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9-17 胡星案行贿第一人内幕曝光:行贿金额创中国之最 8月8日,云南省交通厅前副厅长胡星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他在过去10年受贿金额达4000多万元。其中,深圳安远董事长陈某向胡星行贿3200万元,创造了当今中国的行贿金额之最。(见9月1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据办案人员介绍,这些钱全部是现金,用纸箱装着,每次都是用越野车来拉,每次都塞了满满一车。行贿受贿如此张狂,令人惊诧愤慨。从维护法律尊严、除恶务尽的角度出发,人们决不希望看到该案的行贿者逍遥法外,继续经营着他的“事业”! 现行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3200万元,成了“行贿状元”,算不算“情节特别严重”?但据报道,“云南方面将陈某巨额行贿行为公诸于世后,引起了陈氏利益攸关方的不满,针对陈某的调查工作一时陷入僵局”。 因为“引起陈氏利益攸关方的不满”,连调查都很难进行下去了,这是什么逻辑?这个“利益攸关方”是谁,竟敢对抗国家的法律,使法律打了“白条”?希望司法机关尽快将其“利益谱系”曝光,让百姓看清他们的嘴脸。 行贿与受贿,本来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互为依存,且都是犯罪。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方的处罚偏轻,一些行贿者消失在法律的视线外,没有受到法律的惩处。 从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来说,只要构成犯罪,都应进入司法程序,由法律来决定当事人的罪与罚。行贿有罪,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达到行贿罪规定最低标准的行贿者,不进入司法程序,被轻饶了,法律的尊严、公正何在? 从行贿与受贿的供求关系来说,制止贿赂应该从打击行贿和受贿两方面同时进行。打击受贿者的意义自不待言,可以降低行贿者对贿赂利益的需求,减少贿赂市场上的行贿竞争者,降低对受贿者的利益诱惑。针对一方的打击,对于治本显然是不够的。 从社会效果来说,如果行贿罪被轻纵,会给社会造成“行贿无罪”的错觉;同时,由于行贿的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必将助长社会的行贿歪风,抵消了政府对腐败的惩治力度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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