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五个罪名切实保护儿童权益 近年来,伤害儿童案件频频曝光,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现行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提出量刑指导意见。 “这些意见注重通过规范办案流程防止对儿童的再次伤害,对于依法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从司法层面加强了对儿童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陈秀榕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作为保障儿童人身权利的基本法律之一,部分刑法条文对侵害儿童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和量刑原则,还不能充分体现“儿童优先”和“儿童最大利益”,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对儿童的保护。 陈秀榕建议尽快出台刑法修正案(九),完善刑法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
扩大虐待罪犯罪主体加重处罚 “建议修改刑法重新界定虐待罪,扩大犯罪主体,增加受害人的看护人、照料人等特殊主体。”陈秀榕建议,同时提高法定量刑的最高刑期,虐待儿童的、虐待情节特别严重的、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都应按照刑法故意伤害罪和过失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删除虐待罪“告诉才处理”一款。 陈秀榕说,目前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不能涵盖其他与儿童有亲密关系的侵害主体。此前暴露出的案例很多为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照料人,如保姆、教师、看护人等,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不能按照虐待罪处理。 “虐待罪量刑最高刑期偏低。”陈秀榕说,我国虐待儿童造成的重伤和死亡案件屡有发生,但虐待致死也只有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修改刑法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 “建议将刑法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陈秀榕建议,在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中增加“教师、看护人、公务人员等特殊主体奸淫儿童的”。删除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中嫖宿幼女罪一款,在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中增加“以嫖宿为目的奸淫儿童的”。 陈秀榕指出,奸淫幼女罪不能对男童性侵害案件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将奸淫幼女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定罪量刑,但未包括男童,使得奸淫男童的行为只能依猥亵儿童罪进行处罚,量刑偏低。 “我国刑法对儿童性侵案件没有从法律上强调特殊主体,如看护人、教师、公务人员等的严格责任。”陈秀榕介绍,与陌生人相比,看护人、教师对儿童健康成长负有更大责任,这些人利用与儿童亲密接触的便利和控制关系,对儿童实施性侵更加具有隐蔽性,同时其行为破坏了儿童对成年人的信任,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将部分特殊职业人群作为加重处罚的主体,获得良好的社会反响,有力震慑了此类犯罪,可以在立法中予以吸纳。 陈秀榕指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法条存在适用冲突,所属章节违反儿童优先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都显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设定的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相比,从侵犯客体来看,对幼女人身权利的伤害并无不同;从量刑来看,嫖宿幼女罪最高刑期低于奸淫幼女罪,不能起到严厉制裁的作用;从法条所属章节来看,嫖宿幼女罪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内容,其保护的客体重在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幼女的人身权利,即使起步刑高于强奸罪,但在理念上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客观上弱化了整个社会对幼女性侵害后果的认识,助长了类似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与奸淫幼女相比,嫖宿幼女客观上催生了组织幼女卖淫的买方市场,其社会危害性比奸淫幼女更加严重,必须加重处罚力度。
修改组织卖淫罪加重处罚情节 陈秀榕建议修改刑法组织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改为“组织或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2009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加入《巴勒莫议定书》(即《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议定书中有关强迫劳动、买卖人体器官以及对被强迫劳动和强迫卖淫受害者的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接收等行为明确了处罚依据。但是,议定书还规定,儿童即使没有遭受“暴力或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利或被害人的脆弱状况,或通过给予和授受酬金或好处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只要处于被他人利用卖淫或强迫劳动的境地,都应当构成犯罪。 陈秀榕说,在我国刑法中,儿童被定义为十四周岁以下。因此,凡是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中获利,都应构成犯罪,同时,无论是否违背幼女意愿,均应比照成年妇女加重处罚。
应修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陈秀榕建议删除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买主的刑事处罚形式,应不仅限于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应根据买方市场的特点给予罚金或其他处罚措施。 陈秀榕指出,针对我国拐卖犯罪高发势头,多部门通过出台政策、多措并举,有力打击了一批拐卖犯罪团伙,解救了大量妇女儿童。但是,拐卖犯罪案件由于其旺盛的买方市场需求,呈现出屡打屡发、屡禁不止的特点。由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致使基层司法机关往往对买主网开一面,成为买方市场的挡箭牌。 “不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买主的侥幸心理,导致买方市场打击不力。”陈秀榕建议刑法修改时,能够删除此款,有力打击买孩子的市场需求,从而减少拐卖犯罪。 本报北京3月4日讯 □本报记者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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