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网 乔新生:中国的司法改革须摒弃“神秘化倾向” 每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不满意率接近30%,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审判机关有必要抓紧普及宪法和诉讼法知识,让公众了解我国审判机关工作的职能;另一方面,审判机关也应该进行深刻的自我反思,从制度上寻找解决问题的根源。 人民法院审判过程,是一个化解纠纷,缓和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关系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不能像考古专家那样,把自己所处理的法律案件看作是毫无生命的历史遗迹;也不能像医生那样,把工作看作是一个与自然疾病作斗争的过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上是一个重新思考和理解社会关系的过程,是一个发现社会问题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改造社会关系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是居高临下的问题解剖,审判人员也不是毫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部分学者总是试图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看作是一个“蒙面女神”,不需要了解现实生活中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复杂社会关系,也不需要亲身体察当事人的真情实感,更不需要了解法律规定之外各种影响权利义务实现的环境,只须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决即可。正是这种神秘化和简单化的思维方式,导致我国在审判体制改革方面,出现了一系列不应有的失误。 首先,在处理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方面,直接或者间接地倡导“神秘主义”,试图利用空间物理上的区隔和法律上审判权的切割,把法官塑造成为一个不食人间烟火的耳聪目明的审判者。事实上,法官之所以称其为法官,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他们能够洞察世事,在枯燥的法律表达之中,发现复杂社会关系,以及这些关系所掩盖的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据,然后,以自己独特的法律逻辑推理,把这些事实上的证据逐渐地变为法律上的证据,把潜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化,把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单化,并且以通俗的语言表达出来,从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是把法官等同于民间的调解员;强调法官深入复杂社会关系的必要性,也不是要求法官成为社会纠纷的介入者,而是希望法官能够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丝剥茧,把复杂的社会关系还原为清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以审判的方式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要与当事人发生“亲密接触”,也不可避免地要深入到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了解案件发生的来龙去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辨明是非,也只有这样,才能够发现复杂社会关系背后所隐含的逻辑关系。然而,在审判体制改革中,一些学者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嗤之以鼻,他们认为那种田间地头的审判方式,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少数学者认为,由于法官直接切入主题,对实体法律关系给予过多的关注,以至于损害了当事人的自我辩护权利,这样做也不利于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介入审判活动,发挥专业律师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过于亲密,很可能为腐败埋下伏笔,一些法官之所以锒铛入狱,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把握不住与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关系,以至于在少数当事人的糖衣炮弹攻击之下轰然倒地。这种观点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有理,但是仔细分析人们就会发现,这种对实质正义缺乏应有尊重的审判体制改革建议,必然会导致中国的审判改革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而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更重要的是,由于切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合法交流的途径,出现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至于少数法官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减少乃至消除我国司法审判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必须调整我国审判体制改革的思路,不要人为地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不必要的防火墙,也不要试图通过减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达到减少或者消除腐败的目的。中国正处在一个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化的历史阶段,人与人之间的复杂关系是任何法律所无法阻隔的,只有增加透明度,鼓励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亲密接触”,并且要求法官以审判日记的方式,记录下自己与当事人的联系情况,才能减少当事人的疑虑,也才能将现实生活中“割舍不断”的非正常关系,纳入到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从而使我国审判领域的反腐倡廉取得成效。 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分强调司法审判的专业性,人为地将当事人和公众排除在案件的合议之外,从而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法院的裁判文书难以服众。 公开审判的原则应当贯彻在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不能因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不同意见,而关起门来,由法官自我争辩;更不能以服从大局为理由,摒弃或者排斥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司法审判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辩论的过程,一个解释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权利,让他们在诉讼阶段畅所欲言。即使在合议阶段,法官也应该充分听取不同的意见。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排斥公众的参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几乎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则是出现了司法行政化现象,合议庭的意见经过审判委员会过滤之后,变成了上级服从下级的“行政决定”。 