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4-17 倘若学者与公众的法制感受总因司法主体感受的唯我独尊而遭到轻视乃至无视,此于法治而言恐怕未必就是件幸事 宋功德 近日,苏州嘉湖阁案吸引了不少媒体的关注,也引发诸多法学学者的感慨。 报载,新加坡一开发商利用作废的土地证、涂改的用地规划证和过期的环评报告,在嘉湖阁业主的小区内强占土地建高楼,业主起而维权,结果与开发商和行政机关发生冲突,引发诉讼。对于此案,公众、法学界与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断。陈兴良、杨立新、姜明安等法学家皆认为过在开发商,何兵教授更是发表了“蝙蝠为何在阳光下翩翩起舞”的感慨。不过,法院的态度却迥然不同,业主因此承受一审、二审败诉之痛。 这起法制事件,具体再现了学者、公众与司法主体在法制感受方面的惊人差异。这种差异或许归因于智识,或许归因于位置,但无论如何,倘若学者与公众的法制感受总因司法主体感受的唯我独尊而遭到轻视乃至无视,此于法治而言恐怕未必就是件幸事。 如同生活在遮风避雨的房子或者父亲的眼光里一样,我们总是能够时刻感受到法制的温暖或严厉———尤其是当我们成为法律事件的当事人、处理者、旁观者或者批评者时,法制感受会更加强烈,我们的视线与思维分明可以触摸到法制的面孔与灵魂。 当然,对于生活在不同法制社会中的人而言,其所感受到的法制是不同的。例如,对于法治导向的法制,人们感受到的是尊严、活力、正义、和谐和自由,而对于服务于极权或者隐藏着专制的法制,社会公众感受到的则是屈辱、压制、冲突、暴政与束缚;生活在法治氛围浓郁社会中的人们,感受到的是法律权威以及人法合一,而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人们总是感受着法制的蹩脚、尴尬与无奈;人们生活在法治发达国家,感受到的主要是法治的安宁与详和,而生活在一个正在法治化的社会,人们更多地感受到的是法制建设的步履维艰与法律制度的变动不居。 实际上,法制感受是一种综合性的经验、体验和评价,除感受法律外,还感受着法制的意识形态与实践形态,前者包括先验或者经验性的法治信仰、守法觉悟、权利意识、法律理念、法律素养等,以及各种描述、解释、议论或者评价性法律理论;后者则是法律规则的创制、实施、适用与遵守的实践活动。 虽然法制有多种形态,但最终影响人们生活的却主要是法律实践。无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旁观者,我们都能够从真实的法律实践中感受到法制的存在与力量,并在心中确立起生动的法制形象。不过,个案往往只能反映某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容易以偏概全,形成偏见;个案往往只会得到少数人的关注,无法让整个社会形成看法,这就限制着法制实践在建构一套完整法制感受方面作出更大的贡献。 在我们的法制感受形成过程中,既然来自意识形态的影响根本、普遍但不够确定、不太真切,来自制度形态的影响清晰、确定但不鲜活、不全面,来自实践形态的影响生动、真切但不整体、不系统,那么,要形成一个比较完整和真实的法制感受,就得兼顾三者,缺一不可,因为法制感受通常表现为社会感受、个体感受与群体感受三种具体形态。 调查了解法律世界的每一位居民的个体感受,并据此作出法制决策,这的确很完美。但这种路径因为过于理想而无法付诸实践,如今我们更多习惯于使用类似于“社会感受”之类的概念来试图表达某种共识。因为当我们要求法律的创制应当符合民意时,其实是在要求立法基于社会感受;当我们在批评法制建设的得失时,一个基本衡量指标就是公众的社会感受,老百姓满意与否是最终评价;当我们在评价一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时,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是否获得公众普遍认同,法律只有成为民众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才可能深入人心。 此外,还有一种“群体感受”,它介于个体感受与社会感受二者之间。该“群体”的成员因为从事法律职业、法学研究,或是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而对法律生活有着具体、真切、高“纯度”的法制感受,没有想象的泡沫。这个群体中的不同个体在法律生活中扮演不同角色,在观察和思考法律问题的角度上具有互补性,同一角度下不同个体之间又存在着竞争性,这显然有助于全面感受法制。再加上这个群体的法制感受具有扩散效应,能够通过传导给更加广泛的其他社会个体,从而在影响着“社会个体”法制感受的形成的同时导引着“社会感受”的形成。 正是由于这种群体感受消除了社会感受的虚幻性但又不失其代表性,基于个体感受的真实性但又并非遥不可及,这就决定着它在法制决策中通常发挥主导作用。因此,对于这种群体法制感受,有关方面理应充分重视并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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