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财经日报 律师伪证的悲情逻辑 近日,“北海律师伪证案”让中国许多律师皱紧了眉头。从一些知名律师在网络上的悲情呼吁到舆论哗然,它的逻辑很清楚:公众并不介意具体某几名律师的罪与非罪,但十分介意司法过程中的公正性。 此案堪称“连环案”,大致缘起如下:6月21日,广西北海市警方对外通报称,6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依法对广西百举鸣律所律师杨在新、广西中龙律所律师罗思方、广西青湖祥大律所律师梁武诚、广西通诚律所律师杨忠汉四人实施拘传。警方认为,该4名律师在当地一宗命案中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已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目前已分别被警方刑事拘留和监视居住。
从法律上而言,在法院定罪之前,所有人都是推定无罪,涉嫌犯罪的四名广西律师也当如此,舆论也并不想就此去判断谁有罪和谁无罪。只是我们需要确认,在司法的过程中,是否公正客观,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因为即便律师确有罪行,其也有正当的辩护权利,这一权利不应受到干扰和阻挠。 但是,从相关媒体的报道来看,我们看到更多的,是所谓“微妙”的气氛。比如参与法律援助的律师指出的一些细节:律师到达当地看守所申请会见,不断被怀疑委托合同真假,怀疑律师身份需要律所电话确认,甚至需要便衣陪同先到法院核对律师身份。 在此,笔者也并不想来分析广西四名律师的清白与否,过去也确有律师因涉嫌伪证被定罪量刑。但这样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居然造成四名律师皆因涉嫌伪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此后的各地律师奔赴北海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又屡屡出现干扰执业的情况,那么公众确有理由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因为罪与非罪,必须在法庭上去较量出来,而这种较量又源于法庭外诉辩双方权利与资源的配置公平。如果律师们的正当执业权利被不当限制,那么何谈公平正义? 近年已经发生多起律师伪证案,它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陷阱”。与此相关的,律师伪证常常伴随另外一个话题--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根据2010年六部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也就是说,只要确认是刑讯逼供,那么上述证据就无法作为定罪证据。 某种意义上,律师辩护可以取巧的一个手法,就是寻找侦查机关取证的瑕疵,尤其是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那样做只要确定证据非法,辩护基本上就是成功的。所以理论上,侦查机关与律师的矛盾就集中于:刑讯逼供是侦查机关的死穴(刑法136条),而伪证就是律师辩护的死穴(刑法306条)。一个在现实中反复上演的案例的逻辑就是:被告人翻供,律师提及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那么律师随之被控以指使被告人作伪证。 这就形成了一个死循环。虽然在现实中,多数律师都会“理性地”选择回避这个问题。遗憾的是,近年曝光的多起类似于赵作海案的冤案,都缘起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倘若,当初律师都能勇于指出“刑讯逼供”并得到查实,一些冤案就不会发生。可是制度的设置让权力易于滥用,让制衡形同虚设,这才是“杯具”的根源。 我们当然可以理解侦查机关迫于“命案必破”的要求或者是使命感、荣誉感,会积极主动查处案件,无论是抱病工作还是放弃休息都令人感动,但这绝对不是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理由,哪怕嫌疑人很狡猾很善于掩饰。 在刑讯逼供制造冤案与案件最终调查无果的两个可能之间,如果无法兼顾,我们宁愿选择后者,因为选择前者会多出一个冤者。而在公权力机关打压律师执业和律师作伪证之间,如果两害相权,那么我们还是愿意选择后者,因为受领公共财政的公权力作恶,比接受个人委托的私权力作恶更值得警惕。 所以,笔者以为,立法者有必要在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在约束公权力的滥用以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上有所作为,唯其如此,司法的权威才可以信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