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王卓炜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9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而在服刑期间已成年的罪犯,在假释时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但在减刑标准上,却作出了与成年罪犯不作区分的规定,形成了“名曰宽、实则严”的减刑政策,从而与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案件的政策相违背,因为: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特殊性。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教育改造,牵涉到他们今后几十年的发展和成长。2006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纵观历次对《规定》及相关法规的修改,对未成年人贯彻减刑、假释的政策是一致的。在裁量减刑、假释的掌握标准上都是可以比照成年犯而依法适度放宽,并没有对减刑时罪犯是否成年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未成年罪犯受刑罚制裁源于未成年时的犯罪行为。如果考虑未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对他们减刑是认定犯罪时未成年还是刑罚执行时未成年,对于这个问题不应简单地认定只在刑罚执行时未成年的才可以考虑按未成年罪犯来减刑。而应认定在犯罪时是未成年的就应认定未成年这一特殊性,按未成年罪犯来减刑。 第三,我国的减刑和假释,在改造表现方面的条件标准基本是一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罪犯能否获得假释的评判标准为:“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减刑的评判标准亦大致相同。《规定》中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条件参照上述标准。减刑与假释的共同作用,是二者都可以弥补长期自由刑的弊端,鼓励罪犯悔罪自新、积极接受改造,帮助罪犯逐步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刑罚成本,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作者单位: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