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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紧追就是不许普通公民捉拿小偷——由江苏涟水追小偷案引发的思考/李新福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5
摘要:不能紧追就是不许普通公民捉拿小偷 ——由江苏涟水追小偷案引发的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江苏涟水县刘某追赶捉拿小偷,小偷逃跑中跳河溺水死亡。涟水县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理由之一是刘某不能对小偷紧追不舍。这种司法主张实质就是不许普通
不能紧追就是不许普通公民捉拿小偷
——由江苏涟水追小偷案引发的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江苏涟水县刘某追赶捉拿小偷,小偷逃跑中跳河溺水死亡。涟水县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理由之一是刘某不能对小偷紧追不舍。这种司法主张实质就是不许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这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广大公民的愿望。这是一种缺乏理性,缺乏基本原则,缺乏全面衡量,缺乏对人权相对性认识的非理性主张。这种主张可能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降低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削弱法律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导致社会治安恶化、社会秩序难于维持的严重后果,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捉拿小偷;不能紧追;案例分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江苏涟水县刘某追赶捉拿小偷,小偷逃跑中跳河溺水死亡。2013年6月涟水县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理由是:一、刘某不能对小偷紧追不舍;二、小偷跳河后刘某施救不及时。涟水县法院判决刘某无罪,理由是:一、刘某没有对小偷紧追不舍;二、刘某已经尽自己能力进行救助。本案检察院认为对小偷不能紧追不舍,法院只是从证据上否定刘某有对小偷紧追不舍的行为,间接认可不能对小偷紧追不舍。那么,对小偷不能紧追不舍符合法理吗?符合我国社会现实和广大公民的愿望吗?其法律后果如何呢?应当明辨是非曲直。
一、不能紧追小偷有法律依据吗?
对小偷不能紧追不舍是不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以及法律条款,首先看看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符合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本法条阐述刑诉法的立法宗旨,要求每个公民“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就是说法律支持普通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斗争的形式当然包括捉拿犯罪嫌疑人,让他受到法律的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2〕。”
现场追捕小偷,符合本法条第一款“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法律状态,所以“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扭送当然包括捉拿控制犯罪嫌疑人,即捉拿犯罪嫌疑人是每个公民合法的行为。
既然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是合法的行为,那么刘某即使紧追小偷张某某,目的是为了捉拿犯罪嫌疑人,这个行为是合法的,并且只有在体能胜过小偷且“紧追不舍”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捉拿成功的目的。即捉拿是合法的,紧追是实现捉拿目的的必然途径,因此紧追也是合法的,也是必须的。
二、对小偷紧追不舍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吗?
涟水县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这个罪名成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3〕。”
从结果上看,刘某似乎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但是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考量是罪与非罪、此罪名与彼罪名的重要标准。例如都是致人死亡后果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的区别,就是因为犯罪主体主观上是否想剥夺对方生命。那么刘某追赶捉拿小偷主观愿望是什么?他不是为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是为了依法弘扬社会正义、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主观愿望,因此不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主观愿望。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这两种基本的罪过形式之一。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4〕。
小偷跳河逃跑溺水死亡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必然性,不是应当预见的结果,不能以事物的偶然性、特殊性取代事物的必然性、普遍性。2012年起浙江等地施行买感冒药需要出示身份证登记的事件,原因是有的感冒药中可以提炼出麻黄碱,是生产毒品的原料之一,这是把事物特殊性当作普遍性的表现,就像菜刀有时成为杀人凶器,难道应当因噎废食禁止销售菜刀或者买菜刀进行身份证登记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5〕。”小偷逃跑、跳河都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其主观是恶意的,已属一错再错。张某某是成年人,他应当预见自己不善游泳,跳河逃跑有生命危险,他的跳河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不能由有正当理由追赶他的刘某承担应当预见以及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
三、追赶捉拿小偷不算见义勇为吗?
涟水当地一位律师就这个案件告诉记者:由于小偷盗窃的是刘某本人以及他所打工的工地上工友的物品,所以抓小偷时不属于见义勇为,而是自救行为。如果刘某发现小偷跳进的是不足以致人伤亡的小沟、小渠,但恰巧小偷又死亡了,那么他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像本案中的大河,那么他则涉嫌故意杀人罪〔6〕。
这位律师的观点值得商榷。不管小偷偷的是刘某本人还是别人的物品,都是违法犯罪,普通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都是见义勇为行为。刑事犯罪为什么是公诉案件,因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伤害,体现的是对社会的危害性。刘某追赶捉拿小偷,虽然存在小偷也偷了他的物品的原因,但宏观上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所谓“自救行为”的提法。自救应当是由于物理原因造成生命财产危险而自己采取的相应解救措施,而由于人为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生命财产危险而自己采取的相应解救措施法律意义上只能是“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正当防卫”的行为。因此,刘某追赶捉拿小偷的行为当属“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如果在捉拿中有受到人身伤害,应当得到见义勇认定以及奖励或救助。
至于这位律师认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刘某主观上没有杀害小偷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害小偷的行为,如何涉嫌故意杀人罪?某律师有故弄玄虚、耸人听闻、炒作名气之嫌。
四、不能紧追小偷的法律思考
不能紧追小偷实质就是不许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一般犯罪嫌疑人都想逃避被捉拿归案、受到法律的惩罚结果,因此他们在被抓捕时往往采取欺骗、逃跑、暴力反抗等手段来实现这个目的。小偷逃跑不能紧追不舍,否则,小偷发生意外伤亡由追赶者承担过失杀人或者故意杀人法律责任,还有人见义勇为追赶捉拿犯罪嫌疑人吗?因此,不能紧追小偷的司法主张给人们许多法律思考:
1、司法衡量中案件的后果更重要还是原因更重要?
