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即将从我们身边流过...逝去... 回头看一下,进入21世纪一转眼就过去5、6个年头,借年末盘点的机会,审视最高人民法院近六年来的司法解释,或许对法律人、普通百姓会有某些收获...... 一、年度内司法解释的发布数量 1、试2000年至2005年数据为例(见下表),从绝对出台件数看,是逐年大幅减少,平均年度递减约17%。其中,2005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载明“法释”的,本文内同)为15件,比较2000年的48件,减少了近68%。这是一个可喜的趋势,它表明,基于我国民主法制进程向正确的方向运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与自律,有效扼制了以司法解释造法,代替立法的“习惯”与惯性,想必社会公众并不希望司法解释减少的趋势出现反弹。 2、司法解释的件数确确实实大幅度减少,但我们也清楚地看到,相对数量角度,大量的司法文件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在审判虽被广泛适用,这类解释性司法文件的数量也大体上与司法解释数量相当,有些年度中甚至超过司法解释的数量。 年度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司法解释 48 35 43 31 21 15 司法文件(公开) 31 28 31 31 35 26 解释性司法文件(公开) 23 21 23 26 28 18 注上表中: 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文号注明“法释”或“高检发释”的文件。 2、司法文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最高人民法院网载明“司法文件”的文件,它不同与最高人民法院网中的“司法行政文件”的文件。 3、解释性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审判法官、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起草者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专著或年度司法解释汇编等书刊上被称“解释性”司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专业审判庭、政治研究室所作出的解释、解答、答复以及复函等。 4、公开——这里专指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 5、表中数据——这里以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到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件数进行的简单统计,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数,更不包括法院内部司法文件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至今为止涉及法律解释内容方面的唯一权威的法定依据。该《决议》限定: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凡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本文不涉及行政解释或地方法规解释权的享有与级别)上述规定从法律的限定性上对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给予了原则性的划分;即将我国的法律解释范围划分为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个部分(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之间效力关系)。 不可否认,司法解释我国的法律制度独有的体制。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审判与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并未对司法解释以什么样的文体、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司法解释没有形式上的法律限制。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文种与文号可谓“五花八门”,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司法解释的名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司法解释全集》中不仅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绝大多数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供各级法院使用,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上发表。使得我国司法解释不仅仅在制度上赋有了完全的独有性,且统一司法的制度下,司法解释又具有浓厚的垄断性与隐密性。 (1)、在1997年7月1日前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文体与文号上共享一体。 (2)、文号主要依“法发[××××]××号”与“法复[××××]××号”等规则编号。其中:“法发”用于总类、“法复”用于批复;“[××××]”为年号,“××号”为文件序号;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前是无区别的,或者说“司法解释是当时司法文件中的一种”。 (3)、无法从文体与文号上区别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只是“批复”与“解释”可能得以区分,但实际上在1997年7月1日前,也有“批复”为纯司法文件。 自1997年6月23日公布,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起,司法解释的文体固定为三种形式: “解释”——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规定”——其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批复”——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文号统一为“法释[××××]××号”。 2、司法解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司法文件没有这样的法律效力。但2005年的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5]6号·于2005年4月5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修订)》,这是“规定”显然已混同于司法解释三种文体中的“规定”。又于2005年6月8日同样以“法发”文号·法发[2005]8号·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文件,以“意见”这样的文体的司法文件来解决、来规定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只是文号不一样罢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2000年3月15日公布,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都设有专章规定,依据《立法法》的基本原则,2001年国务院同时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解释的法定程序与规范内容。然而,针对国家司法审判、检察业务里发挥特殊作用,为具体实施、应用法律的问题而制订的“司法解释”领域内的相关法定依据与严格规范却显得较为零散与一般,这种状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不相适应。 不可否认,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甚至法制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法的司法解释作用。近年来伴随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与涉及范围上日益扩大,出现了“超前”的“立法”性质,社会各界对此反响较大,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太多,也形成了基层法院、法官们适用上的麻木。此与同时,在另一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文件,对于司法文件,除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统一编号规则来区分外,如发布司法解释时不公布文号,就无法认识它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在理解其基本定义时也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司法文件类别称呼上缺乏规范性,普遍混称为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语)、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专著与汇编用语)、司法行政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网用语)、司法工作文件等等。 在法律效力方面,有司法解释代替基本法、司法文件代替司法解释的实践取向误区。司法文件具有行政执行效力,却不具有司法审判上的法律效力,现状是,它不但大量涉及审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且它以法院内部行政力为后盾,虽然它在效力不能同司法解释相比,但它仍被人民法院,尤其基层法院所执行,有时甚至其执行效力远远超过司法解释,有时甚至是明知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存在着瑕疵、错误或冲突也得执行。而大多数公开的司法文件,人民群众往往不易认识司法文件的效力,加之司法文件又往往不公开,即使公开的也要相当长的滞后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司法文件为例,至少要滞后 1-6个月,这种长期以司法文件指导审判实践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使得基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与处理中不由自主地将适用司法解释与执行司法文件方面混为一谈。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当作为司法解释或者审判规则适用的情形,姑且考虑到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东东,法律依据有些欠缺也就将就了。但令人极其费解的是,在司法文件的涉及范围上还有一个一直应清楚的问题,就是各省级高院、中级法院在制定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方面的现状。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除此之外的各级法院均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然而在现实中,各级法院特别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法律在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仍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所做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法院适用的答复或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的司法行政文件。省高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文件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直接具有广泛的拘束力。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中专门答复了此类问题,但这个批复过于笼统简单,原本也没有想,也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最终导致呈现出以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用司法行政文件指导审判工作的“多元化”与“多级制”立法的极不正常状况。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审判庭对省高高院作出的答复或复函,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以及各省级高院定期编辑发行法院系统内部出版的如“司法业务文件选”等等,均属于这类问题。 “司法文件”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的用语,即“司法行政文件”才是正确的。司法行政文件只应使用于,规定与调整法院系统内部事务与行政管理,而不应直接或间接涉及法律适用、程序规则、法院主管、案件管辖、案件处理以及诉讼当事人权利等等诉讼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司法解释的功能。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