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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配发疑犯照片看新闻报道底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检察日报 张伯晋 近日,部分媒体和网站配发的涉嫌强奸幼女的疑犯“李新功”照片被“张冠李戴”,误配发了华阴市委副书记李新功的工作照。这一起乌龙新闻,使得“新闻侵权”再次跳入人们视线。目前大部分网站已经更正了照片。然而需进一步追问的是,刊发真正的
检察日报


    张伯晋
 

    近日,部分媒体和网站配发的涉嫌强奸幼女的疑犯“李新功”照片被“张冠李戴”,误配发了华阴市委副书记李新功的工作照。这一起乌龙新闻,使得“新闻侵权”再次跳入人们视线。目前大部分网站已经更正了照片。然而需进一步追问的是,刊发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李新功的照片,就不会有侵权之虞吗?

    刊发犯罪嫌疑人照片背后凸显的深层次问题在于:新闻自由与人权保障,何者价值优先?新闻媒体在犯罪新闻报道中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犯?记者走访专家,对此问题进行深入解读。

    ■司法公开有赖于对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

    凡事都有正反两面,不可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对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就完全禁止报道。对于新闻媒体报道犯罪案件的必要性,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长军教授认为:一是犯罪严重威胁着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因而知悉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社会公众享有的知情权,新闻报道有助于实现此种知情权;二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新闻报道是监督公权力正确行使的有效方式。作为“第四种权力”,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保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三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新闻报道使“正义不仅得到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提升司法公信力。

    同时,新闻报道真实性的五W要素(who when where what why)决定,报道案情不可避免要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身份、样貌等个人信息,刊发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都会造成影响。

    ■新闻自由与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价值权衡

    尊重法律权威,避免媒体审判,已经成为新闻界与法律界的共识。然而,新闻报道自由与犯罪嫌疑人人格权保护之间的价值权衡,尚无定论,并且是一个世界性的争议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国际新闻界》月刊主编陈力丹认为,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照片,新闻媒体均不应公开。如果需要配图,应做“马赛克”技术处理,使人不能辨认。

    “这不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出于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自律要求。我国法律在媒体配发犯罪嫌疑人照片的问题上依旧空白,但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和新闻职业道德角度出发,新闻媒体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陈力丹说。

    “明星、官员等公众人物应是例外,他们涉嫌犯罪的,新闻媒体配发其照片不存在问题。”陈力丹解释说,“公众人物的容貌为社会所熟悉,公开照片不会对他们的生活造成影响,因此与普通人有所区别。”

    其实,新闻报道与犯罪嫌疑人人格权保护的价值权衡,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均不同。周长军谈到,各国基本上都采用“利益衡量法”作为解决问题的指导原则。但在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则存在分歧。以日本为例,就存在着“个别比较衡量论”与“界限确定衡量论”之争。“个别比较衡量论”指比较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到的损害,当确定保护前者利益较大时,承认新闻自由;如确定保护后者所获利益较大时,尊重个人隐私权。但由于“个别比较衡量论”标准不甚明了,存在随意性问题,因此出现了“界限确定衡量论”,即不对个别事例进行利益衡量比较,而从宪法原理出发,承认表现自由即言论自由的优越地位,根据这个原理决定适用原则。这样,不同案例将适用同样原则。

    “就中国而言,当人权意识尚较为淡薄之时,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置于优位,是应然之选。”周长军认为。

    从具体的法律技术上而言,价值权衡亦存在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的差异。前者为了维护新闻自由,对偏见性报道的容忍度较高,主张尽可能地通过事后的弥补性或者制裁性措施救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后者重视侦查效能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习惯于事先限制新闻报道的内容和方式。周长军认为,中国未来的立法,宜参照欧陆模式,强调事先限制。

    参照各国的共通点,立法对新闻自由与犯罪嫌疑人人格权保护进行价值权衡是必然选择。因为,唯有妥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格权,才能使得刑罚取得预期的特殊预防效果,有利于其复归社会。同时,新闻自由也要受到保障,有利于扩大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并对刑事被害人起到抚慰作用等。

    ■犯罪新闻报道需恪守法律底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刊发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一般应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庭审期间刊发或直播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应当遵守审判长的决定。”陈力丹认为,据法律规定,新闻媒体报道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应得到公、检、法等国家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从合法渠道获得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并发布,即使最终法院判决其无罪,新闻媒体也不构成侵权;而如未从合法渠道获得信息并发布,造成侵权的,责任应由新闻媒体自负。同时,陈力丹强调,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也是恪守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6条规定,“维护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正当要求,不揭个人隐私,不诽谤他人;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作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周长军指出,该条规定贯彻了国际法学家委员会1994年1月在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中“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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