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氏 杨涛 据《今晚报》近日报道,樊小军从中学起就不再使用“樊小军”这个本名了,而改叫“龙图”并使用了几十年。但当他到变更登记机关要求依法将自己的名字正式变更为“龙图”时,却没有得到变更登记机关的批准。樊小军认为变更登记机关“不予变更”是不作为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樊小军变更姓名的请求,变更登记机关认为:《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选择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樊小军亦有此权利,但樊小军选择的“龙”姓,既不是其父亲的姓,也不是其母亲的姓,按照《婚姻法》,并参照惯例及传统做法,当事人樊小军是不能作出这样的变更的。也就是说,樊小军没有改称“第三姓”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也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以说,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任何成年公民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变更自己的姓名。这种权利不仅是变更名,也包括姓,既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当然也可不随父、母姓,而改称其他“第三姓”。 然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条款是否就意味着公民只能随父姓或随母姓而不能改称其他“第三姓”呢?这涉及法理的运用和对《婚姻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的理解。从法理上讲,公民的权利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没有禁止公民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那么公民显然具有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从《婚姻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来理解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那是要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并非要限制子女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因而,从上述分析,《婚姻法》的规定并没有和《民法通则》抵触,公民改称“第三姓”是公民的正当权利。 变更登记机关之所以会作出公民不能改称“第三姓”的理解,恐怕与深受我们国家长期以来的家族、家庭文化的影响有直接的联系。在我国,对待父母子女关系上,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的“家本位”、“亲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子女被视为家族或父母的私有财产,无独立的人格,子女的利益被漠视。因此,子女如果改名可能为父母和社会所接受,但是如果要改变与其亲缘、血缘关系有关联的姓,则为人们所诟。然而,在今天的中国的法律,“子女本位”已经成为我国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子女也不再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这种只能改名不能改姓的观念就应当为我们所抛弃。如果公民执意要改变与与其亲缘、血缘关系有关联的姓,法律上没有禁止,就至多只是道德层面的事情,因而国家机关不能横加干涉。 当然,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时却不是没有限制,国家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及公序良俗对公民的姓名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如恶意改称为他人的姓名,为逃避刑事制裁或民事义务而改变姓名,经常涉繁地改变姓名等等。这些情况下国家机关要加强管理,而不是像本案中樊小军这种行使自己正当权利的情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