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刘武俊 葛启义能够顺利完成从“刁民”到“人大代表”的转身,与当地政府扎实有效的帮教工作有关,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有关。如果当地司法机关没有消除其违法犯罪记录,或许葛启义至今都要承受方方面面的歧视眼光,一辈子都要被打上违法犯罪分子的烙印,要想实现从“刁民”到“人大代表”的转身几乎不可能。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本应区别对待,注重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源头上消减犯罪的各种隐患,不断扩大刑法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建立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大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无论基于刑罚的人道性和谦抑性,还是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都有必要建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有条件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就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可以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近年来,北京、山东、河北、江苏等地法院相继试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不少地方法院还联合当地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出台了实施细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和封存几乎成为国际司法惯例,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更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写进特别法律。联合国早已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和待遇的国际准则,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在美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中,规定青少年刑期届满释放时,前罪即自动取消;德国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法官可依职权或经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 长期以来,我国现行法律只有规定犯罪记录的产生及其法律后果,而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使得未成年人在事实上“一失足成千古恨”,成年以后也要为少年时期的刑事污点付出终身的代价,代价实在过于沉重。事实证明,无限期地保留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其中最核心的后果是注销罪刑记录。有关犯罪记录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其个人或其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犯罪记录的存在。其次,可引起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的免除。犯罪记录被消灭后,不再履行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即曾依法受到刑事处罚而构成前科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无需向单位报告自己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犯罪记录被消灭的人或给其不公正的待遇,并不得强行要求其填写犯罪记录。此外,可导致刑法意义的不利后果消灭。被消灭犯罪记录的人再次犯罪时,不构成累犯、再犯;在量刑时,曾经被定罪量刑的事实亦不再作为量刑中考虑的情节。 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是,由于没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若干法律规定难以真正落实。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规定,详细规定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内容、条件、范围、方式、确认、监督等具体内容。必要时进一步修改现行刑法,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条件成熟时,亦可考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法》。 希望从“刁民”到“人大代表”的转身不只是个例特例,希望有更多的未成年犯享受到司法的宽容,完成成功的人生蜕变。(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