早在多年前笔者就曾经指出,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是克服司法专业化、精英化的特殊审判制度,其目的是要打破少数人垄断司法的藩篱,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之中,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在引入陪审团的案件中,之所以由陪审团成员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认定,根本原因就在于,案件的事实来源于社会生活,只有对社会生活非常熟悉的普通民众,才能对案件的整体性质作出准确的把握。那些高高在上的法官虽然也来自于社会,但是,由于他们随时都可能沉浸在法律条文陷阱之中不能自拔,因此有必要引入陪审团制度,帮助他们走出那些复杂的法律逻辑陷阱,从而把复杂的社会关系还原成为单纯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体制中引入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一个听取公众意见的制度安排,也不仅仅是一个查清事实的制度设计,它同时也是一个监督司法,减少司法腐败的重要司法制度。我国应该尽快引入陪审团制度,在一些公众关注的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成员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从而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大权独揽。 当然,陪审团制度是一个诉讼成本昂贵的制度,近些年来一些国家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尽可能地在司法审判中减少陪审团制度启动的机会,转而寻求一种效率较高的诉讼程序。这是西方法治国家在司法审判改革中出现的一个新现象。它是在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普遍较高,法官的独立审判得到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而作出的一项制度变革。在我国由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足,案件的审理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素质产生了严重的怀疑,因此,有必要通过引入陪审团制度,增加当事人的信心,进而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当前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由于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员,提高了案件合议的透明度,当事人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概率远远高于审判机关。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只有取信于民,才能提高审判效率。如果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而暗箱操作,或者为了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而将普通民众排除在法院合议庭之外,那么,就会导致我国公开审判的原则难以贯彻落实,也会导致法院裁决的执行成本居高不下。 长期以来,在判决书中是否需要表明每一个法官意见的问题上,学术界曾经展开过激烈的讨论。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官代表法院作出判决,因而应当将多数人的意见转化为法院的意见并且体现在判决书中;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官独立审判和法院独立审判不是矛盾的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法院独立审判是指法院组成的合议庭独立审判,作为合议庭的重要组成人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其他人指使,更不受法院外部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约束,法官必须对自己的判决负责。正因为如此,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旗帜鲜明的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是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或者法院的“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必须勇于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是把自己隐藏于判决书之外,以法院的名义或者国家的名义表达意见。从理论上来说,法官的审判活动代表国家,但是,在具体诉讼案件中法官必须首先表明自己的立场,必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法官打着维护国家利益的幌子,掩饰自己的不同看法,那么,这样的法官就不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官。法官必须首先对自己的观点负责,将自己的看法清晰无误的表达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对国家负责。如果动辄“拉大旗作虎皮”,放弃自己的司法判断,或者,把自己的判断打扮成为法院或者国家的判断,那么,这样的法官就是典型的不负责任法官。 在国家主义或者集体主义的价值观熏陶之下,一些法官习惯于掩饰自己的立场,他们不敢也不愿意表达自己的立场。正是这种传统的错误思维定势,导致法院的判决缺乏具体的责任人,明明是法官的判决,但是,在表述上却变成了“本院认为”或者“合议庭认为”。减少司法机关的腐败现象,首先要求法官必须表明自己的立场,无论是在开庭期间还是在与当事人交流的过程中,都必须旗帜鲜明地表达自己的看法,不能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更不能利用现行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国当前司法审判中出现的绝大多数问题,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在合议阶段出现的问题。少数法官利用审判中这种独特的“集体负责”制度,巧妙地周旋于当事人之间,把自己的责任推卸给合议庭其他成员或者审判委员会,自己却坐享其成。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方法就在于要求每一个法官必须公开自己的立场,这样做既可以检验出每一个法官的业务素质,同时又可以避免出现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增加审判的透明度,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是否应该打开合议庭的大门,是否应该在判决书中表明每一个法官的立场,不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诉讼制度安排的问题。这是一个关系到司法改革方向的问题,也是一个能否铲除司法腐败的问题。如果说引入陪审团制度,可以杜绝少数法官把持审判权,从而压缩枉法裁判的空间,那么,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表明自己的观点,则可以防止一些法官翻云覆雨,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颠倒是非,从中渔利。与一些基层法院法官座谈的过程中,少数法官对公开自己的观点表示疑虑,他们害怕因此而遭受到人身攻击。这样的顾虑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刚正不阿的法官,由于坚持原则公开表明自己的立场,而遭到打击报复。但是,这是一个审判体制改革所面临的社会环境问题,而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问题。