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杨汉平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公布,体现了我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认识递进和观念更新,也是刑事审判经验与成果的科学总结,是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重大进展。“无程序即无权利”,公平正当的诉讼程序保障了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同时也使无辜的人免于受到刑事程序的不当影响与侵害,使其人格尊严与身体受到人性化的尊重与保障。因此,坚持依循司法的预设程序和规范刑诉程序运行是保障人民司法实现法治目标的根本制度保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是充分承载和表现了刑事诉讼的这些独立价值与独特实践功能的引申、发展与创新。 保障全面、准确和及时地打击犯罪。这是刑法和保障刑法正当实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是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价值所在,也是公共刑法惩罚犯罪的现象在国家产生与发展进程中所表现出的基本的统治手段和社会治理机能。同时,对于打击犯罪过程所发生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该法也作了周全而恰当的规定,有充分体现刑事宽严相济政策的少年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有犯罪财产剥夺程序,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就医程序等,也都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科学性的客观把握与有效完善、补充与优化。针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生和发现的现实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创新了经济的和综合治理的打击与规范的方式,优化了惩治的手段,促进了国家和社会从源头上消除不稳定因素,为更加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和实现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目标作出了制度铺垫。 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诉。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全面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公共司法过程。它通过刑事追诉手段以确保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控制、追诉、评价与惩罚。从刑事立案之始就具有人身自由或财产限定的特殊强制性。由于刑事犯罪事实查明的客观困难和法律适用的人为不确定性,经常会发生不同程度上事实认定模糊或法律适用困难,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造成无辜的人受到冤屈或不当的程序强制。因而,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我们必然要不断地提高司法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我保护、自我救济和合法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设定和制度保护,来促使无辜的人在强大的公权追诉面前可以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清白与基本权利。需要强调的是,新刑诉法面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主观性,进一步强化了对证人作证的参与性、争辩性和互动性的审查,使证人的作用具有更加科学和规范的程序检视与认证的过程,从而提升了司法的正当化程度,也促进了人们对司法证据观念与形式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全面性。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会更加有力地促使司法人员更多地借助科技手段,更加注重依赖客观化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实现对犯罪的精细审查和精准打击,防止无辜的人受到错误的追诉或刑罚。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公民,每个人都是有尊严和权利的,即使是犯罪的人,也拥有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惩罚不是目的,惩罚的意义在于促进受到惩罚的人(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能够受到“失其应失”的否定评价、自由限定和心灵改造,目的是促进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更何况程序的运作并不能够绝对保证惩罚的高度准确性和正确性,还不可能完全排除存在的个别因为与犯罪行为关联程度很高的无辜受害者也会受到牵连或惩罚的可能。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依法定程序定罪判刑之前,其个人尊严和人格权利以及其他权利都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既是对传统意义上程序工具观念的重大变革,也是对人性的人本考量和理性呵护。它从司法理念和程序制度上明确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司法程序确定是否有罪的救济与争辩的权利,同时也保护其在司法判决确定前不应被当做罪犯的人格与人身权利,这既是对程序对象的尊重,也是对司法结论正当性的维护。它可以促进司法程序参与者们有效地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观念与程序保障。 “程序先于权利”,程序保障权利。美国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曾经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条款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点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作为突出体现司法程序强制性的刑事诉讼法,对上述三种程序价值功能的逐渐明晰、兼顾与关照都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与优化的法治化进程,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不断发展、完善和更加理性的重要标志。三种保障功能的辩证、权衡与兼顾,既是人民司法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有序发展的要求。它们不仅反映了人民司法的人民性与为人民性的有机统一与辩证结合,更表现出公共治理的人性化和科学化的社会进步。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