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以行为(而不是立法)时的价值观念为立足点,在法律用语的逻辑范围内去解释法律用语的含义,应该更加符合公众的一般认同,也不易发生“不教而诛”的问题。确立这样的解释观念,既符合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也可避免真正的“机械执法” 如何科学解释刑法规范的用语,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技术问题,它涉及到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则和宪政思想在司法中的实现。罪刑法定所强调的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判断构成要件吻合性,其实就是指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内辨别犯罪。“明文”强调的是较为确定的文字表达,首先当然是对立法的“明确性”提出要求,因为民众是根据公开的法律文本及其设定的规范去判断行为性质和选择行动方向的。不过,汉文字的“美感”,使内涵的丰富性和词义的多样性成了它的特质,因而规范解释与含义界定,都必须服务于法律规则提供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以实现公民及法人、组织“行动安全”的价值。 由此,对于法律含义已有明确表达的条款,司法上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字面含义)去进行理解、解释和适用,不能超越,否则就有任意、擅权之嫌。例如根据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符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和“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定条件下,须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那么,这样的转化定罪,其前提条件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犯罪未遂),当作为前提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就不应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予以认定和处罚。这样的界定和做法不是什么“机械执法”,而是对法律文字表达中所体现的民意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笔者认为,这其实不是“小事”,它涉及到民意、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在法治原则的框架下谨慎对待。当然,它同样也涉及到司法权的科学行使与依法约束问题。超越法律文本含义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刑罚干预时应当具有的国家权力(司法权)自我约束原则,从而也就失去了法治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刑法适用领域应当将“可能的词义”作为解释的界限,这一框架内的解释本身,才能够起到保障法律准确实施的预防性功能,并能使真正贸然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行为并得到刑事法上妥当处置。 同时,刑法解释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内展开,不能任意逾越,这是一条基本准则,也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底线所在。不过,法律用词的内涵并不总是如前例所举的那样明确和清晰可辨的,有时,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经常有人批评法律不够明确,甚至在司法界也有这样的议论,主张不适当的“能动主义”,从而超越司法的功能,扩大定罪处刑的范围。其实,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都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们以类型化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所以,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其实正是法律的基本特征,甚至是法律在一个差别性较大的国度增强其适用性的手段。人们不断强调和期待的法律的“具体”,事实上只是相对于过去过于抽象弊端而言的具体,这个“具体”,依然保留着某种规范属性,它永远不可能完全吻合极其个性化并千差万别的案件特征。所以,从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体的个案之间,总会有一定的距离和空间余地,司法解释甚至个案适用解释就成为它们之间最为重要的桥梁和纽带。 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除了法律本身已经做出了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通常还应当在符合公众一般认知、获得国民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下去进行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民主观念的重要体现。如果我们的解释可能出现与普通民众理解不一致或者重大分歧的情况(这通常是极个别的情形),就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去做出界定,也就是要进行特别的事先“告知”。例如对于刑法上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就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这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现行刑法上,就做了均“包含本数”的解释性规定,从而统一了这些用语在刑法意义上的涵义及适用标准。又如对刑法上自首成立情形的解释,同样应当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能够成立这种类型自首的所谓主动供述没有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原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这种将法律明文规定的没有被掌握的“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类的“其他罪行”的做法,显然是一种缩小性的限定解释,这样的解释明显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们认为,现行刑法的条文表达并无上述含义限定性的内容,对该条款用语涵义的通常理解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甚至是根本不知的犯罪事实(无论它们属于何种类型),就应当成立自首。我以为这样的理解和解释,才与立法鼓励自首和降低司法成本的基本精神相吻合,也与法律文义及公众的一般认同相切合。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文本规范含义,要在充分尊重其基本文义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科学、合理和符合公众认同的解释,这是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重要保证。法律解释本身应该成为一门科学,尤其是刑事司法解释,既需要有宪政、法治的宏观立场和政治判断,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发挥司法的正向功能,同时,也需要有细致的释法规范和精良的专业水准。 从刑法解释论学理研究的角度上讲,需要进一步研究立法本意、本意的发现和文本客观(对外显示)意义的关系问题,要研究它们与立法精神、公众认同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在我看来,立法本意与立法原意是同义语,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出发点,也是其本来意义。因此,它更倾向于“过去”。这里所谓的本意、原意,对于准确解释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是有意义的。那么,是不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有立法本意呢?例如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是不是每个条文都经过细致讨论和研究?看来未必。本意或者原意,有时就是在一定法律价值前提之下的法律规范逻辑体系的自洽,是理想中的立法“完美主义”的产物。而所谓立法精神和公众认同,似乎更注重于法律运用的现实价值,体现着犯罪人行为当时甚至是审判之时某种更新的价值意蕴。这种大致的区分和判断,当然还可以去进一步讨论和做更进一步的论证。不过,这已足以说明,科学解释和运用法律绝对不是一件轻而易举之事,需要进行深入探究。 应该看到,人们分析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被法律许可或者禁止,一般都以“现在”的观念和规范为判断的价值坐标,不会更多地去探寻十年、二十年之前立法者的原始出发点或者本意究竟是什么。也就是说,法官或许更多的是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站在立法者如果现在以同样的用语设定法律,他们可能需要表达的意思究竟是什么作为基点,并进而去确定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以行为(而不是立法)时的价值观念为立足点,在法律用语的逻辑范围内去解释法律用语的含义,应该更加符合公众的一般认同,也不易发生“不教而诛”的问题。确立这样的解释观念,既符合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也可避免真正的“机械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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