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法治焦点>>专家:在法治中国视野下完善刑事程序建设 专家:在法治中国视野下完善刑事程序建设 2014-11-3 9:40:52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10月18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在上海召开。与会人员围绕“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刑事程序建设”展开深入研讨。本次会议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上海市检察院联合主办。 (一) 对于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认为,在诉讼认识相对性的现实下,“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高低之分。立法原意在于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裁判者主观确信程度的规定,弥补传统“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客观化的缺陷。“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和无罪推定原则紧密联系的,意味着裁判者如果对被告人有罪产生合理怀疑,则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不得作出有罪判决。 如何理解庭审中心主义,在与会人员中产生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介绍,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要以庭审为中心,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为庭审中心主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认为,庭审中心主义相对于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而言。在诉讼活动中,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实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意见对起诉、审判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庭审中心主义则要求一切侦查活动及由此形成的笔录材料、卷宗材料对法院只具有程序意义,并无决定性的实体意义,对它们必须按照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处理,最终由法官作出独立裁判。厦门大学副教授陆而启认为,构建庭审中心主义,需最大程度地提高辩护率特别是法律援助比率,提高证人尤其是重要证人出庭的比率,以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讯问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审前程序过长,检察机关进入诉讼程序过晚,关键证据无法补强,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不能过分强调庭前会议,并由其取代庭审,应当实现庭审实质化。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李贵扬提出,要有效制约不规范的侦查行为,不一定非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重要的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如何定位,如何认识检察权的性质,虽是老话题,但仍有不同认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予以重构。以往发生的冤假错案,往往是因为法律所规定的三机关的关系在实践中演变为公安机关一家独大,刑事侦查脱离法律规范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且问题被发现后难以进行相应制约。因此,要寻找不易引起争议的司法体制完善的突破口,比如改变公安机关对破案有功人员的奖励时间;应该在法院终审裁判后对破案有功人员予以奖励,而不是破案即予以奖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徐汉明认为,诉讼监督权运行宜实行“一元二分法”。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权的界分及其运行模式的构建一直存在“一元论”“二元论”“一元二分法论”的争鸣。“一元论”认为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而“二元论”认为检察权具有“制约”和“监督”两种不同属性,分别承载了诉讼权和诉讼监督权。“一元二分法”则认为检察权具有复合性和多层次性,应当在坚持实质上的“一元论”的同时,承认形式上的诉讼权与诉讼监督职权的“两分法”。 (二) “劳教”废止后刑事司法制度如何承接,是人们不断思考的实践话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马进保、华南理工大学讲师吴月红认为,“劳教”制度的教育、矫治目标不能轻易放弃,应植入重罪轻罪分层、保安处分等制度性安排,来承接“劳教”的法律功能。在刑法中将原“劳教”适用对象中情节较重的情形纳入轻罪的范畴。除重罪、轻罪划分外,还可以专章设定保安处分制度。为此,应增设轻罪法庭(治安法庭),完善简易速裁程序,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保安处分裁决程序;在执行部分增设“保安处分执行程序”,扩大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检察官阮祝军、王春丽、梁春程也建议,在基层统一建立公、检、法轻罪案件专办部门,专人办理轻微治安刑事案件,同时构建前科消灭制度。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那么刑事速裁程序应该如何试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本森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是独立于刑事简易程序之外的程序,可以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应采取独任法官审理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进行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的试点,被告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官可以不出庭,但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还可以为治安法庭或轻罪法院的创设提供铺垫。 (三) 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阅卷权?对此,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郜占川、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检察官张娟认为,阅卷权来源于辩护权。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只承认辩护律师可以行使阅卷权,这就出现一个悖论,即作为原始权利主体的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却没有阅卷权,而作为派生权利主体、帮助原始权利主体行使辩护权的辩护人反而享有阅卷权。这实际上是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看待。如果没有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实现庭前阅卷,不能实现有效辩护和控辩平等。 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如何发挥有效作用,一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检察官金雅容、袁雪娣认为,应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权。庭前会议以解决程序性事项为主,由于明确争议点是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事项之一,因此应有条件地梳理涉及事实争议的实体性事项,但不宜启动调查活动。对于当事人、辩护人等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可以排除。否则,需要到法庭上加以解决。郑州大学教授王长水针对简易程序中是否能召开庭前会议的争议认为,由于简易程序需要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召开庭前会议便于控辩审三方协商确认。针对审判人员能否提前介入审前程序主持庭前会议的争议,王长水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应允许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设置的初衷就在于提前明确案件的诉讼争议点,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可以使庭审内容更加集中。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是一些程序性事项,不用担心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对于是否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争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白俊华认为,庭前会议应当只适用于有辩护人的案件,因为庭前会议解决的都是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而程序性问题往往是专业性问题,只能由拥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才能解决。此外,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不可能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与控诉方进行证据交换。而王长水认为,允许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利于其表达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可以对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有利于案件重点和分歧点的确定,有利于对证据的证明,有利于被告人提供线索材料,实现证据展示功能。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白俊华认为,控辩审三方达成的共识要对三方有严格的约束力,在庭审阶段三方不得随意推翻。 按照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瑕疵证据通过补正(包括合理解释)有可能获得证据资格。对于存在违法情形的言词证据,基本上是以绝对排除为原则,以可补正为例外。而违法获得的物证,可以分为非法和瑕疵两大类,前者不允许进行补正,后者补正具有临时过渡性。河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认为,应依照取证的合法性能否得到补正、真实性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等标准,判断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能否获得证据资格。 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也是一个实践难题。浙江省检察院检察官乐绍光、陈艳、曹晓静认为,违法所得的待证事实分为两项,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申请没收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前者应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后者宜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考虑到检察机关往往难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可以实行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利害关系人声明涉案财产系其合法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予以没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本应该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创新点”,但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陈邦达通过对成都、上海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实证考察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成本高、适用率低,适用条件受主观性影响大,适用范围存在一定争议,执行场所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难以兼顾,监控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存在难点。陈邦达认为,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视为介于羁押与取保候审之间的缓冲地带。执行中应进一步强调非羁押性特征,在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 日期:2014-11-3 9:40: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