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19 那么,ATM机上恶意取款到底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呢?广州市中院的判决是定罪错误,还是量刑过重呢? 首先,我们看一下反对意见和理由。部分律师认为,客户持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而不应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小许在取钱时,柜员机完成了所有的既定程序,其多吐了钱,是银行自己的失误,这应属不当得利而非盗窃。甚至还有律师认为,许霆主观上并非非法占有,甚至可以说是合理占有,而且“并无主动恶性”。因此,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而只能由银行向其追回不当得利。 在笔者看来,上述律师的观点普遍犯了一个错误,即将许霆的全部取款行为混为一谈,笼而统之地谈论其行为性质。其实,对于许霆ATM机故障后的全部取款行为应分为两类,这两类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也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取款的“多吐少扣”,对于许霆来说是一种不当得利,完全属于民事领域的行为。因为许霆并没有任何不良意图,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但许霆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而当许霆得知ATM机故障,出现多吐少扣时,便勾起了利用机器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产发大财的贪欲,从第二取款行为之后的全部取款行为都完全改变了性质,成为以非法占有银行财物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而这种行为在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时理当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固然,对ATM机故障银行方面是有过错的,但这种过错却不能改变客户恶意取款,非法占有的行为性质,更不能促成客户的“合理占有”。这就如同到门锁故障的仓库里偷东西一样,行为人岂能以门锁损坏为由来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ATM机故障能否作为量刑从轻情节。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理由是许霆用合法证件,通过合法渠道,用合法的手段从取款机上取钱,是合法持有。而故障ATM机里的现金则被认定为银行的遗忘物。对此,笔者是有异议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确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的财物,即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时已实际控制了财物,主要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把存放在有故障的ATM机里的现金视作银行遗忘物,似有不妥。因为银行并没有遗忘,相反主观上一直以为仍在自己的牢牢控制之中。 笔者认为,ATM机故障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毕竟许霆的行为属于“利用”了ATM机故障而偶生贪欲,而不是像不法分子那样用假卡、读卡器等有预谋的主动方式去盗取银行的财物,其主观恶性程度是比较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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