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冲突 ——从“国资委可否当行政诉讼被告”案说起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 2006年05月23日08:34 法制日报 前不久,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丰田纯牌”)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关于公司股东财产权界定的行政争议案件(详见法制日报2006年2月28日发表的“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函》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国资委可否当行政诉讼被告、产权界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专家学者们已经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述,故本文不再赘述。但值得探讨的是,国资委在行使国有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是否享有行政主管权力?两种具有不同内涵的权力是否可以同时行使?对此,我们还是先从案件事实开始说起。 2005年1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原告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等被告之间的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其主要依据是国资委办公厅于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产权界定意见函》认定“丰田纯牌”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南岗区法院按照《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认的事实,判决“丰田纯牌”的财产归属广来公司。“丰田纯牌”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同年6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的资产争议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行政行为,“丰田纯牌”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纯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同年,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丰田纯牌”拿着“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要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予以再审,但还是以同样的理由被驳回。2006年1月22日,“丰田纯牌”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006年2月22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已正式立案受理再审案件,这意味着法律对“丰田纯牌”与国资委的行政争议将会有最终的“说法”。 从基本案情来看,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之间发生财产所有权争议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对于广来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股东权利,也就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由此来看,国资委是广来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当事人,与广来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而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界定函》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就《产权界定函》形式来看,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分析,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 既然国资委是国有公司的股东,又怎么能以第三者的身份,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呢?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国资委又如何能够保证以第三方公正和客观立场来评判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争议呢?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合法存在,那么国资委的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既享有股东权利又享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以限制权力的行使。正如前述案件,当国有公司与其它组织发生财产权争议时,应该明确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应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否则,在行政权力无所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会对司法权力构成冲击,对弱势群体造成伤害,类似案件还会层出不穷,受害企业遭遇行政权力侵害而投诉无门、法院之间面对行政权力来回“踢皮球”的尴尬现象还会不断演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