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9 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不捕不诉的做法,既是制度的细化,又是观念的进步 特约评论员 胡健 据7月17日《法制日报》报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刚刚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引发了有关轻微刑事案件执法标准的激烈辩论。反对者认为,对轻微犯罪不捕不诉降低了执法标准,嫌疑人会因此心存侥幸,同时过于宽泛的裁量权容易导致腐败滋生;赞成者则认为,对轻微犯罪不捕不诉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使行为人充分体会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从整体上来看,郑州市检察机关这种对轻微犯罪不捕不诉的做法,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和细化,不仅没有降低执法标准,而且充分反映出执法思想和认识观念上的转变。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习惯于把撤案率、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作为检察业务考核目标中的重要内容。由于不捕率、不诉率的束缚,当遇到罪行轻微,没有逮捕必要的案件时,往往因考虑不捕率压力而批准逮捕;当遇到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时,有可能为降低不诉率而与法院协商,提起公诉,勉强判决。一味强调“提高批捕率,降低不捕率”,“提高起诉率,降低不诉率”,甚至把“控制不捕率”、“控制不诉率”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提出量化指数和警示指数,作为考评工作,评比先进的依据。 这种唯“率”是从的数字依赖症,使得逮捕、起诉的法定必要性规定被虚置,影响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质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不能体现宽严相济、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并重的刑事政策,从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虚化、司法资源浪费以及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等后果,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明确列举了九种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和十种不起诉的情形,细化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明确了各项标准,增强了其可操行性,同时也从根本上扭转了以不捕率、不诉率为指挥棒的倾向,真正以权利保障、社会和谐为批捕、起诉的指针。 同样需要扭转的,是公安机关的执法理念。目前对郑州市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的规定提出质疑声音的,很大一部分是来自于公安机关。当地一些基层派出所的民警就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会令公安机关工作陷入尴尬境地。”道理很简单,如果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就会影响到公安机关办案的批捕率和起诉率,而批捕率和起诉率的变化,直接影响到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和民警的考核。这种担心的背后,实际上从一定程度折射出办案机关过分依赖“以捕代侦”、重口供证据的传统观念,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容易导致过高的羁押率,既耗费了国家大量司法资源,加重了关押场所负担,又增加了羁押中交叉感染的几率。因此,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只有执法理念同步转变、实现联动,相应的制度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和实施。 当然,尽管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不捕不诉的做法,既是制度的细化,又是观念的进步,但在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制度上贯彻、细化宽严相济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宽,绝不是法外施恩;严,更不是无限加重。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这既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内在性质,也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宽严相济”,不但不会使法律的警示效应大打折扣,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弱化司法权威,加大社会管理成本,而且确实会降低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社会的对抗性。 其二,制度上贯彻、细化宽严相济政策,不能滥用自由裁量。“宽严相济”的关键是结合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作出正确的自由裁量。一方面,虽然法律条文中已经对法定情节有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刑法存在量刑幅度,所以仍需要司法者根据具体情况对从宽从严幅度进行综合裁量;另一方面,酌定情节隐含在刑法条文里,相对于明确规定于刑法条文里的法定情节来说,其考虑更多的是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对象、动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节。酌定情节相对于法定情节更注重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其运用就更离不开自由裁量了。正所谓“法有限、情无边、事无穷”,这就需要司法者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作出正确的自由裁量。因此,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还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如案件风险评估制度、裁量的程序和标准公开等,从而防止个别执法者借宽严相济政策滥用自由裁量、进行权力寻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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