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涉案未成年人特别司法保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和涉案原因的特殊性,当今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广泛的共识——应当给予涉案未成年人特别的司法保护,这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建立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或者在诉讼制度中设立独立的特别程序,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特别保护之价值追求。传统观点认为,“国家应当对其人民承担责任”,因此,国家亲权理论成为创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逻辑——国家负有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职责,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为未成年人利益采取特别保护措施。这种观点从根本上改变了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 但是,国家亲权理论尽管为国家权力贴上了自我内敛和爱的道德标签,可难以改变权力的本质——它依然是把双刃剑,无法改变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和易腐性,从而存在着伤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再加上涉罪未成年人仍然处于身心不成熟这一天然弱势和因犯罪行为而面临强大的国家权力之下的双重不利之地位,其受权力伤害的可能性就必然大大增加。国内外的刑事司法历史发展也一再表明,国家亲权往往异化为国家侵权。在本质意义上,国家亲权并不是源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怜悯和恩赐,也不是天然的、无缘无故的爱。正如契约论者认为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一样,它源于未成年人与生俱来、生而享有的特别权利,是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社会群体应当享有的特别保护之权利。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权利是国家亲权的逻辑基础,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权利是国家亲权的正当性、合理性之所在,它们之间是价值与工具的关系。以此为逻辑,未成年人权利应是国家亲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国家亲权应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而不能忽视和排斥未成年人权利。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权利的价值不止于此,正如其他公民权利一样,它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机制之一。因此,树立这种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观,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前提,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审判实践的灵魂。 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观之下应遵循的原则 在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观之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充分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呢?参照相关国际准则和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落实以下原则: 处遇个别化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以宏观上的整个人类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为视角,确认刑罚个别化理论所主张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二元分离,要求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第二层次是以未成年人这一群体内部为视角,要求根据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给出不同的处置和待遇。本原则是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根本性原则,是其他原则的逻辑基础。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利益特别保护、优先保护和利益最大化,是一项不可选择的人权,也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根本原则。这一原则就是要对任何有可能忽视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理念和行为表示“零容忍”。 未成年人权利平等原则或无歧视原则。 这一原则与处遇个别化原则并不矛盾,这里强调的是不能因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方面的差别而对他们区别对待或歧视。相反,以此为标准的个别化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亵渎。平等是人权的本质属性,未成年人受平等对待的权利,也是每个未成年人享有其他权利的最基本的保证。 不公开原则。 它要求所有知悉涉罪未成年人身份的人员都不能向第三方透漏个人身份信息,审判机关应该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判,司法机关应当消灭其犯罪记录。这是为了避免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心理伤害,避免对其入学、就业、人身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促进其健康成长。 非刑事化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尽量采取反传统的刑事制度或措施,即尽最大努力做到非犯罪化、非司法化、非刑罚化、非羁押化和非监禁化,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尽量通过立法活动将一定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即缩小犯罪圈;非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尽量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结案;非刑罚化是指审判机关尽量将被宣判有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方法,即收缩法定刑罚圈;非羁押化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尽量不使用逮捕、拘留等羁押性措施,而尽可能采取替代羁押性措施的拘传、监视居住、保释等非羁押性措施;非监禁化是指行刑机关尽量弱化监禁机构的封闭性,增强犯罪未成年人与社会的互动性,促成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即行刑社会化。它是传统刑事制度或措施的异化,是刑法谦抑思想在未成年人领域的最好体现。 教育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以及他们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决定的,是处遇个别化原则和非刑事化原则在逻辑上的进一步深化和必然选择。它通过教育矫正的方式使其从内心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行为的危害性,进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通过教授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使其正常健康成长,不但降低了处分和刑罚的痛苦性,而且达到了预防犯罪的治本目的。 专门化原则。 它是指各司法机构包括社区矫正机构都应设置自己的专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化的司法人员,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护其权利。该原则是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组织运行角度而言的基本原则,是以上各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以上各原则的组织保证。这一原则也要求专业司法人员进行相关的司法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共同参与原则。 专门化原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自我封闭,恰恰相反,各专门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如家庭、学校、社团组织、志愿者等,形成相互协调、共同参与的机制,这就是共同参与原则。该原则根源于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个复杂的系统的社会工程,从组织运行上来看,专门机构的单方力量难以完成既预防又治理、既处罚又保护的目的,需要借助广泛而又多层次的社会力量。引入社会力量的介入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的监督,能更好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奉行本原则的关键是各个专门机构间如何协调、各种社会力量怎样参与、参与程度如何,这就是共同参与的机制问题。我国在今后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贯彻落实共同参与原则。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聊城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