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调解既是一种新兴媒介样态,也是一种现实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或可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学研究的传统上,大众传媒极少被作为替代纠纷解决机构和主体纳入主流的视野,而新闻传播学界一般从介入式报道、民生新闻或情感类谈话节目形态来考察电视调解。 时下,为何电视调解节目如此风行?电视调解节目能解决纠纷吗?如何解读电视媒体介入纠纷解决的意义?电视调解纠纷的合法性如何?凡此种种,期待我们打破学科壁垒,从传播学、法学和伦理学的多重视角予以跨学科的关照和考量。 一、 电视ADR的样态与结构 电视ADR首先是一种电视节目样态,它是一种以电视的新闻与戏剧范式架构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再现,因此与其他ADR样态迥然有异。从运作上看,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电视台独立制作,另一种是媒体与政府联手打造。 这类节目以电视的范式试图模拟庭审调查的某些表征,纠纷当事人和证人被约请到节目现场,陈述各自的诉求和理由,相互论辩,辅之以外景拍摄叙述纠纷,媒介则直接充当纠纷当事人的调解人和仲裁人,通过劝导、发问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沈阳电视台的《约见当事人》,江西卫视的《金牌调解》等栏目。 与传统关注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节目不同,争讼当事人对节目的参与是自愿的。节目在题材选择上的重要特征,一是通常都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关注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纠纷、财产争议、当事人的隐私性事件等;二是强调事件的故事性和戏剧化冲突;三是从主题上看,多数集中在性、女人、金钱等隐私性母题上,存在着过分强调节目的娱乐性,展示冲突有余、法理分析不足的缺陷。 从节目价值取向和叙事形态上看,主要有:一是纠纷当事人主动主导型,节目旨在展现戏剧冲突,调解人及节目对当事人行为的价值评判倒在其次;二是现实调解复制再现型,电视作为传播媒介主体对纠纷调解的介入较少;三是心理咨询、法律咨询、道德评判复合型。 电视调解的结构与作为现实ADR纠纷解决的调解结构在形式上十分相似,但其实质上有很大不同。在现实的调解场景中,调解的结构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形成的三角形构造,调解人充当纠纷叙事的引导者和控制者;调解的传播过程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人之间,传播的目的是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然而,作为电视节目被展示的调解场景则体现为双重三角形构造,电视调解人(主持人)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显像的三角形关系;同时,作为公众舆论主体的电视观众与当事人之间又形成一个隐形的三角形关系;电视调解人(主持人)意图劝服的对象不仅是演播现场的纠纷当事人,同时还要按照电视的范式实现它对公众的传播效果。在这一过程中,尽管电视调解行为与媒介传播行为整合到一起,然而,这丝毫不能改变电视调解行为的媒介传播行为主旨,也因之作为电视调解节目结构性要素的主持人(调解人)和纠纷当事人的行为驱力与现实调解有很大不同。 电视调解中的主持人(调解人)所面对的受众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纠纷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是电视观众,而纠纷当事人既是当事人又是道德剧场中被观看与评价的演员,受到节目演播间时空条件的限制和电视节目制作范式的要求,很多调解技术比如分头调解以及不公开调解等等都无法应用,因此,注定这种调解是不充分的,调解作为一种高度技术化的工作成为一种媒介化、戏剧化的展示;在电视调解中,现实调解人的角色被主持人、场外观众分化了,现场外的电视观众以及幕后电视编导作为隐形的影子裁判者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作为调解节目结构性要素的主持人(调解人)和纠纷当事人。 但是,也应当注意到电视调解节目,相对于严格的司法程序而言,比较灵活,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自主性、公开性、选择性、平等性等正当程序价值的诉求。 如果说司法界对于纠纷的多元化解决的热衷不仅仅是对和谐社会建构的政治呼应,而且是司法内在目的的诉求的话,电视ADR出现的背后推手则是媒介逻辑和政治传播逻辑;正是在媒介生态环境下电视媒体主体的利益诉求,受众背后所代表的市场经济利益诉求、社会道德心理诉求以及作为节目信息源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政治诉求,诸种诉求的交织与融合催生了中国式调解电视节目的火爆。 二、电视调解的媒介伦理诘责:功能与局限 电视作为大众传播机构所具备的中介功能、判断功能、强制功能,使它在一定维度上对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功能: 一是有利于合和文化的传播。电视调解向受众传达的纠纷解决场景是道德原则规约下的商谈与交涉,而非暴力解决,这正是法治文明社会的精神内核,其社会规范功能以及规范的社会化功能应当予以肯定。 二是有利于纠纷解决公共理性意识的培植。