诉讼是因为案件的后果而产生的,而后果必然是有原因的,后果与原因在司法衡量中孰轻孰重,孰主孰次,一般人可能重视后果,但是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惩戒错误,防止类似的事件发生,应当把原因放在更重要的位置。当前,较多司法结果,表现出重后果轻原因的倾向。我们常常看到,因为财产损失相对较大,受伤相对较重,尤其是一方失去生命的民事案件和部分刑事案件,人们往往因同情淡漠了是非,因后果淡漠了原因,无理变有理,次要变主要,以死人压原则。
刘某捉拿犯罪嫌疑人本来是法律提倡和支持的正义行为,但是因为小偷跳河逃跑溺亡这个偶然的结果,许多人认为小偷偷到的财物与小偷的生命比微不足道,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与小偷溺亡危害性比也可以忽略不计,有些人因为重后果而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忽视了轻重,产生一些非理性的主张。
2、司法中应当如何衡量生命重要还是财物重要?
生活中生命重要还是财物重要?一般情况下当然是生命重要。但是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两种情况:
首先,人的生命在其存在时是无价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因为一定金钱物质失去生命,或者因为一定金钱物质挽救或维持了生命,从这个意义看,金钱物质可以等同生命。
其次,主体平等才能权利平等,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只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如果认为盗窃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与普通公民的财产权,显然是忽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公民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一方是被限制权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权利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不能平等的。有些司法人员、法学人员认为盗窃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而公民反击、防卫措施侵犯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属性质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这是缺乏理性的。如果一个盗窃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可能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数“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窃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当防卫无人敢为〔7〕。
3、假如公民不敢与犯罪行为斗争,警察能否维持好社会秩序?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是司法部门的职责,但是要真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必须鼓励、发动全体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因此,司法部门的司法活动应当鲜明体现这种社会导向。法律应大力弘扬正气,社会正气才能不断上升,才能有力遏制违法犯罪的邪气,社会秩序才能不断好转。
2008年1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派出所的民警罗维在26路公交车上抓捕一名盗窃犯,遭到其三名同伙的围攻,他亮明警察身份,高呼车上其他公民救援,但是全车旅客没有一个出手帮助,致使盗窃犯逃逸,警察被盗窃犯群殴致伤。2010年11月24日上午,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反扒中队队长吕海涛在城区静宁路菜市场与盗窃犯搏斗中受伤,在他亮明警察身份后,高呼旁观民众帮忙,围观的三、四十人没有一人伸出援手,盗窃犯顺利逃逸。
以上案例说明必须鼓励、发动全体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营造正气占上风的社会氛围。维护社会秩序仅仅依靠警察是不够的。当前我国盗窃、抢劫犯罪严重。盗窃由于破案率低,量刑轻,小偷小摸非常猖狂;抢劫这种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的力量也苍白无力。在目前盗窃、抢劫成本低,法律威慑力不足的形势下,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要真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必须营造这种使违法犯罪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必须鼓励、发动全体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
4、要注意有些人曲解、炒作法律,要重视人权应用的相对性
2009年河南洛阳曹天因追赶捉拿小偷,小偷骑摩托车逃跑中意外摔倒死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曹天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该省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认为在生命与财产之间需要选择的时候,应该树立生命是第一位的理念,他肯定法院的司法结果。在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类似的司法结果发生。
当前,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问题上,我们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捉拿犯罪分子,正当防卫中造成犯罪分子伤亡时,他们的行为往往获得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正义行为,但是,也总有有个别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与众不同、标新立异,他们吹毛求疵,总是担心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不够,普通公民打击犯罪的权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们职、权、名、利思想作怪,主观炒作法律神秘、严格、独立、权威、与众不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价值,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近年来我国人权在法律领域的应用不断深入。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在人权的应用中,要特别注意人权的个体相对性。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当不同人的人权发生对立时,肯定一方权利必然否定另一方权利。法律不能以罪犯为本,本末倒置保护罪犯权利,侵犯公民权利。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效维持社会秩序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不能紧追小偷的司法主张实质就是不许普通公民捉拿犯罪嫌疑人,这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广大公民的愿望。这是一种缺乏理性,缺乏基本原则,缺乏全面衡量,缺乏对人权相对性认识的非理性主张。这种主张可能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降低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削弱法律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导致社会治安恶化、社会秩序难于维持的严重后果,应当引起重视。


参考文献:
〔1〕、〔2〕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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