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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责任的‘三位一体’机制——有感于陈燕萍法官
【内容提要】 在中国,法官作为司法主体和法制建设的承担者之一,其职业属性和身份角色是多元化的;加之国家的权力分布格局和司法制度对法官司法职权的制约,因此,任何意图从普适性的角度来论述法官责任的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文从法官的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两方面出发,以陈燕萍法官价值观为导向,对法官责任进行实质定位——三位一体即政治责任、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于一体。
【关键词语】 法官;自然身份;制度身份;法官职业;法官责任
法官,作为法院的组成细胞,在现代司法制度体系中,承担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和不可被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官为主导,以纠问方式审判即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大陆法系,甚至作为相对较为优越的社会治理的一种模式——依法治国即法治,在全世界范围得到认可并推行以来,法官就被无形中推到了前沿锋线。由此而来,法官是“正义的化身” , 法官是活的法律;“司法是一台自动售货机” 等观点开始滥觞于世。不得不承认,这些观点和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出发点或多或少的反映出了法官的本来一面,勾画出了法官的外在形象。然而,却有失偏颇,链接法官自身的不同属性,这些论断有时显得微乎其微而且一文不值(unworthed)。法官‘司法’无可非议,法官的责任离不开‘法’。陈燕萍法官十四年如一日,扎根并坚守在基层法庭,践行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共计办理案件三千余件,无上诉、申诉案件;实践着法官责任;救助他人,担负起了对社会负责的担子。用她的话说: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打官司的;小案子,大事情; 官司一生一次,影响一生一世;我审理的案件虽不是什么大案,但一个人一生也许就打一次官司,我要让老百姓体会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我希望天下无讼。那么,究竟对法官责任进行怎样的定位呢?也就是说法官在整个司法制度体系或者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到底但当着什么样的责任?本文以比较分析的角度为视角,对法官责任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并加以剖析。
一、法官的自然身份与制度身份比较———作为人的法官与作为法官的人
在日常生活里,当人们称呼某某人为法官时,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把“法官”看做一种职业,一种身份,甚至是一个符号。实际上,很少有人会细致而全面的认识法官所蕴含的本质内容。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随着法治现代化不断向前发展,法官已经不能作为整个制度设计当中的一个工具和符号,他们越来越具有多元化。 通俗在现代制度体系中,无论人们承担着何种制度角色,首先,他们是具体的人———人的个体。法官,在司法制度中,一点也不例外。法官,首先作为人而存在,具有人的自然身份。法官既然是一个具体的人,那么就避免不了正常人的“七情六欲”,也有对弱者的同情心,对强者的尊重与挑战心。他们也会像正常人哪样娶妻子、嫁丈夫、生育子女,他们的基本自然身份首先是父母的子女、子女的父母、丈夫的妻子、妻子的丈夫,其次才是司法制度中的法官。陈燕萍就是一位普通的女人,有自己的丈夫、子女;她是一名名副其实的基层法官。她说过:扎根基层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是我义不容辞的责任,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工作的认可,是我至高无上的光荣。 掌握法官自然身份是分析法官或者说是给“法官”角色合理定位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离开它来解读法官,就可能走向主观愿望的极端,而且无论这种主观愿望是否出于善意与否,在一定程度上,都已经偏离了‘法官’这一问题的实质。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法官就是自然身份与制度身份的统一体。 如果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正确认识和分析‘法官责任’。由于法官是具体的‘人’,因而无论经过怎样齐整的规训,法官虽然从形式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了现代制度体系当中的一种工具和一个符号 ,却又不可能完全丧失其作为具体的人的自然属性,而彻底地沦为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机器。亚里士多德当初提出要法治而不要人治的关键原因就在于此。亚里士多德认为:“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祗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甚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 如果说因为担心人类有“情欲”(自然属性)而不能胜任统治社会的重任,所以才需要引入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的话,由此看来,亚里斯多德的预想将会覆灭。原因很简单,法治之下的制度模式,与人治一样离不开具体的人,法治的主体依然是具体社会的人。认得情欲是不可能用制度予以消除的,制度靠人来制定和执行,因此,制度里就蕴含了人的‘情欲’。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当中,许多正义之事都是通过具体人付诸于‘情欲’来完成的。陈燕萍法官在办理何小敏抚养纠纷案时,可以机械的司法,充当活的法律;事实上,她突破了。原始的理由是:她是女人,是母亲,然后才是法官;她的本能让她肩负起了救治她的当事人何小敏病的责任。正如陈法官说得那样,法官也是人,也有‘情感’;让世界充满爱,让天下无诉;案件始于情,也应结于情,更应不了情;办案,用心、用情、多动脑筋就能办好;法官要走进当事人心里,让其信服法律,而不是屈服于法律;完满的办案结果应该是法、理、情三者的巧妙结合。 ‘制度身份’是法官的另一属性,即作为法官的人。它是法官的制度身份。笔者在前面论述法官自然身份时已经有所涉及。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步伐不断前进,司法活动与司法职业越来越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 。法官职业当然也不例外。在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官的来源曾经存在着多种渠道,如法学院的毕业生,复转军人进法院以及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等途径。法官的文化层次也是参差不齐的,从小学、中学到大学不等。而如今,国家统一实施司法考试,并设定凡进必考且在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法官,加强和统一了对法官的规训。从法官的学历层次到法官职业从业者的入门资格的取得,都进行了统一的规定。 越来越注重程序立法是法治化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趋势。已经进入法院系统,成为了法官的人,在司法工作当中同样有着一套严密的程序和纪律。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刻意凸显了法官的制度身份。特别是在当前,为了尽可能避免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都生于乡土长于乡土工作于乡土,因而或多或少在事实上分享着乡土的情感和资源的现实 ,制度设计上就更加要强调法官这一角色的制度身份,使法官绝对专业化。 事实上,随着法治现代化的向前发展和专业化时代的到来,法官的制度身份表现得越来越明晰,而法官的作为人的自然身份将越来越模糊。其缘由是‘司法活动’的方法和步骤逐步细化;程序与实体同等重要,程序的步伐走向严格化和具体化。正如韦伯所说得,‘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人们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它就会自动送出判决’。这时的法官,已经是完全的制度身份法官,很可能会失去其作为人的自然身份。但是,这样的社会时代,似乎距离我们还十分遥远。
二、法官是谋生的职业吗?
