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术语,听证最早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在我国,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 目前我国关于听证制度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1.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46、47和48条 2.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和43条 3.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强制法》第14条 4.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34、58条 5.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 6. 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全文 7. 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虽说听证制度最早起源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已有很长历史,但在中国的发展仅有20年,且在我国的发展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主要几个原因: 1. 《自由大宪章》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公正。正当法律程序的听证 原来只适用于司法审判,意为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必须经过听证,这种听证制度被称为“司法听证”。而我国一直“轻程序,重实体”的司法理念在司法领域排斥和否定了这一制度 ,目前仅在立法、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层面上适用了听证制度。 2. 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贫富差 巨大、教育水平十分落后的特点制约着我国国家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适用范围。如《立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一条将举行听证的法律案范围限定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3. 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虽然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程序均有听证 程序的适用,但是由于我们行政法的相对落后使得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停留在文字上,并未发挥起价值,最典型的就是《行政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38条规定的是:“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这完全说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举行听证后并非根据听证结果,即案卷排他原则来做出行政决定,这很容易让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4. 除少数几个规章对某一专门范围内的听证程序规定了听证规则之外,其他绝大多数听证规则比较抽象和笼统,没有整个听证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基于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民主国家的司法改革环境下,而听证制度所蕴含的程序公正价值是法治和民主进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当前法治特点,为建立完善和科学的听证制度、促进法治和民主建设的进程,斟酌提出以下几点供参考: (一) 立法机关依法制定《听证法》,将听证制度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保障。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背景都是为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和改革需要的,而当前保障人民有效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和参与国家公共事务和社会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执法为民的中心内容,其迫切需要国家能从立法层面上保障公民的陈述申辩权和获得公正、公开辩护的权利。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是和听证制度的精神交相辉映的。 (二) 将听证制度延伸至司法领域,建立司法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最早从英国传入美国的时候,美国在英国的普通法原则和《自由大宪章》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听证制度成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应用于司法审判领域沿用至今取得卓越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月9日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第二部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其中第三项是:“扩大司法公开”。其明确指出:“中国司法机关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全面推进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而司法听证制度正是实现司法公开公正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三) 听证立法明确化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听证的顺利进行依赖于科学合理的听证制度,而听证制度的落实和执行主要是由听证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来实现的。因此,将听证制度规范为特别诉讼程序是有必要的。首先应当明确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独立地位以及产生机制等,其次应当确定其他听证参与人的筛选程序和职责。 (四) 立法明确听证程序的效力、既判力以及确定力和其他救济程序。目前适用听证程序采用案卷排他规则的只有在《行政许可法》中有规定,而在其他如《行政处罚法》中虽有听证程序的适用,但其由于听证结果并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因此,听证程序在非以此为依据的适用领域中几乎被埋没。 (五) 丰富听证程序的载体和实行科学听证。目前的听证会程序形式比较单一,基本采用会谈的方式,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听证程序也应与时俱进。听证程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采用或同时采用一种或者几种,如会谈、网络、电视、微博、微信等方式进行,最大限度地保证听证程序进行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其次是要科学听证,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站在历史的高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尊重科学和客观规律,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探索听证制度的科学发展之路。 (六) 构建全方位多元化监督制约体系。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断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同样认为:“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听证结果应当参照司法裁判结果一样通过各种载体和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来自听证参与人、国家、公民、网络、媒体和舆论的监督。 综上所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听证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当事人的晨曦。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为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建成社会主义民主国家而努力! 此致! 徐康银 2013年11月14日2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