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相关法律问题 钱贵 一、医学科技的发展对于人生命健康权的巨大意义 1.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获得成功及广泛应用所谓器官移植.是指摘除一个身体的器官并把它置于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同种另一个体(同种异体移植),或不同种个体(异体移植)的相同部位(常位)。‘践表明,人体器官移植是挽救脏器衰竭病人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当一个人生命垂危.而器官移植是挽救病人的唯一方法时.考虑器官移植是适宜的,也是充分可行的。病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其他的考虑都在其次,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的生命健康因人体器官移植的成功应用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生命冈器官移植而得以延长,健康因器官移植而得以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因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得以提高。据统计.至2003年底全世界器官移植已突破百万例次。国际上人体器官的移植涉及到重大人体器官,如肾移植、肝移植、心移植、胰移植、肺移植、骨髓移植等方面。在我国大陆地区近几年人体器官移植也得到较快的发展。至2o02年底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登记处统计共施行各种实质大器官移植48121例次,其中肾移植46002例次,我国肾移植数量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国。③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新技术革命推动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人类传统的生老病死的自然生命过程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人们的生命健康会因器官移植技术的成功变得更加充满活力与生机。 2.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引起法律问题的必然性 在人们为器官移植的成功喜悦的同时,需要面对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不能应对因器官移植技术引起的相关纠纷的处理。因此,必须有法律规则用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立法将涉及这样一些内容,器官移植的医学前提是什么?器官移植的法定方式是什么?器官的捐赠是否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人体器官采集的合法性?如何摘除器官最为适宜?病人对自己废弃的器官是否享有所有权?未成年人可否捐献器官?胎儿可否作为供体?对尸体器官的提供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解决?人体器官可否进行买卖?利用动物器官进行移植是否损害了动物权利等。 因为涉及到如上一系列问题.没有法律的必要规范是无法解决人体器官移植中出现的纠纷,并使人体器官移植的研究和临床应用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人体器官也有被滥用、被侵害的危险存在。鉴于此.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过程中及时制定旨在保证其安全实施的法律法规,使人体器官移植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使所有从这种新技术中可能得到的利益,都局限在正当目的和法律程序所要求的限度之内。保障实现人体器官移植造福人类的崇高目标,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许多国家在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过程中,都相当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工作。 3.人体器官移植应用的伦理性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是对人们传统伦理观念的冲击。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是在死者或生者身上摘取一定器官,为病患者进行移植,替换其不能保障健康、生命的器官,使病人因此获得健康的改善、生命的延续。而我国百姓对待自己身体及亲属的遗体有着传统的伦理观念。特别是死后要保留全尸体,即使死者生前有捐赠遗体的意愿,死者亲属也会予以反对,会认为没有尽到孝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得以广泛的应用.是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过程中,改善人们生命健康质量的有效手段。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技术方面不存在问题,但是,人体器官来源严重匮乏,且质量上没有保证,因而,制约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临床救治工作和移植技术的发展,如目前我国每年进行肾移植手术约2000例,而需要手术者则多达30余万人,仅为0.7%:占我国残疾人总数15%的约50o万盲人中.有近400万人可通过角膜移植重见光明.但由于供体严重缺乏.