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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赶到买不着 “店内海报”很伤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中国普法网 第一人赶到买不着 “店内海报”很伤人 一套名牌“浅胡桃餐厅套装”家具市场价为3880元,献礼价仅为888元,促销活动期间内,每日限供3套。宁波市民张某第一个赶到商场购买,却没买到,于是告上法庭,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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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赶到买不着 “店内海报”很伤人

  一套名牌“浅胡桃餐厅套装”家具市场价为3880元,献礼价仅为888元,促销活动期间内,每日限供3套。宁波市民张某第一个赶到商场购买,却没买到,于是告上法庭,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16日,宁波市某家具商场在《东南商报》刊登了大幅广告,主要内容为该商场搞店庆活动,相关商品优惠促销。其中一套名牌“浅胡桃餐厅套装”家具最为诱人,市场价为3880元,献礼价仅为888元。活动期间内,每日限供3套。

  原告张某看到此广告后,第二天特意向单位请了事假,天刚亮就赶到该家具商场外排队。商场开门迎客后,张某第一个冲到二楼出售该“浅胡桃餐厅套装”的店铺,看到店铺中的“浅胡桃餐厅套装”上还放着“特供产品888元”的广告单子,要求以广告刊登的献礼价888元购买该套装,却遭到销售员的拒绝。销售员称购买该套家具需凭号购买,但排位购买的号牌早已发放一空。

  张某于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认为,根据被告的广告,优惠活动从2010年9月17日开始,而自己是第一个进入该店铺的买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当场成立并且生效,被告应当履行该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即按照888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浅胡桃餐厅套装”家具一套。

  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张某是第一个到达店铺的顾客。但被告刊登在《东南商报》上的广告已经注明“以上所有活动详情及细则,请参看商场海报”字样。商场在大门显眼处摆放了大海报,商场工作人员在营业前的大门口发放排位购买号牌,当天的三套特供“浅胡桃餐厅套装”也已经按号牌顺序售出,并提供了当天售出的三套特供“浅胡桃餐厅套装”的发票底联。被告认为原告当天没有抢到排位号牌,是因为原告没有从正门进入商场,而是从另一个侧门进入,根本无法看到海报的内容,错过了发放排位购买号牌的机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东南商报》刊登广告并注明“以上所有活动详情及细则,请参看商场海报”字样,并在正大门显眼处摆放了大海报,其上注明“本次淘宝活动,购买者请于当天营业开始时在商场正大门排队领券”。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通过被告正大门前三名排队并领取特供产品排位购买号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888元的价格购买“浅胡桃餐厅套装”一套的合同已经成立,故其诉请被告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俞露烟)

  ■连线法官■

  商业广告不能打擦边球忽悠人

  本案承办法官说,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成立合同。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在理论上,要约与要约邀请有很大区别,但事实上往往很难区分。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一般的商业广告并不能构成要约,但也不排除有些内容确定的广告是要约。而问题是如何认定一个广告是“内容确定”的,依据什么原则去认定在法律上是比较模糊的。商家往往拿这点来打法律的“擦边球”。

  本案被告在广告中对“浅胡桃餐厅套装”献礼价为888元、活动期间内每日限供3套等内容进行了确定,如果在广告中另行声明“先来先买”,则虽然买主身份仍然不明确,但是可以确定“先来”的三个买家,这样的广告就属于要约了。而本案被告刊登的广告对“活动详情及细则”在商场海报中另行进行了约定,所以,广告只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内容确定”的要约。商家按照海报的细则向前三名买家发放排位号码牌,才属于要约。而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领取了排位号码牌,法院因此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888元的价格购买“浅胡桃餐厅套装”一套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通过本案也应当注意的是,过去商家往往用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来对商业广告中的合同内容进行符合单方利益的解释,对此,不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明确规定:广告中不得再使用“活动解释权归经营者所有”或者“保留最终解释权”及类似排除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释权的用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许多判例更是作出了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在此情况下,许多商家又采取“活动规则详情见店内海报”的方法,来钻法律空子,这不能不说是商业广告单方解释的一个“变种”。比如本案中,一般人看到广告都会认为,“每日限供3套”肯定是“先到先得”,所以更多的人会如原告一样选择直接到店铺去抢购,事实上当天确实有不少人就是这样做的。

  在发放排位号牌没有公证机关见证的情况下,不排除商家可以利用买家的这一错觉和大部分买家抢“第一”而不是去抢“号牌”的这一时间差,找一些有特殊关系的人排队取号,让真正的消费者被忽悠。所以,规范商业广告,还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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