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文接上期) 第三,可以从程序上保障债务重整或和解的救济权。 债务重整或和解的最大优势是,可以避免负债企业与债权人“同归于尽”,为企业再次重生发挥“放水养鱼”的功效,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债权人获偿的几率与效益。如主要债权人与负债企业达成“债转股”协议的,则等于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投资权,又避免了负债企业的“死亡”风险。 第四,可以合理区分不同债务环节,尊重不同债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 很多民间资本引发的债务危机事件中,往往存在多重且连环的债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负债企业直接发生融资关系的只是一线债权人,在其身后往往存在二线、三线等债权人。此时,司法处置程序中只能处置一线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不能笼统地将二三线债权人纳入处置范畴,更不会随意切断对“三角债”或连环性债务的合法债务链条。因为,一线债权人与其二三线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具有独立效力的。 第五,可以撤销个别违法清偿行为,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 纳入破产法调整后有一个特别制度,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无效。否则,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并行使追收权,该项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据现有公开资料显示,发生对债权人公平受偿权损害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负债企业对内部股东及高管进行优先清偿,这显然是无效的,管理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 二是掌握某种“内幕信息”的公权力关系人在政府接管负债企业前或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优先受偿。 对此,通过党纪给予某些公权力者以一定的制裁并追收相关财产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办法。如,媒体报道的浙江泰顺县纪检委、组织部、监察局于2012年4月5日,联合发出《关于党员干部在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工作中执行若干规定的纪律要求》,以2011年10月31日立人集团宣布停止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为界线,要求得到违法清偿的公职债权人履行四个“必须一律退(归)还”的责任。应当说,上述党纪文件的规定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因为其参照了破产法中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则。 三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等。 同时,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负债企业出现了明显的“资不抵债”法律状态,而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总之,在涉及民间资本金融权的司法或行政处置中,必须恪守严格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司法与行政执法价值观,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树立商业诚信、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力。(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