每年只有约1000多饼病人能够接受角膜移植,许多危重病人因不能及_酵得到器官移植而死亡,因此,急需解决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的来源问题。而改变以往的遗体有用器富摘取观念则是重要解决途径之一。 现今,民众对于人体器官捐赠的观念已经基本形成这是人体器官移植得以广泛应用的基础。随着我醯学知识的普及。人们对人体器官捐赠的认识越来越理性。许多人已经能够接受人体器官移植造福人类的观念。有许多愿意捐赠自己器官的人,因为缺乏手续及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往往捐献无门。许多医院和医疗科研单位怕出麻烦。对主动上门的捐献者只得无奈地婉言拒绝.出现了“志愿者捐躯无门,医学院望捐兴叹”的尴尬局面。这些年来,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及新闻媒体,不遗余力地致力于对器官捐献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一些有志之士则身先士卒”。自愿无偿地捐献出了自己的尸体、器官;一些党和国家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率先垂范留下死后捐献尸体器官”的遗愿,在社会上产生了深远影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人体器官移植问题,并最终加入到志愿捐献者队伍中。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成立大会上宣读的一份民意调查显示,有86%的人认为人体器官移植是“造福人类的事业”,32%的人表示“假如需要和可能我会接受器官移植”。公众器官捐献意识的提高,表明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基础。 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广泛应用的前提与保障 从器官移植为人类生命健康提供服务的角度看,器官移植的功能与价值应给予肯定,对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日益发展的器官移植对保护生命权价值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器官移植范围的确定问题,如何从法律上规定可以移植的器官的范围,限制特定器官不能移植。对死者的器官移植方面,应注意保护死者应具有的尊严,不能把死者视为一种物。因为随着生命的消失,死者权利能力也被终止,但人的尊严与价值仍得到国家的尊重。当移植死者器官时需要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如无死者遗愿时需要征求家属的意见。在死者生前或家属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实施器官移植的行为是违反宪法的。各国在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宪法依据在于人的尊严权。@ (一)死亡标准的改变是器官移植技术广泛应用的物质前提 1.自然人死亡的不同标准与器官移植的关系器官移植需要有人提供身体器官或遗体器官.特别是遗体器官的移植应用需要高质量的供体。高质量的供体取得的前提是在人死亡标准的适用上。可移植器官的捐赠分为非生命活跃器官如眼角膜、软组织的捐赠.和生命活跃器官如肝、肾、心脏的捐赠。前者对摘除时间要求较松,以眼角膜为例,死后6小时内摘除即可,但生命活跃器官对摘取、移植时间要求则非常苛刻,以肝脏为例,需要在心脏停跳3至5分钟内完成移植,不引入“脑死亡”标准,是不可能实现的。 我国目前还是以心脏停跳来定义死亡。而且有时心脏停跳后还要抢救一段时间,这样很多器官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即使死者生前有捐赠遗愿的表示,但是也失去器官移植的意义。因此,改变传统“心脏停跳”死亡标准,采用“脑死亡的判断标准”是器官移植技术得以广泛应用的前提。也是所有器官捐赠法规中最关键的内容。 多数发达国家通过“脑死亡”法。正因如此,1976年英国皇家医学院通过了脑死亡的原则。1981年,美国通过了确定脑死亡的医学、法律和伦理的报告,很快美国所有州都接受了这个报告所确定的脑死亡的统一标准。1983年以后,西方国家已经普遍接受了脑死亡原则,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亚洲的日本、印度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已颁布了脑死亡法。此外,许多国家还规定,领取驾驶证时都要在上面注明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同意捐赠哪些器官;危重病人住院时,医院也会拿卡给他填写,选择同意身后捐赠的器官。这些人一旦身亡。医院可立即摘取相应器官。这样既不会浪费宝贵的器官供体资源,也为器官移植争取了时间。 在一些国家因为注重器官捐赠的宣传及相关法律的保证.使器官捐赠率不断提高.加拿大的器官捐赠率达到每10万人中12.5人自愿捐献。美国更高些。达到每10万人中25人,西班牙最高为10万人中有30人。即使这样,这些国家的器官捐赠仍然不能满足器官移植的需求。以西班牙为例,尚不能满足肝脏移植需求的一半。 我国的现状如何?据有关专家统计.我国目前有150万尿毒症患者。每年却仅能做3000例左右肾脏移植手术;我国有400万白血病患者在等待骨髓移植。而全国骨髓库的资料才3万份;我国约有1亿肝病患者.30%的肝病患者最后会发展成为肝硬化.而对于大多数晚期肝病患者。肝移植是唯一的治疗手段。肝脏的供给比肾脏还紧俏。许多患者都因等不到器官而死亡。器官移植技术目前已非常成熟.如何鼓励器官捐赠。解决器官供给。仍是器官移植专家的燃眉之急。 2.“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是解决器官移植的物质前提 在器官移植问题上是否认定“脑死亡”存在争议。传统的死亡标准主要是心脏停止说和呼吸停止说。按照这种标准。从愿意捐献器官死者身上摘取供移植的器官时。只能在临床死亡期过后摘取,影响摘取质量。如果“脑死亡”概念得到法律的认可。有可能给器官移植提供有利的条件。