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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生态公益诉讼分段审理探析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9
摘要:马士骏 【摘 要】: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当事人众多、案件类型复杂,事实认定困难。既包括就海洋环境容量、自然资源损失索赔的海洋生态公益诉讼,又包括污染海域渔民、养殖户的捕捞收入、养殖收入损失索赔(私益诉讼)。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诉讼制度

  马士骏

  【摘 要】: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当事人众多、案件类型复杂,事实认定困难。既包括就海洋环境容量、自然资源损失索赔的海洋生态公益诉讼,又包括污染海域渔民、养殖户的捕捞收入、养殖收入损失索赔(私益诉讼)。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诉讼制度(尤指公益诉讼)不仅需要在立法路径、立法模式、立法体例等方面作出规范,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从司法角度建立一套完善的审理体系,以保障众多受损失主体的利益。本文从审判实际出发,分析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特点,并针对性的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同点归类整合,设计了分段审理的庭审架设模式,以期改进和完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方法。

  海洋环境是生物资源产生和依存之本,海洋环境的破坏,直接危及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及其产品的根本,直接损害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海洋污染事故频发,已成为威胁我国海洋生态安全的重要原因。海洋生态损害的日趋严重,使得如何救济这类损害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损失,利用法律手段索赔,目前在诉和求的角度分析,“诉”的内容已经相对明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从框架上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诉讼主体,但从“求”的角度看,还存在很多缺失,包括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整体环境评估如何操作,如何通过设置审理程序保障诉求实现,都需要深切发掘、研究。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涵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该定义己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

  对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的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该法规定了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用语的含义,从该条款中可以认为,环境成为了损害的客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包括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1]和海洋养殖损害、捕捞减损和旅游经营负收益影响。

  其中,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范围最难以界定,损失金额最难以准确计算。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海洋生态损害”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结合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海洋生态损害应包括由于人类的各种行为而给海洋生态系统的功能造成了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影响了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破坏了海洋生物资源,损坏了海水使用质量,以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包括渔业资源损害)为公共利益领域的损害范畴,而海洋养殖损害、捕捞减损和旅游经营负收益影响等为社会个体(私益)的范畴。

  二、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采取公益诉讼方式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是解决一般侵权损害纠纷的基本方式,也是受害人可以寻求的最终救济手段。目前,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私益诉讼在司法实践领域已比较成熟(包括养殖、捕捞损害赔偿等均存在成熟案例),但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特殊性,需要特殊的公益诉讼制度[2]加以保障。

  根据海洋生态损害的内涵可知,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是海洋生态系统失衡、生态环境恶化,以及对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自然性状与功能的损害和多方面的价值衰减。海洋生态价值是一种社会产物。海洋水体作为海洋生态价值关系的载体,它的物质循环、能量流信息传递等特点,证明了海洋生态价值的整体性特征。在生态平衡相当脆弱的情况下,局部的生态破坏往往会带来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连锁反应。海洋生态价值整体有用性并非像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具有损害结果直接、明显性,相反,其是间接表现出来的,通常称之为“海洋生态效益”,实际上也属于潜在的海洋生态价值的一部分。海洋生态效益表现为海洋对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的效益,如海洋对大气及温度调节,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净化空气等等。可以认为,海洋生态损害是对海洋生态价值和效益的损害,侵害的是人类整体的利益。因此,从法学的角度,海洋生态损害诉求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

  因此,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海洋生态环境索赔,无论是仲裁还是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都无法保证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无法有效地遏制大型公司的懈怠或者不作为。为从根本上建立起海洋污染损害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是最佳的选择。

  三、海洋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

  1、国际公约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称“1969年CLC公约”);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称“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9年1月5日交存《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1971年基金公约”)加入书, 但该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述国际公约适用于船载原油泄漏的损害赔偿案件。2008年12月9日加入《燃油公约》(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燃油公约》仅适用于船载燃油(与船载原油品质不同,相较碳烃链更短,稳定性更低,但海洋自净较快)泄漏案件。

  《1969年CLC公约92议定书》第2条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是:(1) 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即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2) 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项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971年基金公约》弥补了《1969年CLC公约》所提供保护的不足部分,并在确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的条件下,对油污损害环境的赔偿,除了因战争行为所引起的以外,其余都承担赔偿责任。但1980年《1971年基金公约》大会通过决议,为防止环境索赔的范围过分宽泛,声明对赔偿的评估将不以根据理论模型计算的抽象量化的损害为基础。可见,对环境价值的减损,基于“抽象理论计算和数学模型计算的索赔” 不予赔偿。另外,各公约基本都认可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认为“恢复措施的采取和研究的进行必须针对特定事故,对一般性防止和控制污染的措施及研究不予认可”。此项规定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一致。

  2、国内法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