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所有法学教材都避而不谈,最多只谈诉讼时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此简单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样无需 解释;二是诉讼时效无成立之基础。 关键词: 诉讼时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 引言: 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两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实质上有何影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认为权利人在两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属于“怠 于”。我们知道,如当事人邮寄,其日期以邮戳为准,这意味着如当事人在两年 的最后一天的邮局下班前的一秒钟走进邮局要寄送起诉材料,则邮局工作人员通 融与否对诉讼时效将产生临界性的效果。为何会出现此可笑情形,引发了笔者的 思考—— 一、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说起 为何建立时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 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但却无人去深究这些论断成立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涉 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时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物尽其用;2、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3、有利 于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践踏别人财产权,则明显说不过去 ,故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础。翻看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家和 地区的民法典,可知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为何?因为其时效 制度均建立在“权利可抛弃”、“权利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则推定抛弃”的理论 基础之上。故当权利人出现起诉、申请仲裁、发出催告文书、上门追索等行为时 ,就足以证明权利人并未抛弃其权利,故应从出现该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即时效中断。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 ——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 总共5页 1 |