在是否认定脑死问题上。我们除了考虑医疗技术与他人生命权价值问题外.首先需要的是寻求宪法的依据。即脑死的认定是否符合宪法的价值体系。生命是价值与事实的统一体。当宪法上保护生命权时,它实际上是对生命价值的一种判断,赋予生命以价值的基础。因此,生命权概念或者生命权终止概念的确定是一种严肃的宪法问题,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论证。长期以来有关脑死认定主要是医学界讨论的问题,宪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自德国宪法教授Hofling提出脑死的宪法基础问题后,宪法学界开始注意脑死认定中的宪法问题,试图从宪法角度提出理论依据。多数学者认为,当人处于脑死状态时失去了人的人格性基础,无法再享受宪法价值意义上的生命权。但也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区分脑死前和脑死后是没有意义的,当一个人依靠人工呼吸维持生命时宣布其死亡是不符合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要求。目前。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我国卫生部开始组织专家研究脑死亡标准。2003年4月10日。同济医院宣布中国首例“脑死亡”.标志着中国开始接受“脑死亡”标准。④“脑死亡”标准是否是对于生命权的不保护。在人类医学水平发展的过程中,对于生命的积极救治是非常看中的,只要有一线生还的希望,医务工作者都会全力以赴。如果没有医药和医学仪器在人类的生命最后关口发挥作用。人的自然生命是很容易终结的.因为医学技术的进步.对于生命的挽救发挥了作用。但是。同时也发现靠仪器维持的生命生物存在状态,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高昂医药费的支付,生命的社会存在价值,病人遭受的痛苦等也困扰着人们。确立“脑死亡”标准并非是对病人的不救治。而是更科学的判断是否需要继续救治。不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侵害。同时。有利于器官移植技术应用时的供体质量。 因此.在我国只有尽快确定“脑死亡”标准。实现器官移植技术广泛应用的供体问题,解决了供体来源及质量.才能将器官移植技术用于病患垂危生命的挽救。发挥这一科学技术带给人类的福音。脑死亡标准首次确定。新条例将首次采取心跳停止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标准并存。两种选择自主的法规方针。据介绍,人体脑死亡时,还会有心跳和呼吸,很多人因此认为还有生命存在,但根据国际标准。脑死亡的病人已经不存在任何生存的可能性。所以新条例应确定,判定病人脑死亡后,可以进行器官移植手术。@ (二)器官捐赠的法定方式是器官移植技术广泛应用的法律保障 1.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现状为促进我国器官移植的发展,健全的法律、法规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和有力保障。但迄今为止.我国未制定统一的人体器官移植法。不过.我国器官移植立法存在着现实的基础:(1)1983年人民日报就刊登了由党和国家领导人签署的《把遗体交给医学界利用的倡议》。在全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促进了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在我国的迅速发展。(2)1995年8月。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委员会在北京成立。(3)20世纪90年代一系列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制定,如《献血法》、《职业医师法》及《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等,在法律规范上进入了世界行列。(4)2001年上海市通过《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同时广州正式启动《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通过《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2003年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器官移植的法规。深圳这次对器官移植的立法为何没对“脑死亡”概念的引入作出突破呢?该《条例》的主要起草者——深圳市法制局行政法规处的崔为民处长介绍说.“脑死亡”涉及到公民基本的生存权.不属地方法规制定的范畴。深圳在制定这个《条例》时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长时间的争论,最后认为这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比如器官捐献者家属和院方就捐献者是否死亡产生分歧.诉诸法律.基层法院虽然可依据特区法规作为判案依据.但该案若上诉到省法院、高级法院,便不可能以深圳的地方法规作为判决依据。 2.制定国家立法的必要性 地方立法解决不了“脑死亡”的定义问题。那么国家立法什么时候才能解决这一问题呢?人体器官移植的广泛应用需要用立法进行规范.以满足社会需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并成为协调社会关系的有效途径之一。遗体器官捐献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是人类对自身价值的重新认识。参加志愿捐献遗体,对个人来说是志愿者高尚品质的具体表现.对公众来说是一次思想的冲击和心灵的净化。通过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将使优秀的民族传统得以继承和发扬。使“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风尚得以形成。