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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设计的构想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法制日报 司法考试制度设计的构想 司法官地位的设定、选任模式的抉择、司法官任职条件以及相关的考试遴选制度,构成司法官制的整体,这些制度的安排和改良,对于司法公正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 在我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是最引人瞩目的职业资格考试之一。这一考试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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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设计的构想

  司法官地位的设定、选任模式的抉择、司法官任职条件以及相关的考试遴选制度,构成司法官制的整体,这些制度的安排和改良,对于司法公正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

  在我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是最引人瞩目的职业资格考试之一。这一考试采取中国式考试模式(即笔试;另有一种英国式考试模式,即面试),将司法官入门资格拉高到与律师相同,意在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门槛,服务于精英司法的设想。到今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举办了整整十年,约有四十一万人获得通过。回首这十年,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实施以来在实现预设目标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改良与完善的空间。到第十个年头,司法考试亦应与时俱进,寻求进一步改良,对此,我的基本思路是将司法官入门资格继续拉高到高于律师入门资格,其主要方法是实行两步考试制度。

  司法统一考试应该分两步进行还是维持现在的一次考试方式,是一个需要基于特定目的而择定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的是:究竟要通过考试选拔什么样的人才,是记忆力超好或者肯下记忆苦功之人,还是具备法律知识而善于判断是非、解决问题之士?

  对于中国大陆司法统一考试的观察,不难得出结论:无论过去的律师资格考试还是现在的司法资格考试,都不是重在考验分析能力和创造性解决法律难题的能力的考试,尽管题目(无论选择题还是案例分析题)多以案例形式出现,只要熟读法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立即可以寻出答案,根本无须开动脑筋进行智力比拼。因此,考试内容也应当有所改进,分为两部分:一是考法律知识,以现在的考试形式为主;二是考分析、判断、解决能力,例如以综合实例题的形式来考察考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由此要改良司法考试,需要将司法考试改为两步考试:初次考试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可依现在的模式进行),通过者参加重在分析、判断、解决能力的考试(可参考美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等的经验,选择适当模式进行)。

  不少国家司法考试分两步进行,其做法是值得我国改良司法考试制度时参考和借鉴的,我国民国时期司法考试也是分步进行的。当前一步考试方式,存在不小弊端,不能真正达到甄拔英才之目的,反而因降低考试通过标准而有司法资格泛滥的倾向。矫正之道之一,就是考试分步进行,并且改变考试内容扁平化现象,将考察学生理解、分析、判断能力和法学思想、外国立法例及政治和法律学说之素养业纳入高阶考试范围。

  分步考试可以将律师资格与司法官资格在初试以后分开,司法官资格的考试应当严于律师资格。我的建议是,将统一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由此将律师资格与司法官资格分开。通过初试可以获得初试合格证书,经过一年(可以考虑延长至三年)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考核合格获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要成为司法官,应当在初试通过后参加一年半(三学期)的司法研修,研修考试合格进入再试,再试合格授予再试合格证书,然后选任为法官和检察官。目前的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可以承担起司法研修生培训工作。

  目前我国司法考试可谓是只考“结果”不问过程的考试,也就是说,只检验应考者能不能通过笔试,不管他是否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不就法学学历做出限定,这是对考生的结果测试。

  殊不知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一个“过程”,没有在一个较长时间里浸淫法学知识和法学观念的过程,徒经考试并合格,未必具备一个法律人应当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易言之,不重视法学教育过程就可能出现能够通过考试却不具有司法人格和法律精神素质的徒有虚名的“法律人才”。在中国大陆的司法考试中也存在这一问题,许多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学生依靠死记硬背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甚至取得很高的成绩,但他们的法学素养和现代法律观念却很贫瘠,不能不引起注意。

  对于应试者法律学历加以限制,是因为法律品格的培养,法律意识的熏陶,法律技能的掌握,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逻辑的训练,都需要一定的时日,不能一蹴而就,来个急就章。日本管理学家大前研一曾言:“专家已无法再根据职业的种类而定义。有专业的医生和律师,也有只通过国家资格认证的徒有虚名的医生和律师。反过来说,资格只不过是一张纸片而已,如果不成为真正的专家,便如‘脚底的米粒’,捡起来也不能吃。”有鉴于此,司法考试应当对考生来源进行限制,参加司法考试者必须把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纳入报考条件,未经正规法律教育者不应被允许参加考试。

  此外,参加司法考试次数宜有限制,我国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再试不及格者得补行学习或训练,再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在1933年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也规定:“再试及格者授以再试及格证书,依法任用不合格者补行学习,得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对考试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有些国家,也有限制考试次数的规定,如德国将毕生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限制为2次,颇有道理。这样做,可以避免出现考试人数过度膨胀,考试人数过度膨胀不但造成资源浪费,也难以契合司法考试选拔精英的初衷。一次考试固然有准备不充分而未通过的情况,二次未通过就难说是偶然。如果允许年年卷土重来,最终如《儒林外史》中范进中举般应试,即使最终通过了考试,也早失去了精英选拔的用意了。

  总之,司法官是否具有受人景仰的地位与他们被选任到这个岗位的条件存在密切关系,不仅如此,司法官进入一定的司法官系统之后,司法官制度设计是否优良对于优秀的司法官的养成有重要关系。司法官地位的设定、选任模式的抉择、司法官任职条件以及相关的考试遴选制度,构成司法官制的整体,这些制度的安排和改良,对于司法公正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能够认识到各种制度安排的优劣,需要相当的智慧,要实行这些制度设计,需要的就是勇气和魄力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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