电视调解作为公共论坛,为当事人提供对话平台,双方摆事实讲道理,质疑和辩论,无疑将会促进公共理性精神和公共空间的建构。 三是电视调解节目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不满与对立情绪宣泄与疏解的渠道和场所,同时满足了受众的替代性参与,对于缓解社会压力与紧张关系,促进和谐,具有不可低估的功能。 尽管如此,我们不得不指出,电视调解的局限性也是明显的,与其说它的意义是在于解决现实的纠纷,不如说它的意义在于一种作为社会道德“景观”的文本符号性价值。 首先,电视调解范围的有限性。电视调解所涉及的纠纷一般是符合新闻范式的家庭纠纷、情感纠纷,纠纷的类型和内容与情节的选择性非常强;因此,即便是电视调解能够发挥一定作用,其作用范围是很有限的。 其次,电视解决与司法解决的冲突。在电视媒介范式和市场的驱使下,电视对纠纷的调解一般是采用道德或治疗话语来进行的,现实纠纷解决复杂而繁琐的过程被媒介化范式简约成戏剧化过程;电视利用话语霸权对纠纷的界定,使其即使不能解决纠纷,也会对未来纠纷的司法解决形成预设,亦可能使当事人产生缠诉心理,影响纠纷解决的权威性。 应当说明的是,在电视调解节目中,纠纷解决的剧场化中当事人以及其他纠纷参与人的角色,形成多重前台与后台角色的叠加,纠纷的情景界定、纠纷的结构和纠纷解决的结构都由于电视的范式发生了重构,而节目参与人的目的各不相同,节目编导更多地关注纠纷的冲突性和故事性;现场的嘉宾调解人(或者是评论人)则扮演道德掮客的角色,纠纷解决的过程被彻底的剧场化了,而节目的运作周期、成本都不允许电视台为追求和解投入过度的成本,很显然,种种因素注定了电视调解必定是一场节目,一场秀。 电视调解的局限性是与生俱来的,这是与其作为大众传媒的自身属性和传媒逻辑密不可分的,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梅耶所说:“从其自然属性出发,他们不可能是中性的交流渠道,不可能只是单纯地传播信息而没有自己的任何加工……只有当它们遵循特别的吸引关注规则时,大众传媒才有可能完成信息传播的任务。这里首先是按照新闻价值和娱乐价值进行信息筛选的那两种法则体系,它们同时又是争取受众最大关注的导演形式。” 电视作为调解主体,一方面追寻政治意识形态下成功调解的“和谐”大团圆的结局,另一方面,大众传媒的本性又使得戏剧冲突的范式嵌于其中,导致纠纷解决的剧场化,干扰了现实纠纷调解的情境,其结果使调解发生了种种异化: 一是纠纷主体的客体化。与电视作为局外人报道现实的纠纷调解截然不同,在电视调解中,在电视范式的故事化和戏剧化叙事框架下,被展示的调解过程是作为影响受众的传播文本而存在的,而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实际上已经被异化为客体,成为被观看的“他者”。 二是纠纷解决合意的秀化。调解解决纠纷的实质在于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基础上的利益的妥协,纠纷当事人的道德角色与理性人角色,这双重角色依据不同场景而对行为形成不同的行为驱动力。 由于在电视调解节目中对当事人的过度道德监控,使得所谓的“和解”在很多情况下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中国式的面子心理而做出的应景式的道德秀。因此,当事人在电视台达成的面子协议,往往会在现实履行中出现反悔。 三是纠纷解决目的的背离化。为了片面追求收视率,电视调解往往强调展示观点对立,追求戏剧冲突,即使当事人出现语言暴力,也予以放任;当事人来到节目现场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但是,一旦进入节目的制作流程,由于电视调解过程更大程度上是由被编导和主持人所设计的戏剧冲突的电视叙事框架所控制,而非当事人所能左右,很可能造成当事人矛盾的激化。 四是当事人隐私的公共化与娱乐化。在这类节目中,我们时常发现在很多情形下,个人隐私在“公共窃听”中彻底地被娱乐化了。此外,从电视调解节目的选题上看,多数津津乐道于夫妻矛盾、婚外情等题材,表现出明显的媚俗的娱乐化倾向。从法律角度来说,尽管由于个人自愿而导致个人隐私的公开化阻却了违法,但是,从社会心理和社会伦理的角度来说,譬如在对传统伦理角色形成严重的冲击和挑战上,在对羞耻心的削弱上,在对个人隐私的社会规范维系功能的瓦解上,它的消极影响值得认真考量。 三、电视调解的合法性追问:出路与选择 有人认为在电视调解中,“实际上此时媒体的‘监督’与‘参与’已经一体化,记者的调解就是监督,而监督的方式就是调解。”媒介在宏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纠纷的调解功能,但并不意味着电视适合解决具体的纠纷;用这样的传播逻辑来解释电视节目的合法性,就好比法院的公开审判具有法律传播和教育功能,但是,并不以此来论证法院应当承担传媒机构的角色;即便我们从“舆论监督者”的角度论证电视调解的合法性,但电视调解的效力依然会遭遇合法性的尴尬。 从调解的主体来说,电视台是否可以作为调解的主体呢?电视台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与调解主体身份密切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指出:“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2011年5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等16个部门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再次对调解主体与调解协议效力的关系予以了强调——“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那么,电视台是否属于“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很显然,电视并非属于“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尽管按照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如有调解需要,需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电视台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产生程序和调解协议的生效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二十八条规定) 