这必将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重要作用。器官移植技术的广泛应用,最突出的问题是供体的来源。如何把供体来源的途径规范化、法律化显得很迫切。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遭遇一定尴尬。一方面.医生的职责告诉医务工作者在有办法的前提下不能见死不救;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他们要面临很多突破禁区的危险。祝清国教授是目前国内呼吁制定脑死亡法的积极倡导者之一,他认为。目前人体器官移植在技术上已经很成熟,但立法严重滞后。其中脑死亡法是重要的一环,在此基础上,国家还应制定《人体器官捐献法》、《人体器官移植法》、《人体细胞克隆法》等一系列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体器官移植的研究和实施步入正轨。彻底解决目前中国供体短缺严重和器官移植一直面临供体不合法的尴尬。不过。这一尴尬也许为期不会太久。有消息称:卫生部今年将完成《脑死亡判定管理办法》、《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等脑死亡相关立法文件的制订,同时草拟全国性的《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条例》。 3.国内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面对人体器官移植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巨大冲突,许多有志之士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不同的领域.利用一切机会致力于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的研究、探讨和建议。1999年3月7日浙江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眼科中tC主任姚克联系了10多位浙江省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要求制定人体器官捐献法”的提案:1999年5月11月全国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4o余人集会武汉.召开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对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现状进行研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主要创始人、中科院院士管德林主持制定的《中国脑死亡临床诊断标准》和《人体器官移植法》被卫生部采纳;中华医学会、医学伦理学分会组织起草了我国第一个伦理道德文件《器官移植伦理原则》;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专家和一些器官移植专家拿出了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草案:2o00年12月26日我国第一部有关遗体捐献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通过,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草案.《条例》确定了器官捐献与移植的五大原则:自愿、无偿捐献、优先考虑其他医疗方法、无伤害和鼓励捐献遗体器官。这些成果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和实践经验。 4.国外的相关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成功经验 为了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的顺利进行,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用法律手段保证器官移植工作的广泛开展。如:丹麦1947年制定的《人体组织摘取法》,美国1948年制定的《统一尸体提供法》,挪威1973年制定的《器官移植法》,法国1976年制定的《器官摘取法》。就连同样受东方传统文化影响很深的日本、新加坡也颁布了有关器官移植方面的法律,如:日本1958年制定的《角膜移植法》,1979年制定的《角膜肾脏移植法》,新加坡1987年正式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可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开展器官移植的国家.在2O世纪8O年代以前就已完成了器官移植的立法工作,从欧洲到北美,从亚洲到太平洋上的岛国,都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器官移植法典。尽管各国的国情不同,在器官移植方面的具体做法也有很大差别.但国外在器官移植立法的原则、内容等方面的规定为我国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三、人体器官捐献的主要法律规范 (一)人体器官捐献的原则与方式 1.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在《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中,确定了器官捐献与移植的五条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无偿捐献原则、优先考虑其他医疗方法原则、无伤害原则和鼓励捐献遗体器官原则。综合各国立法,我国在制订人体器官移植法律时,应确定如下几项原则: 1)供体捐献者利益优先原则 在进行器官捐赠及移植时必须首先考虑供者权利不可侵犯性。