习俗的不良影响、有罪推定观念的束缚、侦查人员素质水平的限制等等。笔者认为,除了这些因素,外部遏制力量的缺陷也不可忽视。事实上,制止警察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外部力量来自诸多方面:法律规范的明确要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社会舆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抵制等等。但是,看似强大的外部遏制力量为何没能形成合力阻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从各种外部遏制力量的缺陷入手寻找原因。 一、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发挥不佳 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能够指引人们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就刑讯逼供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均对之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指引,但各有缺陷。具体表现为程序法要求泛泛、实体法制裁软弱。程序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行为,但是,既没有规定在程序上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该类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规定当该类行为发生后该如何处置,“严禁刑讯逼供行为”的口号并没有在具体程序设计和证据规则设定上得到回应。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但是,刑讯逼供行为存在与否,由谁负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应该达到何种程度又成为困扰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实体法方面,虽然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制裁并不严厉。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如果刑讯逼供未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的危害后果,则定为刑讯逼供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则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量刑时从重处罚。这种表述隐含着惩罚成本的降低,大大弱化了法的威慑效力和指引作用,以致使有些人认为刑讯逼供并非什么严重的犯罪,只要不把人打残、打死就没什么大事。而被司法实践屡屡证明的刑讯逼供案件告状难、立案难、取证难、起诉难、判刑更难的特点更加深了行为人的误解。因此,程序法和实体法在行为指引作用方面的失败促成了刑讯逼供案件的多发。 二、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查处困难 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违法的控制是制止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重要外部遏制力量。这种控制主要通过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来完成。实践中,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在看守所设立监所检察室,接受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控告;二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程序进行制约;三是由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刑讯逼供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无论上述哪一种监督方式都只是对侦查程序的事后监督,而非事前控制。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检察机关事后查处的效果有限。因为刑讯逼供犯罪发生的空间大多是公安机关内部办公场所,犯罪环境的封闭使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在查处时不可避免地面临证据缺乏的困境,造成查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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