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1 编者按 今年6月,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周永康同志指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模式时,我们不仅需要吸收借鉴西方的法律文明成果,也要重视对中国古代文明中优秀的法律文化的坚持和转化。为了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中央的精神,以及五千年积聚下来的中华法律文化的内核与精髓,我们邀请了华东政法大学校长何勤华教授撰写了一组文章,在本版“中华法律文化系列谈”栏目中陆续刊出。 法制网记者 何勤华 最近几年,我国的立法活动异常活跃,继物权法之后,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等也都相继出台。同时,在西方,不仅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典的废、改、立持续不断,具有不成文法(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也日益增多。此外,规范欧洲数十个国家的欧盟宪法典和民法典也在快速推进。所有这一切都说明,尽管不成文法也是有些国家选择的法律表现形式,但倾向于制定成文法典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确立治理国家的模式,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选择。而在这方面,我国自古以来的成文法传统,在目前也是值得推崇并发扬光大的。 据史籍记载,中国最早的成文法典,是距今有四千多年历史的夏王朝制定的《禹刑》。公元前1500余年的商王朝和公元前1000余年的周王朝,又分别制定了比《禹刑》更为详尽的三百余条的《汤刑》和由九篇构成的《九刑》。这些成文法典,虽然由于年代久远,其具体内容已无从考证,但夏、商、周三代因为这些成文法典而促进了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的事实,是学术界的一致认识。 至春秋战国时代,成文立法的规模进一步扩大,先是楚国的《仆区之法》(约公元前7世纪初)、《茅门之法》(公元前7世纪末),晋国的《被庐之法》、《范武子之法》以及“铸刑鼎”(分别为公元前7至6世纪末),郑国的“铸刑书”(公元前536年)和《竹刑》(公元前503年),随之而来的又有魏国李悝的《法经》(公元前5世纪中叶),楚国吴起(公元前4世纪初)和秦国商鞅(公元前4世纪中叶)的立法活动,都大大促进了各诸侯国的政治改革和经济发展。至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在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的政权体制的同时,也制定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其成文法典遍及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各个领域。汉承秦制,在吸收秦律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九章律》(公元前3世纪末),它成为两汉的基本法典。经历了曹魏的《新律》(公元229年)、西晋的《泰始律》(公元268年),南北朝时期(公元420-589年)的《梁律》、《陈律》、《北魏律》、《北齐律》、《周大律》等,至隋、唐,终于出现了中国古代成文法典水准最高的隋的《开皇律》(公元581年)和唐的《永徽律》(公元651年),它们构成了古代东方世界之中华法系的基础。之后,宋元明清,在法典的编纂技术方面继续有所进步,《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与唐《永徽律》一起,成为中国周边国家的立法楷模。 然而现在有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成文法典,都是以刑法为主且诸法合体,因此对现代的立法事业并无太大的价值。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古代,受人们的认识能力和法律发展水平的限制,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典都是以某一部门法为主而诸法是合体的。其他古代国家的情况就不多说了,即使是像西方成文法传统的发源地罗马,其于公元前451-450年颁布的《十二表法》,甚至是公元6世纪在查士丁尼系统立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国法大全》,也都是以私法为主而诸法合体。因此,不能以诸法合体、刑法为主来否定中国古代成文法典传统的法律文化价值。 实际上,中国古代成文法典不仅具有区别于其他古代国家法律的传统,而且还是我们当前加强社会主义立法事业的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首先,中国古代成文法典已经达到了非常高超的立法水平,不仅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框架体系和篇目结构,而且文字简练,法条抽象,规定明确,概念清晰,内容丰富。其次,中国古代成文法典比较关注社会的实质正义,以及民生和民本问题,如《唐律疏议》就规定了老幼废疾减免刑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诬告反坐原则、累犯加重和自首减免原则,等等。第三,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古代的成文法典,非常注重吸收、采纳中国历史上的各种法律学说的精华,并将其融会贯通,冶于一炉,作为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内在精神,比如,《唐律疏议》就既吸收了儒家的以民为本、德主刑辅、慎刑恤罚等思想,又采纳了法家的依法治吏、刑赏公平、法条因时而变等的观点,也吸收了道家的约法省禁、律典简明的思想,还包容了墨家的“赏必当贤、罚必当暴”的主张。这样就使一部国家的法典成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积淀了中国古人的几乎所有法律智慧。因此,我们现在的立法,继承中国成文法典的传统,就是题中之义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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