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的关系以及如何落实法律有关司法公开的规定,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 记者:司法公开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表征。它是作为封建司法擅断和秘密审判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司法公开的价值和功能是什么? 蒋惠岭:司法公开蕴含着丰富的政治价值和法律价值,但我最想强调的是:司法公开就是最大的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司法的民主性在宪法和法律中早有确定。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审判员等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审,听取人民群众意见……这些都属于司法民主的“定性”因素。而扩大司法民主并最终完全实现司法民主的“定量”因素,则主要体现在司法公开上。而且,既然定性因素无可置疑,定量因素便成为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司法公开的范围、程度、方式、效果等成为衡量司法民主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准。我们以前对司法公开有一种错觉,主要把公开当作“法制宣传”的工具,甚至内部的工作部门都叫“宣传处(科)”,而不够重视它在实现司法民主方面的作用,难免或多或少地体现出“以官治民”的封建残留意识。在司法民主新观念的引导下,司法公开的另一半作用将逐步发挥出来。按照新的要求,人民法院的各项活动,不论是好的还是不好的,不论是民众欢迎的还是不欢迎的,不论是法院自我欣赏的还是会令法院难堪的,不论是敏感的还是不敏感的,都应当向公众公开。因此,对司法机关来说,实现司法民主并不难。只要把司法机关的所作所为公开在人民面前,让人民来评判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否真正符合他们制定的宪法、法律的真实意图,司法民主就基本实现了。相信人民有这种判断能力。同时,司法民主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扫除那些不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观念、行为、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真正依法办事。从此,不用再担心人民只把司法民主当空洞的口号,而不得不忍受司法不公的损害。从此,也不再会出现人民徒有“主人”之名却又禁不住在公仆面前瑟瑟发抖的情况了。 记者: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公正审判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请问,为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采取了哪些举措,在新的一年有何打算? 蒋惠岭:2009年,全国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作了两项工作:一是继续落实原有的关于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的规定,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二是按照中央部署制定新的司法公开制度改革方案。200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六公开”和接受舆论监督规定两项重要改革方案。 而2010年,我们将全力落实这两个改革方案,重点抓好四项工作:一是做好司法公开的宣传工作。司法公开是一种司法理念,而一种理念的深化、植根并非易事,而随后的一切行动都是靠理念来支配的。二是抓紧制定司法公开的配套措施,增强改革方案的可操作性。六公开内容丰富,要求也高,有一些还只是原则性的要求,因此必须具体化。例如,关于裁判文书上网问题迫切需要规范,审务公开的范围与方式还要进一步细化,过问案件公开是否把过问情况拿到法庭上来让当事人提出辩论意见,监督公开如何把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公之于众等等。其中有很多要求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实现都有相当难度。三是狠抓落实,完善五项机制。特别是要抓紧制定司法公开的考评机制、保障机制,确保司法公开要求落到实处。新一轮司法改革将以司法公开的规定动作和自选动作作为衡量各地法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的考评对象,从而督促法院把司法公开落在行动上。四是抓好督促检查,在适当时候全面检查各地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情况,加强指导,及时纠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