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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良知是法官的人格底色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人民法院报 ◇刘 峥 英国学者阿克顿说过,“良知是人类必须坚守的不可或缺的堡垒”,“对良知的发展、改善和捍卫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最伟大的成就。”一个成熟的社会,良知对于个体和社会生存与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在缺失良知的背景下,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
人民法院报


  ◇刘 峥 
 
  英国学者阿克顿说过,“良知是人类必须坚守的不可或缺的堡垒”,“对良知的发展、改善和捍卫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最伟大的成就。”一个成熟的社会,良知对于个体和社会生存与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在缺失良知的背景下,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可能只拥有美丽的外壳而缺少坚实的内核,即使暂时获得成功也有可能在一夜之间丧失殆尽。所谓司法良知,是指建立在对世俗人情深刻的把握和对人性深入洞察的基础之上的,是对人们生活中普遍认可的“常识、常情、常理”的一种自知和认同,是基于对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对自己所经历的法律生活的体验和反思而产生的一种对善与恶、正与误的理性判断。如果说一个法官所具备的优秀品格是一幅完美图画的话,那么,司法良知就是这幅图画中最重要、最基础的底色,往往底色的优劣决定了一幅图画的成败。

  法官既是普通的公民,又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这就决定了司法良知与社会良知息息相关,司法良知理应不可脱离社会良知而孤立存在,但由于法官角色的特殊性,司法良知又具有异于一般社会良知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因此,我们探讨司法良知也避不开对于我国社会良知道德的认知和反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当代社会呈现出价值多元化态势,人们对社会的需求、认识、理解和判断也呈多元化的趋势。与此相伴,传统权威、礼仪支撑的道德、信念及社会组织形态,在广大民众心中已经难以得到足够的尊重和信服,各种约束人们的规范逐渐趋向失败、瓦解,人们难以平心静气地面对生活,急功近利,浮躁已经变得很自然。浮躁作为对人类理性的反叛,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由此,社会中就有一种“潜规则”在实质性地发挥作用: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并且不计手段而没有丝毫犹豫。如何在新的历史时期唤醒更多民众的社会良知和重建社会道德,是当下我们必须正面回应而且要着力塑造的系统工程,它是司法良知赖以生存的深厚土壤。客观地说,或许我们不能设计出社会良知和社会道德的完整重建图景,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自身的司法行为竭力唤醒和引导社会民众的良知自觉。

  康德曾经说过,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二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身为法官,只要能够自觉意识到社会的普遍道德法则以及自己所应承担的职业道德责任并将之付诸实际的司法活动,就可以说他是一个有良知的法官。

  那么,我们应当通过何种方式生成司法良知?笔者认为,首先,应在法院内部确立相对成型的司法良知体系,使之植根于每一位法官的内心深处。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多样的思想教育活动,教化、引导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思想理念,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和法官行为规范知识竞赛、群众观点大讨论等活动,让广大法官认识到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认识到“为谁司法,靠谁司法”的问题,认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运行的基本规律,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自觉地体现出对于法律精神的忠诚以及对于社会普遍价值取向的认同。其次,努力营造社会民众信仰法律和遵从司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如何赢得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普遍认同,关键取决于司法裁判的公正与高效,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在裁判中认真处理好这样几个关系,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严格裁判和自由裁量、个案公正和普遍正义、当事人诉求和普遍民意,等等。同时,通过现代传媒对于司法裁判的正面宣扬,展示司法良知,培养司法信仰,维护司法权威,减少不当干预,有意识地营造司法亲和力和公信力,然后再以良好的外部评价标准,反过来刺激并影响司法良知的演化生成。再次,良好教育和制度建设应当形成良性互动。司法良知的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有一个长期、持续的发展过程。客观地说,良知毕竟是存在于内心并通过潜在的形式发挥作用的,极易受到诸多外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动摇。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司法良知也是知易行难的,法官要坚守司法良知,不仅需要勇气,有时也需要智慧。”对于那些人所共知的司法良知和道德法则应当通过规范化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修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其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五个方面,以此为广大法官遵从职业道德设定一些规则边界。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又赋予法官拥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不断丰富和发展司法良知和职业道德的内涵和外延。

  我们强调司法良知,绝不是弱化法律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首要位置。在我国成文法体制下,法官在审案过程中,首先应当在制定法等正式法源中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当然,在审案过程中,法官发现的法律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法律与案件事实基本吻合,这时,法官就可以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把法律的规范意志通过判决形式表达出来;二是与案件事实相比较,法律规范、法律概念等呈现出模糊性。这时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把不清楚的法律解释清楚,尔后再运用法律推理作出裁判结论;三是与法律事实比较,法律在该问题上没有任何规定,从而发现所谓“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运用法律续造的技术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疑难案件”大多属于上述后两种情形。这时,法官要使手中的“疑难案件”得到精炼而恰当的处理,司法过程就必须做到既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又要高度重视发挥自己社会良知的判断作用,从而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司法目的的实现有机结合起来,将法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有机结合起来,将法制的原则性与现实的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深入发掘案件所涉法律的立法宗旨,体察当今中国社会发展的国情状况、社情民意,注重法、理、情的有效融合,尽可能地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所公认的主流价值取向,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同和普遍接受。严格意义上讲,一份优秀的司法裁判结果应当是法律规则和司法良知交互发挥作用的产物,两者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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