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7 由于创业板上市的门槛低,企业规模小,极易诱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和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为规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上市规则必须规定比主板市场的监管规则更加严格的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体系。 首先,《规则》应对股东分布及公众持股进一步规范。 《办法》规定了申请创业板上市公司盈利的标准,净资产的要求,总股本的要求,《规则》应对上市申请公司的股东分布或公众持股比例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即股东人数、公众持有的可流通股份数量或公众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甚至公众所持股份的市值金额等,不应低于设定的标准。 这样的好处是能保证申请公司真正实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由少数人持股的公司转变为公众持股公司,置公司运作于足够数量公众股东的支持和监督之下。只有优化股权结构,才能确保企业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其次,《规则》应引入发审委的专家制度。 从发行审核的角度来看,创业板上市门槛低,但不等于对上市的要求低,《办法》中规定盈利的企业才能上市,实际申请上市的企业已过了创业期进入成长期,这已经降低了一定的风险,但笔者认为有的标准应更为明确,如二高六新,要更有操作性和灵活性,对于发审委的组成人员,主张引入专家小组,对专家成员的资格认定,专家成员的责权利要进一步规范,对于一些新盈利模式、新技术有判断应有原则性的标准,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贯彻落实。 第三,《规则》应明确建立更严格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的制度。 细化内部人股票交易规则。大多数创业板市场,出于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内部人员的最低持股期限都有规定。《公司法》规定是三年,创业板的内部人股票套现,应根据大股东、高管、普通职员等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同时保证创业板股票的流动性和公司治理的稳定性。 建立新型的独立董事的制度。建立独立董事的薪酬独立于上市公司支付的制度,使独立董事与任职的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利益关联和冲突,由独立董事掌管上市公司的审计、报酬、管理者提名等委员会,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对公司的监管作用,使公司的内部决策与管理摆脱非独立董事可能的自利行为的影响,保证公司健康发展,保障所有投资者利益。 第四,《规则》应增强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 《办法》中的保荐人制度,对创业板企业的成功上市、上市后的健康发展及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规则》中还应进一步明确上市后保荐人上市辅导责任的期限,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披露的责任和义务和处罚措施。 由于创业板的风险较大,对其他中介机构应建立信用评级制度,让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必要时可以对有的中介机构可以设立准入门槛。 严格中介机构的职业规范,明确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罚措施,对净化资本市场,保护新兴的创业板有深远的意义。 第五,在《规则》中引进做市商制度。 创业板市场上市的股票,规模小内在价值难以把握,风险大,市场要么投机,要么活跃性不够,做市商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而设立的。即做市商有责任为所做市股票提供双向报价,即持续报出不超过一定幅度价差的买卖价格,并且与满足其报价要求的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有价格的参照标准,可以避免过度投机及少数人操纵市场。 第六,加强监管,重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这一点《办法》已有提及,但笔者认为《规则》中还要进行细化,特别是对于涉及大股东的关联交易,要特别予以关注,《规则》中应制定更加行之有效的办法。建立风险提示及临时停牌机制,对创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进行严格监督,加大对违规、违法者的惩处力度,提高市场的违规成本。由于创业企业大都设立年限较短,大多是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股权结构较为复杂,如果违规成本太低、监管不严,会使整个市场处于混乱无序状况。 第七,在《规则》明确退市机制。 一旦发现有欺诈行为和有问题的上市公司就应该及时将其退市或转至三板市场,减少垃圾公司在二级市场滞留的时间,降低创业板市场中的壳资源价值和减少对投资者的危害程度。虽然退市机制加大了投资风险,但有利于促进创业板上市公司质量,同时使创业板市场保持创新的生命力。真正做到优胜劣汰。 总之,《规则》的制定在发行上市、信息披露、市场监管等制度安排上既要体现与现有制度的衔接性,又要有一定的可拓展性。希望《规则》的出台能够赋予创业板健康持续发展的生命力,让我们拭目以待。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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