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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权的法律保护(四)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文接上期) 在由民间金融资本引发的企业债务危机事件中,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行政处置方式而言,司法清算或破产及重整程序更为有利。 一般来讲,单纯涉及违法金融组织及违法金融行为取缔工作的,
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文接上期)

  在由民间金融资本引发的企业债务危机事件中,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行政处置方式而言,司法清算或破产及重整程序更为有利。

  一般来讲,单纯涉及违法金融组织及违法金融行为取缔工作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负责;涉及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由企业股东及债权人自行清算;负债企业或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解决。对此,地方政府如果切实履行行政法治责任的话,则不应当越权管辖后两种类型的企业债务危机事件,或者在先行处置有关事宜稳定局势后应当将债权处置权事项移交人民法院主管。

  后两种方式统归为司法处置类型,以破产清算为例其优势在于:

  第一,债权人的主导法律地位完全不同。

  行政处置中,权力主体是政府及其工作组;而司法处置中,权利主体是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不但可以在程序性权利中行使对债权的核查权、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决定负债企业的营业权,而且在实体权利中有权决定债务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以决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最主要的是可以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更为明显的一个优势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样就可以通过司法裁定的既定力来维护债务危机中的社会稳定。但行政处置中,债权人的上述各类权利往往不是被有意剥夺就是被忽视。从而在行政处置中再次制造或刺激出新的“不稳定”因素,

  第二,可以“穷尽”负债企业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范围。

  司法清算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得负债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在企业解散清算制度和破产制度中,法律赋予了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十分广泛的“追收权”,不仅可以追收负债企业既有的资产类债权,而且可以追收企业股东的未出资资本金,且不受出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亦可发生追收和清算效力。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破产管理人的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义务。

  资产处置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策的规定;必须及时、公开、真实地进行有关信息披露;应当纳入清算的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矿业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等所有资产,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追赃到位的资产和其他属于负债企业的资产。

  笔者认为,必须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必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价值观;处置方式必须合法且应当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严禁将债权人合法会议视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而进行限制或打击,从而防止损害债权人的合法维权行动。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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