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报 妇女的性权利作为基本的人权,在法律中若隐若现。本文通过对妇女性权利在私人领域的缺失进行了法律建构的追述,揭示了妇女性权利缺失的法律原因及相关因素。
妇女性权利是妇女独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妇女独立人格完整实现必须以性别平等为基础,所以要保护妇女性权利必须首先讨论性别平等的问题。性别平等是相对于男性霸权提出来的,它是女性解放的核心问题,也是当今法律文本着意强调的一个法律原则。然而现实生活中性别不平等的问题却是广泛地存在的,这不得不使我们关注法律之缺失和社会因素对法律的侵蚀。 在婚姻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法律文本规定的性别平等在传统法律文化的操纵下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大量的婚内强奸、婚外性行为仍没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许多女性的性权利仍在被侵犯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虽然法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及相互忠实义务,但现实中人们往往习惯于遵从双重标准。人们对男人通奸和婚外恋容忍度比女性大,甚至漠视不理。三陪小姐、卖淫制度和色情物是支持男权制的性享受的。所以,如果说妇女得不到她们应当得到的保护,其原因不在于缺乏法律基础,而在于法律方法的问题。立法只有通过司法的运动过程,才能实现价值和意义。司法有力量让平等发扬光大以满足女性的合法要求和希望,但司法也有力量拒绝平等。平等的实现有赖于司法对其客观性、公平公正性这些理想的忠诚。如果司法对法律抱以漠视的态度,就会严重阻碍法律的实现。
婚内强奸和妇女性权利保护
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作为一种传统家庭暴力行为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关于该行为的罪与非罪,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论证我国对婚内强奸行为的法律适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有必要对当前婚内强奸的特点及其相关法律陈述作必要的研究。 婚内强奸大致有如下特点:隐蔽性强,夫妻的性生活具有私密性,私密性决定了婚内强奸行为的隐蔽性;暴力性,婚内强奸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持久性和广泛性,婚内强奸是全球性的问题,广泛存在于古今中外形形色色的家庭中;破坏性,如果丈夫无视妻子的心理和生理需求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轻则伤害夫妻感情,重则引发妻子的极端行为。 婚姻契约论是婚内强奸丈夫豁免的一贯法理依据。认为丈夫基于特殊身份享有与妻子同居的权利,从婚姻契约确定时,即意味着妻子对丈夫表示性交的终身许可。但是,夫妻性生活和性关系,必须充分考虑夫妻感情这一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有学者认为:“因为性关系和性生活主要是夫妻感情领域的事,是夫妻感情生物学的基础,是保持、沟通和增进夫妻感情的重要手段,而不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婚内强奸却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侵害了夫妻感情,具有犯罪性。 妇女性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妇女生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体现在婚姻关系中这项权利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很多国家专门对配偶权进行了立法。我国的新婚姻法中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可以看出,婚内强奸受到新婚姻法的明令禁止。同时司法实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已经先于立法确认了婚内强奸的犯罪性。但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判决仅限于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阶段,对于婚姻关系处于正常阶段,法院判决却未必这样。当然,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仅仅通过婚内强奸犯罪化的法律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妇女人权与男子人权的平等最终是要靠经济和社会发展来实现的。
婚外性行为和妇女性权利保护
婚外性行为侵犯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理论的核心,也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强调夫妻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不作为义务已是世界大势所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 男性婚外性行为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妇女的人格权。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最起码的权利,其内在结构可归纳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个方面。婚外性行为会使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甚至名誉受到侵害,不仅使受害妇女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损伤,精神亦受创伤。 男性的婚外性行为亦可能侵害妇女的财产权。发生于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婚外性行为,不仅仅是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往往也伴随着对妇女财产进行侵权的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家庭财富增加,收入弹性增大,妇女无法对男性的种种收入了如指掌,一些收入颇丰的男性有自己的小金库,这就为某些男性的婚外性行为创造了经济基础。 男性的婚外性行为还可能侵害妇女的身体健康权。健康权乃基本人权,故性健康亦为基本人权,婚外性行为是私隐的行为,很难被妻子察觉。婚外性行为者往往无意染上性病,在双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婚外性行为者将性病再传染给配偶,从而侵犯了配偶的身体健康权。 尽管婚外性行为男女两性都有可能发生,但在男性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经济结构里,男性的婚外性行为是结构性的,男性的婚外性行为不仅是对处于妻子身份的妇女的侵犯,对于作为“第三者”的女性实际上也是一种性剥削。尽管“第三者”常常遭到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鄙视,但在性权利的实现上也并不完善。 婚外性行为是人类性欲放纵的行为,它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对婚外性行为人及“第三者”,法律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可以是列举性的,也可以是概括性的。但它必须体现法律的明确立场,保护哪些惩治哪些,不能模棱两可。 婚姻和妇女性权利保护 婚姻是社会建构的两性关系模型,但这种社会建构并没脱离生物基础。性是人类最原始的本能,和动物世界一样,人类社会也普遍存在着性竞争,人类性竞争的潜在破坏力倘若不加以限制,整个人类社会将遭到灭顶之灾。在原初社会,婚姻作为男人与男人的契约、作为规范人类性行为的一种最重要的社会秩序而得以建构,这种男人与男人之间关于女人的制度,在最初的建构中就打上了男女不平等(甚至女人只是男人的性资源、附属物)的烙印。性歧视也是从婚姻的社会建构中诞生并且延续至今的一种现象。 有的学者认为,性行为的必然结果是生育,生育的必然要求就是抚养,由于抚养问题不像性交与生育问题,可完全在自然属性的内驱力作用下实现。而抚养的工作最好由父母去做,男女因此形成长期共同关系,配成夫妻,组成家庭。而婚姻是对父亲身份的确定,是通过婚姻将妻子的性行为限制在婚姻的范围之内,以便使丈夫获得最大限度的内心确信。有专家指出:“婚姻这种关系之所以得以维持,是与对妻子贞德的信任密切关联的,因此是由于心理的因素造成了这种关系,而非真正本能的因素在起作用。”为了使这种推定能够接近于真实,也就出现了传统婚姻的双重标准,男人可以娶三妻四妾,而女人则必须保护婚前贞操婚后贞洁。贞操观念从其功能上看更重要的不是保护女性,而是通过对女性施加影响来保护男性所有的性资源不受侵犯,保护男性血统的纯洁性。因此,以生殖为目的的婚姻观念完全剥夺了妇女的性权利,使妇女置于男子的从属地位,男尊女卑的文化根源因其内在的因果关系而根深蒂固。 现代婚姻中,女人不再是传宗接代的工具,生儿育女不再是妇女追求婚姻的目的。婚姻的正当性在于爱情而非其他,尽管爱情并非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法律却有责任提供自由的空间促进当事人的爱情而不是限制其发生,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性权利。
(作者系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 衣仁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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