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 评论:“四大班子”列席审委会的吊诡之处 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合理性争议已经由来已久,这 首先从合法性角度来看,所谓的“四大班子领导列席审委会制度”不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关于审委会列席的人员,除了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之外,对其他班子领导列席并无法律上的明文支持。而且定西的规定中将原本的选择性条款改动为“凡启动特别列席程序,必须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这些都不符合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当然,很多积极的探索往往在施行之初都与当时法律的规定不那么合拍。但定西的这项特别列席制度属于积极的探索吗?在对制度目的的陈述中,定西法院的态度倒是毫无遮掩。用邀请立法、行政以及法律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方式来达到“统一司法尺度,消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在笔者看来却是对公民权利救济途径的一种非法整合。试想,但凡遇到有争议的案件便将公权力的几个分支悉数邀请列席审委会(而且列席代表拥有发言权,这恐怕也不符合列席的一般常理吧?),这样产生的案件判决还能不能得到进一步的权利救济渠道?人大政协的个案质询,检察院的司法监督,甚至政法委过问的可能性,无论是合理的抑或是不合理的救济渠道是否都将被一个“特别列席制度”悉数堵死? 公民的司法救济途径被分解到不同的部门掌管,这是制度设计初始对权力制衡与监督的良性安排。《政府论》的作者洛克在几百年前就对几种公权力的相互牵制做出了清醒的判断:如果让几种权力同时掌握在一群人手中,这会给人性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而定西出台的所谓“特别列席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却恰恰在于尽可能消弭不同职能部门可能产生的不同声音,其中被忽略的唯一主体却是案件当事人。 如果真的是为了“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透明度”,对当事人、代理人和新闻媒体的信息公开,以及改变审判委员会意见的模糊责任等都似乎更为有利于“消除合理怀疑”和“树立司法权威”。但是真正需要信息公开的各方当事人,却在“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这样的兜底条款中被隐匿、被消解、被忽略。 “四大班子领导列席”下的审委会以及由此催生的“统一的司法尺度”,或许可以满足公权力的诸方执掌者“一片祥和”的心理预期,却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以及司法救济渠道的有效畅通毫无正面意义。而这恐怕也正是四大班子领导列席审委会制度出台的真正吊诡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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