很显然,由于电视台没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些嘉宾也没有调解员资格,因此,电视调解节目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法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值得探讨的是,电视调解不属于人民调解,那么如何看待电视调解的性质?应不应当赋予电视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我国目前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强调,必须是“人民调解协议”才赋予法律效力以保障调解协议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实现。这种一定由依托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成立的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才具有合法性的思维逻辑,显然仍然具有计划经济年代国家职权主义色彩。在笔者看来,调解协议的本质在于承认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承认私人自觉解决纠纷的合法性;电视调解作为一种公共空间的民间性调解,只要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没有违背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电视调解行为本身并无违法之虞,但是,电视调解协议若想获得预期效果和法律效力,则必须对电视调解节目进行制度性重构,从而使电视调解协议获得人民调解协议同样的法律效力。可以考虑一下思路: 一是将电视台回归到传统的大众传媒角色中,把电视仅仅作为现实调解场景的报道者,或者兼调解场所提供者,电视回归到纠纷当事人、调解人之外的客观中立的第三人,这种模式操作比较简单,这里不多赘述。 二是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由纠纷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节目主持人或电视调解人为人民调解员, 从而使电视调解具有形式的合法性。 三是将电视作为调解机构进行制度重构。 人民调解权行使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 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我国对调解委员的确定有严格的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可见,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基于便民原则、公信原则、民主原则来建立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电视台主持下的调解协议若想获得人民调解协议同样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然而,根据调解法的立法本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对象为本社区或本单位的纠纷,而电视台如果作为调解人面对的则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电视台调解人只能由公众推选产生,组成公众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推选则需要设计复杂的程序;这显然打破了现行调解法的框架,需要法律的补充规定或立法解释。 上述三种思路相比较,从立法成本和媒介的角色定位来看,目前前两种模式较为可行。 正如科学、文化、经济等其他分系统一样,只有在基本上能够按照自己的功能逻辑行事时,传媒分系统才能为整个社会提供可靠和最佳的服务。很显然,作为传媒机构,电视调解节目所依据的强制力量诉诸的是道德舆论,但是道德舆论的强制能否奏效呢?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在麦金太尔所预言的全球道德危机时代,社会价值观日益多元化,以调解纠纷为标榜口号的电视调节类节目能走多远是令人怀疑的。
(作者: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新闻传播学博士后 本文系广西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项目《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律问题研究》(11BFX002)、广西高等学校优秀人才资助计划项目《纠纷解决的媒介化范式研究》(桂教人[2011]40号)、广西民族大学人才引进项目《大众传媒与纠纷的解决》(2010QD005)等项目资金资助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