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法制时评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认真对待“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人民法院报 认真对待“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确立的一项司法工作原则,2009年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和深化了对调解规律的认识,今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
人民法院报


认真对待“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确立的一项司法工作原则,2009年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和深化了对调解规律的认识,今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则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明确化、具体化、规范化,有力地推进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开展,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正当性基础

  对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认识:一种极端是否定“调解优先”作为工作原则的妥当性,认为该提法违反了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与现行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导致强制性调解大行其道。另一种极端是人为地拔高“调解优先”提法的地位,将原本的一项司法工作原则提升为法律制度的原则,甚至主张用“调解优先”原则取代民诉法中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或者用调解取代判决。应当说,上述两种认识都是片面的、有害的。从目前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来看,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是必要的。

  一方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高发、利益冲突加剧的背景下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倡导以调解方法化解当前社会矛盾的司法政策,体现的是法院对于纠纷解决的态度和立场。

  按照纠纷解决理论,调解和判决在纠纷解决的性质和功能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判决系一种判断型纠纷解决方式,追求的是法律上正确的解决,并且以实现权利为根本目标;判决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法官的法律素养,而且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辩论和一系列严格程序的保证。而调解则是一种独特的解纷方式,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基本目标,发挥交涉、教化和治疗等多方面的功能,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描述调解的模式框架时,就是根据其功能的不同而类型化为交涉型调解(当事人自行协商交涉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教化型调解(运用道德教化以维系持续的相互关系)和治疗型调解(从纠纷产生的深层原因入手运用心理治疗方法来消除人际关系的病理现象)等。这种划分,在《若干意见》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类型化调解的规定中,已经获得了应用。

  我认为,当前我国社会的矛盾纠纷数量多、类型各样、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法院简单援引单一的法律标准,无法满足纠纷主体不同层次的纠纷解决需要,而调解“柔性司法”的特点可以补救刚性审判的某些不足,消除司法过程中双方的对立情绪,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运用调解这种“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解决当下社会矛盾激化难平的一种司法政策和司法策略,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较高的实践价值的。

  另一方面,“调解优先”的做法一定程度上符合中国人传统上对于法院和诉讼的理解与期待,在婚姻、家庭、亲子关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这类案件优先适用调解,能够取得判决难以比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接触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给我特别大的震动。十多年前,一个母亲因赡养问题将儿子诉至顺义法院,法院判决儿子定期给母亲提供一定数量的米面和蜂窝煤等赡养物品。儿子则对母亲把自己告上法庭之事耿耿入怀,坚持永远不再进母亲家门,母子关系一刀两断。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倔强的儿子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定期把需要提供的赡养物品送到法庭,然后法官再送到他母亲家。十几年如一日,现在那位老母亲已经90多岁了,而送执行物的法官也换了一茬又一茬……这一个案反映了农民的特点,思想朴实但又爱“认死理”。顺义法院付庭长说,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其实并非积怨很深,相反,在纠纷发生前却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往往是一时义愤、一怒之下而引发纠纷,绝大部分矛盾具有较大的可调和性。农村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如果法官仅是一判了之,虽然从法律上分清了责任,但当事人却要带着加深的矛盾回到共同生活的圈子,难免因碍于面子、不服气、想不开等原因,引发新的矛盾,甚至引发治安、刑事等恶性案件。可见,“调解优先”的做法实际上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对于特定类型的纠纷处理,具有优于判决的比较优势。

  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准确定位

  承认“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正当性、必要性,并不意味着“调解优先”原则可以取代民诉法中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更不意味着调解可以取代判决。相反,“调解优先”原则只是法院的一项工作原则,服从并服务于民诉法中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同样,调解只是法院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总体上服从并且服务于判决。

  一方面,从效力等级来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仅仅是对法院工作方法、工作机制层面提出的政策要求,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这是因为,程序法属于基本法、强行法,奉行法律保留原则,民诉法中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法院调解不能逾越的“高压线”。因此,“调解优先”原则只能作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的下位概念发挥作用,绝对不能在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之外另起炉灶。《若干意见》用了大量篇幅重申这一点。例如一再强调“切实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切实贯彻合法调解原则”、“科学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等,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定位失当。

  另一方面,从规制对象来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和法官提出的要求,并不针对纠纷当事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公正审判请求权等程序权利并不受任何影响。其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就包含了当事人愿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权利: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才可调解;反之,不得调解。即便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调解的案件(如婚姻案件等),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实践中藉《若干意见》之名,行强制调解、“零判决”之实者,实则从根本上背离了《若干意见》的精神宗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井冈山大法官专题研讨班上所言:判决也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方式,我们讲调解优先,要坚持在合法的原则下进行调解,要坚决杜绝久调不决、以拖促调、以判压调的做法。我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若干意见》实施后,伴随法院对调解重视程度的提高,真正值得警惕的是“调解=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简单思维方式、层层加码的调解指标,以及法官群体中的调解偏好和过度调解的现象,这些加剧了法院调解所固有的形式化,导致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大行其道: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当事人、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等现象在调解中容易被法官熟视无睹。此外,还要警惕将《若干意见》中“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的规定理解为调解是判决的前置程序,因而将自愿、合法调解演变为强制性调解,这些做法应当坚决摒弃。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