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31 一是问责制。问责制是一项对于重大事故或事件进行责任追查的制度,它包括两个环节:责任追究和责任后果的承担(惩治)。 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早已有之,历史上,凡事故或事件发生之后都要追究具体人员的责任,但是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即不仅包括惩治,而且包括问责程序在内的制度)的建立则是在“非典”之后。自2003年“非典”期间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和北京市市长孟学农因防控“非典”不力而被免职之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中石油集团的“开县井喷”、北京“密云游园踩踏”、吉林“吉林大火”、浙江“海宁火灾”、湖南“嘉禾事件”等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法事件受到追究,随之一批领导干部落马被惩治。 之前,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如,重庆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官员问责制”法规———《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该办法“通过18种问责情形和7种追究责任,对政府行政部门“一把手”追究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问责制度是建立“责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是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尚有一些不完善之处。首先是责任惩治力度不均,影响了惩治的效果。某些导致多人甚至上百人死亡的事故、事件,最后直接责任人没有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治,或只受到较轻的法律追究,如克拉玛依大火事件、密云踩踏事件、程维高腐败案等。 其次是责任追究的过程应规范有序,应该有一整套追究程序。应该建立说理机制,给被追究者有说明情况和为己辩护的机会,这不仅有助于查清问题,使责任人心服口服,而且有利于发现隐藏得较深的问题。 最后,对于违法和犯罪者决不可以党纪代替政纪和司法判决。“官当抵罪”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的特有现象,现代中国的法治应严格做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法律之上的特权。目前对于腐败犯罪者的惩治并未始终体现“严”,对于某些腐败犯罪官员的惩治给人以“网开一面”之感。“死缓”判决频率的较高自然有其深刻意味,它除了表示对积极退赃减轻国家财产损失和“有重大立功表现”人员的“从轻”原则外,还表现出我国刑法将向“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过渡。然而,实践中,从“免职———处分———任职复出”的责任追究的过程,或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减刑或保外就医———出狱后东山再起”的服刑前后历程,虽然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思想,或刑法学上“社会复归论”的精神,但是也使“责任追究”成为一种摆设,“严惩”成为一句空话。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既要严惩腐败犯罪者,又要在其幡然悔悟之后给以出路,在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时尊重其政治权利的享有。所以,对问责者的任职复出应采取慎重态度,并慎判无期徒刑和严格执行无期徒刑。 二是用人制度。一些干部在被问责后的很快复出与目前的用人制度相关。在许多地方,“平庸者上”的机制与“能人上”的观念混杂在一起。一些办事能力强且人缘关系好的人更易得到上级的青睐或提拔,在受到处分后也能够受到上级袒护且很快复出。据悉,王振俊此前来自乡镇上,在当地是“实权派”人物,对于工业特别熟悉。有关方面称:“这样的官员不用就是浪费人才。”然而“黑砖窑”虐工恶性事件已暴露出这类干部漠视人权、草菅人命的态度。从本质上讲,这类人根本不配担任领导工作,即便是他们决心树立“以民为本”的理念,洗心革面,也有一个很长的过程,绝不可能在几个月内就完成。实践中某些被问责的干部在复出后重又犯错误,再次被问责的情况充分地表明了这一点。选任干部应以德为先,组织部门在干部资源充足的情况下,一般不宜选任刚被问责的人,即便让其复出,也应加强对其的考察,并予以公示说明再次任用的理由,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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