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 蒋惠岭 在我国近年来开展的几轮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根本司法需求,努力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条重要经验,也成为设计改革方案的重要指导思想。同时,“回应需求、提升公信”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以及越南、蒙古、土耳其、肯尼亚等众多发展中国家也已成为司法改革与战略发展的一项基本追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2006—2012年司法发展战略规划》中提出,“满足公众的需求是司法的核心功能”,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裁决应当基于公众的最佳利益;二是司法应当为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纠纷解决提供一个独立平台;三是司法应当坚持向公众开展宣传教育,以帮助公众更好地使用司法制度,加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改革实践证明,凡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司法需求的,改革措施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凡是误读甚至背离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的改革措施,则难以实现预期的改革效果,甚至这些改革措施成为之后司法改革的对象。 一、莫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误读为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在司法过程中,就个案来说,当事人是人民法院的直接服务对象;从司法制度整体而言,人民群众是司法的全部服务对象。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相互取代、相互混淆,从而影响改革方案设计的情况。因此,要根据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确定司法改革的目标与措施,就必须认清这两种服务对象及其需求的不同,避免出现偏差。近年来,有一种声音认为社会上对于司法改革成就的评价与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付出的努力很不相称,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我们推动司法改革的主观愿望不够强,也不是因为我们所作的努力不够多,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因为我们在制定司法改革战略、设计司法改革方案时对“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把握不够准确,认识不够深刻。 功利主义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转化为集体利他主义的司法需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审判活动的基础。但是,如果抛开审判活动的本质特征而一味以是否满足当事人诉讼请求作为评价标准,甚至以此作为制度设计和司法改革的依据和追求,最终只能毁掉司法改革。事实证明,如果认为满足当事人诉讼请求才是“司法为民”,民心反而会离司法远去。如果再为此而全线让渡司法权威,结果便只有法律虚无,公平正义也将荡然无存。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司法过程中的“生料”,须经诉讼“生产线”加工或“过滤网”筛选,方可获得公平正义内涵。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也会以追求正义之名提出诉讼请求,但只有经过正当程序,经过法律标准衡量之后,才能判断诉求中的正义内涵。当事人有权利为实现其诉求而运用各种法律机制,而法律机制(包括各种相关的司法改革措施)的目的与其说是为满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请求,毋宁说是以法律为准绳来判断在特定诉讼请求中的正义成分有多大。而只有诉讼请求中的正义成分,才构成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组成部分。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排除“以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当事人满意度为准绳”设计司法改革方案的偏颇之弊。 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应当全部体现在法律目的与法律规范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更不应当超出法律之外。如果离开了所司掌的法律,司法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作为人民意志集中反映的法律,其中又包含了各种利益的妥协乃至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稳。换句话说,人民法院正确理解立法意图,严格执行法律,公平、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其本身就是在最大限度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离开法律目的的实现和法律规范的实施,所谓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便成了缘木求鱼。 人民群众司法需求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上。法律目的与法律规范固然在相当程度上体现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但实现法律目的、实施法律规范的工作方式方法在操作层面上也存在是否方便群众、惠及群众、以人为本的问题。这些方式方法通常在法律规范中没有体现,在法律目的上也未必明示,但它无疑是给双方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带来好处的机制。当前各级法院采取的诉讼服务、诉调对接、民意沟通、便民利民等各项改革措施即属此类。在这方面,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需要是基本一致的。 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三个层次 基于上述分析以及司法改革的丰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当事人的司法需求还是更广意义上的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主要体现在三个层次上: 一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保护需求。司法活动启动的基础是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的基本内容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争。不论最后结果如何,当事人和人民群众都会把权利保护作为启动司法程序的直接需求。 二是社会意义上的纠纷解决需求。司法程序通常是在发生纠纷、存在纷争的情况才启动的程序,而其追求的社会关系状态必然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在多数情况下需要以权利的法律保护(法律判断)作为前提,但在更多情况下甚至无需作出法律判断便可以解决纠纷。调解便是例证。 三是哲学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需求。人类是理性动物,而理性集中体现在哲学层面的追求上。众所周知,哲学意义的司法需求便是公平正义。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公平正义却是他们的共同追求,进而成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司法需求。支持这种司法需求的正是罗尔斯所说的“普遍正义观”。 正是这三个层次的需求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与措施奠定了基础。试想,如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尚不统一或者不能准确界定,那么司法又能为谁而改呢? 三、满足权利保护需求的司法改革 应当说,司法制度的各项内容都发挥着保护权利和秩序的作用,它早已是司法机关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因此,司法改革中具有强化权利保护作用的措施主要指向那些底子较薄、反应较强、问题较多、潜力较大的特别领域。 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了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刑罚确定模式,构建了与定罪审判程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全面保护;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自陷于罪的原则,建立了更具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制度,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等。 通过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了适合少年生理心理特点的圆桌式审判方式,试点建立审理涉及少年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庭,提高了对涉案少年的保护力度;通过建立对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者的“人身保护令”、“远离令”制度,改革涉家暴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为受暴人提供更为严密的法律保护;通过改革诉讼收费制度,对涉及民生的案件降低收费标准,放宽减缓免的条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通过建立完善的诉讼服务机制,为当事人“接近正义”、有效使用司法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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