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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司机”违规领导受罚的违法性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也说“司机”违规领导受罚的违法性 2008-9-5 也说“司机”违规领导受罚的违法性 由“宝鸡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建办”)与宝鸡市公安局联合发出的一个《通知》,激起了纸上与网上的一堆不大不小的口水。《法制日报》昨日刊登了有关文章,认

 




也说司机违规领导受罚违法性

  2008-9-5


也说司机违规领导受罚违法性
 

  由“宝鸡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建办”)与宝鸡市公安局联合发出的一个《通知》,激起了纸上与网上的一堆不大不小的口水。《法制日报》昨日刊登了有关文章,认为此举是株连行为,对此有必要商榷。坦白地说,这个规定肯定有问题。它规定粗糙,既很难防止交警放过实权部门而穷究无权部门的选择性执法,也很难防止真正接受培训的不是“替罪羊”,因此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是,这里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更没有什么“株连”或“连坐”。

  细读规定原文可以发现,这个规定是以“车辆”,而非“司机”的所属状态来决定处理措施的。也即是说,进行处理的前提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车辆”,而不是这些单位的“司机”发生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字之差,谬以千里。因为,这些“车辆”发生违章时,驾驶员可能是车辆所属单位的职工,也可能不是。如果“司机”根本就不是相关“领导”所在单位的职工,那么何来司机违规,“株连”、“连坐”其单位相关领导之说?因此,某些评论者根本就是误读了原文而无的放矢。

  即便车辆与司机都属同一单位,且其单位相关领导也因此被组织接受培训,也无损于这个规定的合法性。第一,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政府都有权依法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因此发文主体之一“创建办”的法律地位虽然可能会受到质疑,但那是另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它应该被视为一个合法的政府工作部门,与宝鸡市公安局都同样可以成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主体。这是最基本的法理,也符合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明确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92、102条还针对运输单位,规定了对违章直接责任人及其相关领导或单位的处罚。因此,在本单位有车辆违规的情况下,组织“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领导”接受培训,并不能说无法可依。第三,再次强调,如果违规司机既非车辆所属单位职工,亦非受此单位授权开车,很可能是车辆被私自借出(暂不考虑被盗,那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在车辆被私自出借并违规的情况下,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主管领导自然难辞其咎。第四,就其适用对象而言,这条规定事实上主要是针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这些单位要么是行政机关,要么是准行政机关,敢于违规的“特权车”最多,根据权力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做出更多规制本属当然。而即便私企等其他组织,我国宪法在序言、第5、36、71、91、126、131条中也都强调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包括交通法规在内的宪法和法律。而实际上,接受“交通安全培训”也算不上什么惩罚,不过是一种教育措施罢了。当然,怎么培训,应该依法做出规定,而绝不能成为变相的罚款甚至人身自由的限制。

  因此,将“规定”理解为“司机”违规,领导受罚,只是部分评论者的误读,更与“连坐”和“株连”挂不上钩。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而非已经是法治国家,也尚未最后建成法治政府与有限政府。政府很多时候权力太大,甚至造成政府官员及其身边的服务人员如司机、秘书等人的特权太多。因此在建成法治社会之前,对于限制政府特权,就应该采取最为严格与有效的办法;只有在限制公民权利时,才应该谨小慎微;这才是适合中国的“法治原则”。否则,就只能是纸上谈兵的口水法治,它不过是对从西方引入的几个新潮名词或者条条而已,远非一国具体情况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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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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