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证监会起草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办法》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充分考虑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类股东权益的平衡;二是坚持市场化原则,在制度设计上预留空间以满足不同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三是坚持平稳起步原则,从信息披露较充分、公司治理较完善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始试点。 二、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一共70条。 (一)总则。规定了《办法》的立法目的,引用了《指导意见》中对优先股所做的定义,明确了可以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范围,规定了试点的依据和试点应当遵循的原则,对中介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提出要求,明确优先股股息分配顺序,强调相同条款优先股具有相同的权利。 (二)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该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对于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应当明确规定的内容,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的特定事项及相关程序,优先股股东恢复表决权的情形及时点,优先股股东的查阅权,优先股回购的两种情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优先股的管理要求,计算持股比例的基本原则,如何规定固定股息率和浮动股息率。 (三)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该部分一共四节,分别为一般规定、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其他规定、发行程序。 1.一般规定。《办法》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盈利能力、会计处理及审计、募集资金用途、发行规模限制等方面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同时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不能出现的负面情形。为了防止上市公司出现变相公开发行的情况,《办法》要求同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2.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的授权,《办法》明确了公开发行的主体范围,即上证50指数成份股公司,或者是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以及回购普通股的上市公司。同时,《办法》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可分配利润情况、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必备条款、上市公司不能出现的负面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承诺的情况。 3.其他规定。主要规定了优先股的定价原则和方式、优先股转换的期限和价格限制,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和人数。一是定价方面,要求同一公司发行的优先股面值相同,以避免出现不同面值的优先股恢复表决权时可能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在对优先股定价提出原则性要求的同时,要求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以市场询价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价格或票面股息率,要求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2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防止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二是对优先股转换期下限作出规定,主要是防止发行人通过转换条款规避普通股公开发行的条件,形成监管套利。三是对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最低价格作出规定。《办法》参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转换为普通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招股说明书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四是适当放宽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对象的数量限制,单次非公开发行的对象数量执行《证券法》关于非公开发行不超过200人的规定,不受《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非公发对象不超过10名的限制。 4.发行程序。《办法》对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决议内容及程序按照优先股的特点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优先股发行申报、审核程序与现行规定的衔接,建立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储架发行制度。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办法》不仅要求独立董事对发行优先股发表专项意见,还规定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避免利益输送。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条件和程序主要参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并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特点进行简化。同时建立了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制度相协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制度,即非公开发行对象应属于《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每次发行对象累计不超过200人,不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人数限制规定。 (五)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一是进行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二是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同次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不得超过200人。三是优先股的登记、存管、清算、交收服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 (六)信息披露。该部分规定了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明确上市公司在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定期报告中的专门说明义务以及临时报告、公告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信息披露及公司日常信息披露要求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执行。 (七)回购与并购重组。该部分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二是规定了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发行优先股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外,还应当针对回购事项履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通知债权人等程序。三是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时,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四是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股东大会决议、网络投票等程序规定。五是明确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六是对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发行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需要符合的规定作出原则要求。 (八)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办法》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优先股试点相关的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适用。一是概括规定了各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参与试点的相关主体违反《办法》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规定制定章程,或章程规定事项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时,相关主体应当受到的处罚措施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违反募集资金用途的,将按照现有的监管规定处理。四是参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普通股的有关规定,对于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我会将对发行人和承销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九)附则。一是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范围,为公司确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对象范围提供了依据。其中,为避免利益输送,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将发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排除在非公开发行的合格投资者范围之外。二是规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同时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基本要求。三是明确了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发行优先股需遵守的有关规定。四是对《办法》采用的“强制分红”、“可分配税后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和“上证50指数”的定义作出说明。五是规定了《办法》的生效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