法官职业是谋生职业吗?笔者通过对西部落后地区基层一线的部分法官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有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法官职业就是谋生职业,做法官就是为了谋生,为了养家糊口。因为他们待遇低,家庭负担沉重,多数未受过高等教育,家境贫寒。有一成的法官认为,法官的职业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律职业;因为他们年纪轻轻,受过高等教育,有理想,有抱负;或许有一天他们会离开这块贫瘠的土地,到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去实现理想与抱负。同样的问题拿到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进行民意调查,结果却是戏剧性的变化。几乎所有法官都认为法官职业就是法律职业而非谋生职业;因为他们家庭状况好,个人待遇丰厚,家庭负担与待遇低的西部法官比较,显然微乎其微了。时下全国法官选调之风正在兴起,西部优秀法官不断被选调到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东、西部环境、待遇等各方面的差异。西部地区未来法官的短缺问题,仍然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实际上,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而非谋生职业,因为法官的身份具有自然与制度的双重属性。具有社会属性的人会谋生,但是不会做法官,因为他不具有法官的制度身份;法官具有了自然属性后,才可获得法官的制度身份。将法官职业当作一种谋生的手段,就是对法治建设做了绊脚石;在司法活动中,由于谋生的目的而显得贪婪,司法公正何能行通? 假如陈燕萍是西部地区的一名基层法官,她对法官职业的理解也应当是法律职业,而不是谋生职业。因为,在她身上,真正体现出了司法公平与法律正义。在公平与正义面前,对一切都是平等的。陈法官说得好:法官应该是法律的播导者,热诚传播法律,引导人们遵守法律规范;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必须慎用这份权力;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是不会判的。
三、‘三位一体’机制下的法官责任
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纯粹法学派等不同学派对法官责任的界定有着天壤之别。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官应当为社会负责;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官应当为法律本身负责;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官应当为社会和法律负责;纯粹法学派认为,法官应当为案件负责并且将法官的责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如《宪法》、《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都较为详细的规定了法官责任的相关内容。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这一观点长期占据着社会流行榜首,付诸于此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观点广泛流传。那么,这种长期以来为学界甚至社会所认可的观点是否较为客观地对法官责任进行了阐述?回答如果是不,那么是否该是另一个结论,即“法官是判决书的自动售货机”的服务员,负责判决书的收取,送达等事项吗?那不是书记员做的事情吗? 实际上,上述论证脱离了具体语境,而妄图让自己的论断成为一种普适性的观点。笔者认为,由于法官本身具有不同属性以及所承担的不同身份角色,加之外部制度环境的迥异、国家经济的不发达与国民法律素质的低下与不平衡,无论说法官责任是“正义的化身”的守护者,还是“判决书自动售货机”的服务员,都是有失偏颇的。 试比较一下,英美法系的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三权分立格局三极中的一极(司法机关才是)。可是,就在这种情形下,美国的司法部门仍然被汉米尔顿认为是“最不危险的一个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马伯里诉麦迪逊”确立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可是当我们剥去笼罩于其身上的神秘面纱,其神圣的光环后面竟是政治妥协的产物,而且还不得不以牺牲其中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为代价。 由此,我们就能说法官责任是正义的化身吗? 从理论上,法官的责任在于维护正义。如果我们机械的认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官司法的原则,那么也不应该将法官责任归结为“正义的化身”守护者,这完全是立法者的初衷。事实上,陈法官的思想理念一语道破了法官责任的根本:司法为民不能只体现在法庭内,还应该体现在法庭外。如果我们的真情唤醒了当事人的理智,我们送出的温暖化解了他们的矛盾,我们奉献的爱心使当事人对生活充满希望,那么,我们的付出就是值得的,家庭与社会会因此更加美好和谐。 法官责任在时下的中国,显然被多元化了。 在诸多具体个案中,法官如果只是依照法律规制来对号入座,审理案件会变得十分容易。这时,我们自然感觉到,法官审结了案件,责任在于审理案件;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呢?或者尽到了法官责任?或者像陈燕萍法官所说得:完满的办案结果应该是法、理、情三者的巧妙结合?恐怕不敬人如意。做法官的人都应当是善人,陈燕萍法官心底善良,当看到她的当事人何小敏那张被疾病摧残了的、扭曲的幼小脸庞时,她哭了,而且决定要帮助她。在她的感召下,换来了社会对何小敏的无私帮助;用陈法官本人的话说:(社会各界为何小敏捐款)当时我就觉得很感动,觉得有这么多人在我的后面,有庞大的爱心队伍在支撑着我。我就觉得(何小敏)这么一个孩子除了要从容貌上进行矫正,更要从心理上进行矫正,这样才能够让这孩子融入到人群当中。 从她的行为举止当中,不难看出,作为一名法官,其责任具有多元化,是三位一体的机制的有机统一;即法官既要有法律责任心,又要有社会责任心,还要有一名党员的感召力——政治责任;法官,同样也是一名共产党员;法官要担负起作为人的社会责任重担;法官要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法官裁判案件,要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统一与结合起来,而不是机械的司法。借陈法官的感言:法律工作者的终级目标是法律更加完善,社会更加和谐。
作者单位:延安市中级法院 梁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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