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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调解人制度探微/林芳雅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调解在法国民间生存多年,相较于判决而言,它以一种更为灵活柔和的姿态、更为便捷经济的方式促使纠纷双方达成谅解,力求达到共赢或尽可能减少可预期损失的目标。法国立法者亦意识到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于1995年正式将其纳入司法程序。从1995
调解在法国民间生存多年,相较于判决而言,它以一种更为灵活柔和的姿态、更为便捷经济的方式促使纠纷双方达成谅解,力求达到共赢或尽可能减少可预期损失的目标。法国立法者亦意识到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于1995年正式将其纳入司法程序。从1995年2月8日法律到1996年2月22日法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法),再到2011年11月16日法律,调解在法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着愈发重要的地位。调解人,则是法国调解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一、调解人的资质认定


(一)调解人的准入条件:因调解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无论是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调解人为了满足法官的任命条件或者获得刑事调解中公诉人的委托授权,均需有所“表现”,如具备较好的调解技能,满足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应满足相关法律的规定。新法第131条第5款规定了调解人的一般形式要件:第一,他不能是曾经受过刑事司法处罚的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法国司法档案第二号文书所列举的人。第二,他不得因曾经伤害他人荣誉而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或被禁止从事调解活动,或因行政处分、行业纪律处分被除名、开除、撤销某些权能。第三,他现在或过去从事某项活动的经历使其具备调解特定事项的相关技能。第四,他能够证明自己拥有适合调解的教育背景或经历,并具有在特定事项中调解的资格。第五,他需保证其能独立地行使调解职能,尊重当事人及纠纷的性质。其中,第三、四项规定应视具体调解事务的性质而定。若涉及大众化的争议,更强调的是调解人对民众共识的熟知以及对事物的敏感度;若属于专门性领域,则侧重调解人的教育背景或经历,要求其擅长从专业领域观察、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寻求当事人和解的契合点。


(二)调解人名册:多样化与统一化的博弈

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法官通过调解人名册获悉调解人信息,对比、评估后选任特定的调解人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直接将是否接受的信息反馈给法官。然而,各调解组织资质认定标准的不同导致其认证的调解人名册的多元化,且名册一旦确定,就不会轻易变动。如“全国家事调解联合会”、“全国被害人救助和调解学会”、“商事调解员网络”等大型专业化调解组织,以及全国调解工会、全国调解员协会等一些影响力较小的调解人组织均设立了各自的调解人资质认证标准。与此相关的是,由谁决定哪些人或哪些调解组织有资格名列于册,由谁审查名单上人员的资格和技能。对此,法国调解实践尚未作出圆满的回答,法官只能依靠审判经验、判例、社会对特定调解人的评价以及调解组织的教育、培训项目来衡量调解人的可选性。


二、调解人的培训与任命


(一)调解人的培训

在法国,满足资质认证条件并不意味着调解人能够持续拥有调解人的身份。为了契合调解职业化的发展趋势,保证调解人的调解技能及素养,完善而持续的教育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实践中,由调解组织提供调解人的培训,其培训项目因培训内容、持续时间、完成指标及成本的不同而呈多样化。多数项目提供40至50个小时的基本培训,并在调解人通过测试、完成实习任务后,提供更为深入、专业的培训。培训主要以角色扮演或个案分析的模式进行,融合了心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思维方式及处理技巧,涵盖主持商讨、倾听艺术、复述能力、情态捕捉、谈判心理以及总结分析技巧等培训内容。

各个调解组织培训项目的日益完善,有效提高了调解人的专业素养,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培训项目标准,导致各调解组织对于何谓适格调解人、何为合理的调解尺度等问题的认识不一,甚至导致滥用调解、损害当事人利益现象的频发。为了抑制这种风险,各方开始探寻培训项目的标准化进程,特别是共同标准的建立。部分调解组织联合制定了调解培训章程,国家调解中心等全国性机构及调解员网络也试图推动建立普遍适用的调解行为准则、执业标准。许多调解中心、协会在增加培训时间的同时,也加强与法院、大学或律师协会的联系,借助其教育力量及实践平台,拓宽培训渠道。立法机构则在特定领域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1996年10月18日通函明确指出,公诉调解人必须完成司法部批准的培训。2012年3月19日决定则进一步完善了家事调解人的培训。


(二)调解人的任命

在一定程度上,法国立法机关将调解人的资质认定及任命留给法院附设调解中的法官、刑事调解中的公诉人或者合意调解中的当事人。但在特定领域,法律仍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在刑事调解中,由公诉人或首席检察官负责审查公诉调解人,决定是否试用,试用期为1年。此后,由法官和公诉人共同作出正式任命的决定,聘期为5年。公诉调解人经正式任命后,可依据其调解情况进一步延长任期。若调解人违反规定或者不能胜任调解活动,则公诉人有权撤销任命。又如,在劳动争议领域,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调解人的人选达成统一意见,则由行政当局从名册中选择具备道德权威及经济、社会能力的个人作为调解人。


三、调解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调解人的义务


1.释明义务

调解人一旦介入当事人纠纷,即应向纠纷双方以及所有涉及调解的相关人员释明保密义务,要求其严格遵守并签订相应的承诺书。此外,还应告知当事人,其有权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咨询顾问(通常是律师)。


2.保密义务

调解人须对调解有关的信息予以保密:其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调查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交换的所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既不能透露给第三方,也不能在仲裁、诉讼以及同一个司法程序的后续阶段使用或披露。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存在的材料及信息,则不属于调解人的保密范畴。除非这类信息的披露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其权利,并极有可能导致调解的失败。结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调解示范法》及法国法的相关规定,可将保密内容划分为初级保密范畴与高级保密范畴。首先将调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调解程序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涉及调解的信息纳入初级保密范畴。其次,关于调解可能性的讨论(如调解人提出的方案或陈述的观点)、当事人对调解人或对方看法的接受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专门为调解产生的文件等信息进一步被纳入高级保密范畴,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需明确的是,关于调解的存在和结果的信息在任何情况下均允许披露。

保密原则可否因具体调解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变通呢?比如,公诉调解人可否将调解阶段的观察结果及相关材料递交法官,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或裁判依据?虽然刑事诉讼不适用1995年2月8日法律第21条等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刑事中的保密原则不受保护。职业保密法及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判例均认为,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公诉调解人不得因调解领域的特殊性而免除保密义务。不可否认,相较民商事调解,将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召集于同一谈判桌上并非易事。因此,需要更多的法律保障。公诉调解人与公诉人之间额外的保密条款即是保障举措之一。若违反保密原则,可被处以监禁、罚款等刑法制裁。新法则规定,调解人不得在调解过程中基于与调解同一的事项被传唤至法院进行司法调查。

1995年2月8日法律及《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两项例外情形:其一,确有必要维护公共利益及儿童最佳利益,或者出于保护个人身体或心理完整性的考虑;其二,为了实施或执行该协议,确有必要披露调解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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