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很有必要。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这一罪名的确立有何重要意义?这对传销活动的定罪量刑将产生什么影响?罪名确立后是否能有效打击猖獗的传销行为?今天,记者采访了著名刑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 赵秉志开门见山充分肯定了确立这一罪名的意义,“在犯罪形态上,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将该罪设置为行为犯有利于惩治该罪的预备犯,体现了立法对传销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据悉,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拉人头”传销,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 “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有利于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赵秉志分析了这一罪名的设立初衷。 本罪的主体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包括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赵秉志解释说,若将传销的参加者纳入该罪的惩治范围,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宽。在一些传销案件中,参与人可能达到数千人乃至数万人,如近期查处的“世界通”案涉及传销人员13万余人,如果对参与传销者都追究刑事责任,既不合理,司法操作也会很困难。 “而且,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赵秉志补充说,“对本罪中的组织与领导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处于传销网络顶端、对整个传销活动进行组织或领导,也包括对传销活动的某一个部分进行组织或领导。” 传销活动通常具有3个特征:层级性,即传销人员上下级之间会形成“金字塔”结构;自我复制性,即传销人员通过发展下线可以不断复制“金字塔”结构,繁衍的速度呈几何级增长;诈骗性,即传销人员参加的目的通常是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骗取财物。赵秉志指出,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所有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 在司法认定上,赵秉志强调,应当解决好本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在本质上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只有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此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上,“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具有诈骗性质,与诈骗犯罪之间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 针对前段争议较大的亿霖木业28名骨干成员的判决中,为何均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没有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罪名这一问题,赵秉志说:“法院这么定罪是合适的,这体现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由于亿霖木业案是在颁布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发生的,而新的修正案对于这种传销行为的量刑标准相对于当时施行的刑法也没有从轻的改变,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就应该适用亿霖木业案发生时的刑法规定予以定罪。”赵秉志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