首先考虑供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别要保护精神病人和青少年利益不受侵犯,禁止将精神病人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为了推动我国器官移植工作的顺利进行,杜绝人体器官买卖,调动人们无偿捐献器官的积极性、主动性,我们可以借鉴《献血法》的做法,在器官移植立法中规定:“公民生前依法明确表示死亡后无偿捐献尸体或组织或与有关部门签订捐献协议,在其本人或近亲属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并在相关费用方面,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等优惠。”这样做既符合经济学中“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法则,也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相一致。 2)优先考虑其他医疗方法原则人体器官移植应为解决医学问题的最后措施,在无其他方法时才可应用。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从专业技术上将之予以规范,如要求作出技术标准,对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和医师审定资格和类别.并对人体器官保存库和人体器官信息库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 3)无偿捐献原则 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供移植用的人体器官都是无条件捐献的.但由于移植用器官的供不应求,器官捐献者变相收费和医生收取介绍器官捐献者费用的事偶有发生,也会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走私人体器官,非法贩卖儿童作为移植器官的供体等.这样器官商业化必然走向器官移植目的的反面。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呼吁制定一个有关人体器官交易的全球性禁令,并敦促其成员国制定限制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美国、法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家法律都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和器官。 4)移植机构将实行准人制 在新条例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实行器官移植技术准人制受到了器官移植界的关注。据一位北京三甲医院器官移植中心的专家透露,近年来不少医疗机构在经济效益的驱使下盲目进行器官移植项目,有时一个地区做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多达五六家,造成了争抢供体器官和病人的混乱状况。在新的条例中.只有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医疗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医疗机构才能从事器官移植。黄洁夫也肯定地表示,今后乡镇卫生院等级别的医疗机构将不能开展器官移植.“目前不会强行推行一个地区只确定一家医院进行器官移植的措施,但一定要引进准人制度,只允许有条件的医院来做。” 2.人体器官捐赠方式的分类 1)从当事人意愿来分有自愿捐献与推定同意 人体器官来源是解决器官移植手术的物质前提。而是否有人捐献就成为医学技术应用的法律基础。法定方式的确立尤为重要。人体器官捐献可以采取一般情况下的自愿捐献和特殊情况下的推定同意并举的原则。公证部门应对捐献器官者的要求予以公证。以确保捐献的真实意愿能够实现。具体而言可以采取自愿同意与亲属推定同意相结合原则加以适用。 自愿捐献是指死者生前自愿或其家属自愿将死者器官捐献他人。这种法律规定强调自愿和知情同意是收集器官的基本原则。1968年美国国家委员会在统一州法律中通过的特别委员会《统一组织捐献法》,是自愿捐献法律规定的典型代表。它规定:①任何超过l8岁的个人可以捐献他遗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治疗或移植。②如果个人在死前未作出捐赠表示的,他的近亲有权作出捐赠表示,除非已知死者反对。③如果个人已作出捐赠表示的,不能被亲属取消。《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中规定,捐献遗体器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个:一是死者生前以书面或遗嘱形式同意捐献;二是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没有不同意捐献的表示:三是死者生前有同意捐献的表示.并有不参与该器官移植的两名以上医师的证明,但死者身份不明或死者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 推定同意是指由政府授权医生.允许他从尸体身上摘除所需要的组织和器官用于移植。推定同意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给予医生全权来摘除有用的组织和器官.只要死者生前没有作出不愿意捐献器官的表示的,就被认为是自愿捐献器官者,而不考虑死者亲属愿望。如法国、匈牙利、新加坡、瑞士等国家。采用这种推定方式的好处是:不仅可以大大增加可用于移植的器官数量,避免因征求家属意见延误时间,使本可用来挽救生命的器官成为废物,而且可以提高器官移植的质量。但这种规定具有强制处理死者尸体的性质,因而难以为一些国家的公众所接受和被国家的法律所采用;另一种是要求医生和死者家属进行交涉,以明确家属没有反对意见,同意捐献方可摘除器官。如意大利、英国、西班牙、罗马尼亚等国家。采用这种推定方式可以避免死者亲属提起诉讼。 2)从法律表现形式来分有书面协议和遗嘱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