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很明确,仅限于证人,但对证人的具体定义与范围,实践中却有不同理解。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所处诉讼活动阶段的问题。关于证人所处诉讼活动阶段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证人;另一种意见认为仅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笔者认为,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并没有将“证人”限定为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无论对哪种类型案件的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都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都会侵犯证人的权利,因此本罪中的证人应当是指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诉讼在内的证人。 二、近亲属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本身,不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另一种意见认为,打击报复行为是直接针对证人的近亲属的,由于涉及证人,所以应当视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笔者觉得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对象是证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只限于证人。报复近亲属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打击报复证人罪之“证人”是否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08条的“证人”与诉讼法相关条文中规定的“证人”含义完全相同,即证人是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自然人,并且是区别于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类诉讼参与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证人应当是指所有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就自己了解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勘验人,而不仅仅是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或者口头证言的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其合理性,本罪所指的“证人”,在笔者看来应当是指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自然人,但不应当包括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是否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对于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属于本罪证人的范围。因为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或动机就是发泄对证人作证的不满,那么打击报复只能是针对证人作证以后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证人还没有作证,行为人便对其实施威胁、暴力等行为,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而应按照妨碍作证行为予以处理。因此,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五、在共同犯罪场合,共同犯罪人之间因相互作证产生矛盾,事后一方对另一方打击报复的,能否认定为打击报复证人罪。如果共同犯罪人相互质证的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事实,那么犯罪人质证时的发言就不是证言,仍是被告人供述,因此也就不符合证人身份。在此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人打击报复,就不能定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可以将这种报复行为作为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因报复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事实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作证,那么作证的共同犯罪人就具备了证人资格,对之打击报复的,应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论处。 六、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在并无当事人授意的情况下,打击报复证人,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证人作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都同样是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妨碍。例如,张某对刘某朋友的抢劫行为进行作证,刘某出于哥们义气,纠集他人,将张某殴打一顿,并扬言如果张某继续作证,将继续报复。此种情况下,刘某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其行为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