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对方也可提请相互协商案件
法制网北京10月11日讯 记者蔡岩红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解决国际税收争议,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称新办法)。新办法将适用于除特别纳税调整以外的所有相互协商案件。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据了解,原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新办法则扩大适用到缔约对方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和中国税务机关主动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 新办法规定,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的,均可就该措施向本国主管当局提请相互协商。如,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就是否同意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求相关税务机关意见后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退回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的;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条款规定的时限的;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资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就如何执行双方主管当局在相互协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新办法规定,对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请的相互协商事项,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相互协商结果;其中需要我方税务机关做退税或其他调整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给税务总局。 新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