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许身健
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相关规定,研究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将此视为此次修正刑事诉讼法的最大亮点。既然评价极高,这里有必要探讨增加该条款的意义何在。 德国刑事法教授罗科信认为,刑事诉讼目的之一是要实现法治国家的理想,罗氏认为,刑罚是国家对国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为严峻的一项,在一般公共事务中考量国家与个人间的关系时,刑事诉讼法就成了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每一项政治结构上的重要变动都将带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从罗科信观点来看,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被称为“小宪法”,在于其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因而其进步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人权保障水平。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与宪法、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部门法,刑事诉讼法也应当作出相应规定,以彰显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的巨大进步。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仅彰显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步,而且表明该法在人权保障上应有的价值理念,契合了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在德国社会学家韦伯看来,现代化的标志是理性化,即世界祛魅的过程,人类的价值观从一元走向多元,即“诸神之争”,那么在当今社会价值趋同是否可能,而趋同的价值为何呢?梵蒂冈神学家拉辛格清楚地看到:“今天……基督教也好,西方理性传统也好,自己都认为自己具有普世性,然而,它们必须承认,它们仅仅得到了一部分人的接受,也仅仅得到了一部分人的理解。”显然,在当今社会,连罗马教廷神学家都看到宗教价值难以成为社会趋同的价值,那么在当今全球化社会中何种价值具有社会趋同性?能够具有社会趋同性的价值必须是属于当今社会最具普遍性的话语,以其普遍性具有对于国界的穿透力。这个社会趋同价值是人权,其核心为维护人类尊严没有国界,其立足点是人,而非公民,作为一种普遍性力量,它将向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国家法、国际法不断渗透,它不仅仅出现于全球范围,它更表现出一种普遍化或世界化。 我国刑事法治秩序重构的社会根基之一为全球化趋势,因此我国刑事法治秩序的建构应当置于全球化背景之中,应当体现全球化时代的社会趋同价值——人权。而刑事诉讼要实现人权的社会趋同价值,应当通过正当程序理性地惩罚犯罪,尊重人的主体性,尊重人的尊严,最终诉讼结果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总之,刑事诉讼要通过限制权力滥用,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公正地追究犯罪而实现刑事法治。 我国刑事法治秩序的建构在价值层面上应当认同全球化时代的社会趋同价值——人权,而在制度层面上,未来的进一步完善到底应当以何为参照呢?笔者认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全球化时代各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所达成的共识,是人类社会追求普遍价值——人权的体现,因为“人权保障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最高位阶的原则,其他一切原则确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人权保障的主旨。”因此,我国刑事法治秩序的重构在全球化背景下,要具有价值合理性,应当认同社会趋同价值——人权,而具有形式合理性,在制度层面上应当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联合国制定、认可或倡导的、以联合国通过的文书所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和贯彻的政策、标准、规则和规范的总称。它们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书之中。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其具有社会趋同性价值。从根本上说,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生成是刑事诉讼制度自身演绎的结果,是诉讼发展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反映。它是在累积、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的揭示,是一种获得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规则,具有社会趋同性,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该准则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确立了现代刑事程序最基本、最优先的规则。它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是一种绝对保护要求,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具备的。不具备这些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就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难以在国际交往中为其他法治国家所认同和接纳。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未来的完善之路将在价值观上认同人权保障的巨大价值,在制度上将落实人权保障价值下所生成的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刑事司法体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