坚持公开透明裁判的原则,必然要求法官公开表达自己的观点,如果因为害怕遭到攻击,而不敢在判决书中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那么,这样的法官就缺乏起码的社会担当勇气,已经不适合担任法官。法官应当直面惨淡的人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充分的心理准备。当然,各级政府应当尽可能地创造条件,切实保护法官的人身不受损害。如果出现了寻衅滋事,甚至损害法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作出严厉的惩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弘扬正气,也只有这样,才能够坚持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第三,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看到了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甚至提出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建议,但是,却没有找到替代性的方案,从而使审判体制改革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发生在云南的“李昌奎案件”使得一些学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颇有微词,他们认为云南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绝大多数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都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但却可以在审判委员会发表决定性的意见,这充分说明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被严重扭曲,审判委员会正在成为司法行政化的代名词。审判体制改革应当从取消审判委员会着手,防止一些法院的负责人借助于审判委员会干扰正常的案件审理工作。 的确,发生在云南的这一故意杀人案件存在诸多疑点。中级法院判处死刑,高级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居然将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时候,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负责人反复强调“宽严相济”的原则,但是,却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说服公众。在社会新闻舆论的强大压力之下,云南省高级法院不得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开庭审理这一案件,并最终判处被告人死刑。这一案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的确令人深思。审判委员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固然要考虑法院案件审理的整体情况,但同时也要关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因为坚持“慎杀”的原则,而忽视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考虑具体案件背后所蕴含的社会公众情绪,不能从所谓的全局或者整体的利益出发随意改判案件。部分学者之所以对审判委员会反感,根本原因就在于审判委员会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根据合议庭提供的审判意见作出判断。审判委员会的裁决从表面上来看,遵从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属于典型的民主决策,但从本质上来说,由于缺乏辩论权这一核心价值,因此,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实际上是一种违背民主决策精神的裁判。从科学裁判的角度来看,由于判决书以简单的表述,代替了说服论证的过程,没有以理服人,因此,这样的判决注定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笔者认为,取消审判委员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克服司法的行政化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审判委员会完全可以改造成为一个发挥集体聪明才智的机构,遇到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成员充分发表意见,这样做既可以提高办案的质量,同时又能维护审判机关的尊严。今后审判委员会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把自己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法官的意见之上。当前我国审判委员会之所以遭人诟病,根本原因就在于审判委员会出现了严重的行政化现象,法院的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一言九鼎,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服从法院院长的指令。这样的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违反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原则的审判委员会。我国应当尽快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地位,让审判委员会成为法院的咨询机构,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但是,合议庭法官没有义务服从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也没有义务必须听取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少数人的意见。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咨询机构,应当在合议庭法官提出建议的情况下开展活动。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个组成人员发表意见之后,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表明自己的意见只是参考性意见,合议庭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表明自己的意见而不是“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法院的一些负责人打着审判委员会的幌子,公开干预独立的审判活动,从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院合议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让他们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法律事实,独立地作出司法裁判。 审判体制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打开合议庭的大门,让公众参与审判的整个过程,是减少司法腐败的必要条件;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必要手段;彻底改造审判委员会,建立公开透明的审判咨询机制,是防止审判机关负责人利用司法行政化的弊端,操纵审判活动,谋取个人私利的基础性改革。只有彻底摒弃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中神秘化倾向,克服形式主义的做法,在审判体制改革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真正以人为本,审判体制改革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