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贤华 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对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外法官惩戒制度、组织及形式各有特色,但惩戒的目的是相同的,那就是为了司法公正。 惩戒应有法律规定的事由 各国在法官行为规范方面已具备成熟的经验,对法官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作出明文规定。 一是实施了有偏见的行为。美国国会于1980年颁布施行的《司法理事会改革和司法行为与丧失司法资格法案》规定,任何人认为法官实施了有偏见的行为,都可以向上诉法院的书记官提交书面投诉。 二是实施了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德国禁止法官实施严重挫伤公众对法院信心的司法行为,这些禁令包括:接受金钱或者其他贿赂、胁迫取证、伪造文件以及通过起诉对清白者进行迫害或者判刑等。法官由于重大过失而导致无辜者被判刑,也会被追究责任。法官应回避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避免使人对其公正审判产生怀疑,公正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不歧视也不侮辱当事人。 三是实施了职务上的懈怠行为。日本法律规定,法官应受惩戒处分的情形为:违反职务上义务或者是懈怠职务的行为;与法官品行不符的行为,以及明显有失法官威信的行为。 四是实施了违背荣誉和高尚原则的行为。法国法律规定,法官所有违背职责、违背尊严、违背荣誉和违背高尚原则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禁止法官对共和国政府的原则和组成表示敌意或采取与其职责和身份不相符合的政治活动。 根据违纪程度给予惩戒 各国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什么行为要受到惩戒和法官惩戒的具体措施,根据其违法违纪行为的轻重适用不同的处罚。 一是训斥、谴责与警告。德国各级法院院长以及州或联邦一级主管法院的部门,有权对法官给予谴责和警告处分。在法国,处分形式包括警告、训斥,还要记入被告法官的档案。在日本,如果法官只是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或懈怠行为或者与法官品行不符的行为,情节不严重的应由各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对其实施警告。从1947年至1999年,日本法官受到惩戒的案件共有52件,其中,警告的43件,占了绝对多数。 二是降职降薪。在德国,对法官的惩戒还包括罚款、降薪、降级。在法国,对法官惩戒措施包括强行调动职位、停止部分职责、降级一等、降职、强制退休以及罢免等。日本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也包括罚款、减薪等形式。 三是剥夺法官职位。在美国,联邦法官经过弹劾程序后,如果定为无罪的,可以继续任职,如果被定为有罪,则被免职,在其免职后交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 弹劾是最严肃的惩戒形式 弹劾是西方国家议会对犯罪或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政府官吏或法官进行控告和罢免的一种制度。目前对法官实行弹劾制度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参众两院分别诉审弹劾。在美国,依惯例,由众议院授权司法理事会调查有关弹劾事项。在众议院根据司法理事会的弹劾报告决定实施弹劾后,须选出追诉委员负责将弹劾状送交参议院。参议院受理后,就成为审理联邦法官弹劾案件的审判庭。由参议长担任审判长,开庭时,全体参议员要宣誓,接着进行听证,由追诉委员会负责报告案情。 二是国会混合诉审弹劾。在日本,由国会中的法官弹劾起诉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弹劾起诉。法官弹劾起诉委员会由参众两院各选举10人组成,并由参众两院各选出5人作为预备员。起诉决议须由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判机关为法官弹劾法院,由参众两院各选7人组成审判员。作罢免判决时,须由审判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是国会与宪法法院共同弹劾。德国由联邦议会下议院负责对联邦法官提出弹劾控告,并将案件转交给联邦宪法法院处理。宪法法院的法官经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可以对受到弹劾的法官予以一定形式的惩戒。德国大部分州都允许对州级法官进行弹劾,由各州负责建立自己的弹劾发起程序。 惩戒组织有系统内外之别 各国的法官惩戒组织主要分为法院系统内和法院系统外两大类。 法院系统内设立惩戒组织,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设司法理事会。1980年,美国国会颁布施行《司法理事会改革和司法行为与丧失司法资格法案》,授权由上诉法官和初审法官组成、受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领导的各联邦巡回区司法理事会(亦称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联邦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戒。 二是设纪律法院。德国早在1851年就在州一级建立了法官纪律法院,专门负责审理法官违法案件。如果需要免职,则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处理。 三是授权法院按层级管理。在日本,由最高法院负责审理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惩戒案件,由高等法院负责审理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法官的惩戒案件。比利时规定由最高法院为各级法院法官的惩戒机关。波兰法律规定,法官非经法院裁决不得免职。 在法院系统外设立惩戒组织,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设司法委员会。法国建立了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副主席。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最高上诉法院开庭审理法官违纪案件,不服处分的可以向最高国家行政法院上诉。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国也效仿了这种模式。 二是设资格鉴定委员会。俄罗斯设有法官资格鉴定委员会。当一名法官被提起刑事诉讼或已经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或做了与其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时,该委员会有权确认取消法官资格。 惩戒必须遵循程序和规定 根据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要求,各国制定了法官惩戒法的程序性规范,具有不同的特色。 一是初步审查与正式处分。法国对法官惩戒程序分为初步审查程序和正式处分程序。上诉法院院长收到对法官不良行为的指控时,有权决定给予法官警告处分。如果不良行为严重,则可以调查后写出调查报告,将案件移交司法部,由司法部长决定是否启动正式处分程序。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开庭审理后,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给予相应的惩戒。 二是探访调查与决议处分。美国联邦或州都规定了针对法官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惩戒程序。在法官惩戒委员会接受投诉之后,会就投诉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将视情形派员探访或调查。查后可能进行正式听证会,但其程序仍不对外开放,等到调查完成并经该委员会决议通过后,依过失程度予以处分。 三是合议庭审理作出决定。德国联邦纪律法院审判案件,共有四个具体程序:第一,调查指控。由法定的人员直接向惩戒机构提出指控。第二,开庭审理。惩戒机构按照与普通程序相似的程序进行审理。第三,出示证据。通常会采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第四,合议决定。通常以合议的形式对该法官是否应当受惩戒以及受何种惩戒作出决定。 重视惩戒诉讼中的豁免与救济 各国特别注意将法官无法避免的因对法律的认识不同和对事实的认定不同而产生的“错案”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和司法外不当行为相区别,十分重视法官惩戒诉讼中的豁免与救济。 一是依法享有执行法官事务的豁免权。1982年国际法学家协会制定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定,法官对于其执行法官职务之有关事务,应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之豁免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