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具有制裁上的最严厉性,以刑法来评价行为,必须有最精准的责任评价标准。 对刑法的归责标准进行脉络梳理,可以发现,责任形式经历了结果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的演变,而目前功能责任论可能代表着新的演进方向。结果责任论以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归责的核心,不需考虑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等心理事实。这明显是对人的尊严的漠视。心理责任论主张,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不能仅仅根据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例如故意、过失。但是,心理责任论缺乏对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评价。规范责任论克服了心理责任论的缺陷,认为行为人之所以对损害结果负责,是因为其在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即行为人可以选择实施合法的行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了违法行为。规范责任论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责任论的主流观点。对规范责任论提出批判的是功能责任论,其主张归责的根据在于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程度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 功能责任论是否代表刑事归责的发展方向?笔者对此持审慎态度。 首先,功能责任论将归责确定为对法规范的忠诚程度,也就是行为人遵守法规范的动机,而查明这种动机具有很大的困难,因为动机比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更不易觉察。根据功能责任论,如果行为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了遵守法规范,那么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可以是无责任的,相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减轻损害结果的行为,但是出于违反法规范的恶意的话,也不会减轻行为人的罪责。但是,行为人遵守法规范或者违反法规范的动机是难以确证的。而且,我们正处于社会结构迅速变迁、多元价值冲突融合的时代,社会交往中的规范意识往往被各种利益的诱惑或者所处的无奈境况所压制甚至置换。在强大的现实诱惑和压力之下,遵守法规范的动机显得异常脆弱。应当说,我们正处于构建规范责任论的时期,因此以忠诚于法规范的动机作为归责的判断根据缺乏现实性。 其次,功能责任论以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作为归责的根据,就将个人责任完全融入到社会需要和社会任务当中,降低了责任的个人归属性。按照功能责任论,即使行为人通过行为表现出对法规范的违反甚至敌对的动机,只要社会能够通过其他方式消解这种冲突,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那么完全可以不用施加责任。这至少有两点可质疑之处。第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人的行为自由的保障。按照合理的归责标准,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可谴责性并承担刑罚的后果,这既是对既往的损害行为的报应与惩罚,也对潜在的犯罪人具有预防作用。无论社会形态如何发达,只要是作为自由参与社会或交往的主体,就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二,按照功能责任论,我们需要一种高度发达的社会形态,才能做到通过社会功能的运转来解决由于违反法规范造成的冲突。严格来说,这需要在相当广阔的社会领域具备绝对完善的功能性机制,而这至少在当前的社会阶段是做不到的。 忠诚于法规范的动机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社会主体具有相当高的法治素养,责任意识非常强。只有在具备高度自觉感和尊严感的社会主体身上,才能发现这种遵守法规范的动机,而这种高素质的社会主体离不开具有完善的冲突解决功能的社会环境。且不论功能责任论是否能必然代替规范责任论,单就功能责任论的归责标准而言,它是一种超前的责任观。 当然,无论坚持规范责任论,还是提倡具有超前性的功能责任论,都在于提供一种合理的责任确定方式,从而做到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的协调,这也是现代法治的精髓所在。 (作者为中共济南市委党校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