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民间金融权是民事主体及民间资本应当享有的一项合理权利,但在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下,相对于以国有资本为主体的商业银行而言,民间金融权受到了立法方面的严格限制。当下,民间金融权能否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已然成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个重大瓶颈性问题。 法律障碍有待打破,希望已经出现。 今年3月28日,国务院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目的是通过开展金融综合改革,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从而对全国的金融改革和经济发展开辟道路。 笔者认为,在司法领域亦必然要涉及对此类法律纠纷的合法、有效处置问题,故对民间金融权的法律保护课题展开探析,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价值。通过深度解析国务院确定的温州十二项金融改革任务不难看出,民间金融权的出路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立法层面保护民间资本权利人取得平等的“放贷人”主体资格。 “放贷人”包括获得行政许可并有权向不特定第三人融出资金的专业放贷人及虽未取得行政许可但可向特定第三人融出资金的非营业性放贷人。 温州“金改方案”要求,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这些均为民间资本获得专业放贷人主体资格预留了空间。 二是取消或限缩行政许可制度对民间金融权的管制。 金融行政许可制度对民间资本设立了准入门槛,或者虽然名义上不限制但存在严重的“玻璃门”现象,导致民间资本的金融权无法得到合同法的平等保护。 笔者认为,包括自然人在内的任何合法的民事主体本来均应享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权,这在合同法的立法层面而言是不存在障碍的。问题在于,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制度在现实中是受到金融行政许可制度的严格限制的。目前,“金改方案”拟将事先审批的行政许可制度调整为对民间融资的事后“备案”管理制度,应当说是一个重大进步。 三是所有的合法民事主体均应享有自主的、多元化的金融权。 由于现有放贷人法律制度的限制,目前民事主体的融资权受到了相应的限制。诸如,企业之间不能进行资金融通也即所谓的“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且自然人不能从企业获得借贷资金,企业虽然可以有条件地向自然人融入资金但同时又可能受到“非法集资”定性的打击和制度的禁限。 笔者认为,在目前“金改方案”拟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探索建立规范便捷的直接投资渠道的情势下,应当在法律层面和金融产业政策方面将国内自然人对企业的借贷投资和股权投资完全放开,从而使得民事主体均享有自主的、多元化的金融权。(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